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張明欣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原桃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 機,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虎頭山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監理站前,因認原 告騎乘機車惡意擋道,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 路下車找原告理論,兩人在上開道路邊互相謾罵,因原告謾 罵被告媽媽,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 語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本件事故 之起因乃是因為原告騎車先惡意擋道又緊急煞車,嗣又對被 告為謾罵,原告都是找桃園客運的司機做同樣的事,再以要 告司機以取得賠償,被告已經不是遭遇這種情形之第一人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4 年度 原桃簡字第162 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 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其有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行為 亦不爭執。而被告所涉之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由 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62 號案件判處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 元且已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 故意之侵權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 為高中夜補校畢業,目前無業,依賴政府所發給之三節補助 津貼約6,000 元維生,104 年係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 被告為高職肄業,104 年所得為550,037 元,名下財產有2 筆,總額為718,110 元等情,除據兩造到庭陳明外(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過高,應以5,00 0 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04 年度 原桃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4 頁)之翌日即104 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另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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