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陳福相
被 告 謝文進
劉慶助
謝國男
陳復杉
陳敏雄
陳福義
陳菊雄
陳精夫
陳建夫
鄭進步
謝武雄
兼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
被 告 謝振隆
劉謝秀蘭
謝明吟
謝秀鳳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哲
被 告 謝全冠
謝錦龍
謝錦宏
謝全茂
謝錦桂
謝錦梅
蔡宜靜
蔡宜蓉
謝淑玲
謝秋燕
謝淑滿
謝青杏
黃謝隨
黃正志
黃正林
黃正忠
受訴訟告知 蘇訂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謝全冠、謝錦龍、謝錦宏、謝全茂、謝錦桂、謝錦梅、蔡宜靜、蔡宜蓉、謝淑玲、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黃謝隨、黃正志、黃正林、黃正忠應就被繼承人謝候所有之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佳地二(法)字第7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請求「⑴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 號面積1595平方公尺建地,訴請判決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佳地二(法)字第00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A部分399平方公尺由謝文進 、謝國男、謝武雄、劉慶助各取得4分之1;②B部分399平方 公尺由謝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③C部分598平方公尺由陳照 雄取得15分之7,陳復杉、陳敏雄、陳福相、陳福義各取得 15分之2;④D部分199平方公尺由陳菊雄、陳精夫、陳建夫 、鄭進步各取得4分之1。⑵劉慶助之持分現有抵押權向蘇訂 貴設定抵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分割後轉載於其取得 之土地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 謝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謝全冠、謝錦龍、謝 錦宏、謝全茂、謝錦桂、謝錦梅、蔡宜靜、蔡宜蓉、謝淑玲 、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黃謝隨、黃正志、黃正林、黃 正忠應就被繼承人謝侯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巷○ 段○○段0000號面積1595平方公尺建地,訴請判決如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9月10日佳地二(法)字第00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A部分399平方公尺由謝文進 、謝國男、謝武雄、劉慶助各取得4分之1。②B部分399平方 公尺由謝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各取得持分8分
之1;謝全冠、謝錦龍、謝錦宏、謝全茂、謝錦桂、謝錦梅 各取得持分48分之1;蔡宜靜、蔡宜蓉各取得持分80分之1; 謝淑玲、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各取得持分40分之1;黃 謝隨取得持分8分之1;黃正志、黃正林、黃正忠各取得24分 之1。③C部分598平方公尺由陳照雄取得15分之7,陳復杉、 陳敏雄、陳福相、陳福義各取得15分之2。④D部分199平方 公尺由陳菊雄、陳精夫、陳建夫、鄭進步各取得4分之1。⑶ 劉慶助之持分現有抵押權向蘇訂貴設定抵押500萬元,分割 後轉載於其取得之土地上。」,核其性質應係屬訴之變更, 惟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 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 ,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文進、劉慶助、謝國男、謝振隆、劉謝秀蘭、謝 明吟、謝秀鳳、謝全冠、謝錦龍、謝錦宏、謝全茂、謝錦桂 、謝錦梅、蔡宜靜、蔡宜蓉、謝淑玲、謝秋燕、謝淑滿、謝 青杏、黃謝隨、黃正志、黃正林、黃正忠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為可供建築使用,且並無使用上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特約, 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爰訴請裁判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9月10日佳地二(法)字第75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附圖所示之⑴A部分有 謝文進、謝國男、謝武雄之三合院一座(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巷000號),又劉慶助拍賣取得,其為原謝 文進等人之親屬,因隔壁1067號另有共有持分;⑵C部分土 地有原告及被告陳照雄、陳復杉、陳敏雄、陳福義等5人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巷000號;⑶D部分土地陳照 雄有鐵皮屋,陳菊雄等4人須用時無條件拆除予陳菊雄等4人 使用,故請求按附圖所示之位置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謝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謝全 冠、謝錦龍、謝錦宏、謝全茂、謝錦桂、謝錦梅、蔡宜靜、 蔡宜蓉、謝淑玲、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黃謝隨、黃正 志、黃正林、黃正忠應就被繼承人謝侯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座落臺南 市○○區巷○段○○段0000號面積1595平方公尺建地,訴請 判決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9月10日佳地二
(法)字第7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A部分399平方 公尺由謝文進、謝國男、謝武雄、劉慶助各取得4分之1。② B部分399平方公尺由謝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各 取得持分8分之1;謝全冠、謝錦龍、謝錦宏、謝全茂、謝錦 桂、謝錦梅各取得持分48分之1;蔡宜靜、蔡宜蓉各取得持 分80分之1;謝淑玲、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各取得持分 40分之1;黃謝隨取得持分8分之1;黃正志、黃正林、黃正 忠各取得24分之1。③C部分598平方公尺由陳照雄取得15分 之7,陳復杉、陳敏雄、陳福相、陳福義各取得15分之2。④ D部分199平方公尺由陳菊雄、陳精夫、陳建夫、鄭進步各取 得4分之1。⑶劉慶助之持分現有抵押權向蘇訂貴設定抵押50 0萬元,分割後轉載於其取得之土地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復杉、陳敏雄、陳照雄、陳福義、陳菊雄、陳精夫、 陳建夫、鄭進步、謝武雄、謝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謝 秀鳳則以:同意分割。
