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翰騰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05 年10月5 日共積欠聲 請人本金新台幣364,080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查相對人於 104 年12月23日將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標的)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係相對人為 避免因積欠債務至系爭標的遭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現 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之債權損失,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 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 號判例參照)。又相對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 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 相對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 係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 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 自由為之,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 依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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