㈡、被告謝文進、劉慶助、謝國男、謝全冠、謝錦龍、謝錦宏、 謝全茂、謝錦桂、謝錦梅、蔡宜靜、蔡宜蓉、謝淑玲、謝秋 燕、謝淑滿、謝青杏、黃謝隨、黃正志、黃正林、黃正忠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 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查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謝候已歿,惟其繼承人即謝振隆、劉 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謝全冠、謝錦龍、謝錦宏、謝全 茂、謝錦桂、謝錦梅、蔡宜靜、蔡宜蓉、謝淑玲、謝秋燕、 謝淑滿、謝青杏、黃謝隨、黃正志、黃正林、黃正忠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 謝候之繼承人謝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謝全冠 、謝錦龍、謝錦宏、謝全茂、謝錦桂、謝錦梅、蔡宜靜、蔡 宜蓉、謝淑玲、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黃謝隨、黃正志 、黃正林、黃正忠為被告並就系爭土地中謝候之應有部分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開說明,洵屬有據。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為裁判分割,自符 上開規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北、南側均臨有道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各留有各共有人所使用之地上物,分 得之土地可合併使用等情,且本院調閱本院104年營簡字第 272號卷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系爭土地經分割 後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各自使用。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周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及顧及地上物之經濟 效用與各當事人對於土地使用上最大經濟效益,認本件就系 爭土地主張依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9 月10日佳地二(法)字第7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㈣、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於應將被告劉慶助所設定之抵押 權,移存轉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所取得之土地上等語。 惟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設有 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為蘇訂貴(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劉慶 助),而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惟送達不到,揆諸上開規定 ,該抵押權不受本判決分割之影響,又原告並無其他任何法 律地位或請求權得予請求該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
│土地: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 │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備註 │
├──┼─────┼─────┼───────────┤
│ 1. │謝候 │2/8 │於32年12月19日歿,由謝│
│ │ │ │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
│ │ │ │、謝秀鳳、謝全冠、謝錦│
│ │ │ │龍、謝錦宏、謝全茂、謝│
│ │ │ │錦桂、謝錦梅、蔡宜靜、│
│ │ │ │蔡宜蓉、謝淑玲、謝秋燕│
│ │ │ │、謝淑滿、謝青杏、黃謝│
│ │ │ │隨、黃正志、黃正林、黃│
│ │ │ │正忠為繼承,並公同共有│
│ │ │ │被繼承人謝候之應有部分│
│ │ │ │。 │
├──┼─────┼─────┼───────────┤
│ 2. │謝文進 │1/16 │ │
├──┼─────┼─────┼───────────┤
│ 3. │劉慶助 │1/16 │就其應有部分設有最高限│
│ │ │ │額500萬元之抵押權 │
├──┼─────┼─────┼───────────┤
│ 4. │謝國男 │1/16 │ │
├──┼─────┼─────┼───────────┤
│ 5. │陳復杉 │1/20 │ │
├──┼─────┼─────┼───────────┤
│ 6. │陳照雄 │7/40 │ │
├──┼─────┼─────┼───────────┤
│ 7. │陳福相 │1/20 │ │
├──┼─────┼─────┼───────────┤
│ 8. │陳敏雄 │1/20 │ │
├──┼─────┼─────┼───────────┤
│ 9. │陳福義 │1/20 │ │
├──┼─────┼─────┼───────────┤
│ 10.│謝武雄 │1/16 │ │
├──┼─────┼─────┼───────────┤
│ 11.│陳菊雄 │1/32 │ │
├──┼─────┼─────┼───────────┤
│ 12.│陳精夫 │1/32 │ │
├──┼─────┼─────┼───────────┤
│ 13.│陳建夫 │1/32 │ │
├──┼─────┼─────┼───────────┤
│ 14.│鄭進步 │1/32 │ │
└──┴─────┴─────┴───────────┘
附表二
┌──────────────────────────┐
│分割後取得位置 │
├─┬──────┬───────┬─────────┤
│編│ 面積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號│(平方公尺)│ │ │
├─┼──────┼───────┼─────────┤
│A │ 399 │謝文進、劉慶助│各4分之1 │
│ │ │、謝國男、謝武│ │
│ │ │雄 │ │
├─┼──────┼───────┼─────────┤
│B │ 399 │謝振隆、劉謝秀│公同共有 │
│ │ │蘭、謝明吟、謝│ │
│ │ │秀鳳、謝全冠、│ │
│ │ │謝錦龍、謝錦宏│ │
│ │ │、謝全茂、謝錦│ │
│ │ │桂、謝錦梅、蔡│ │
│ │ │宜靜、蔡宜蓉、│ │
│ │ │謝淑玲、謝秋燕│ │
│ │ │、謝淑滿、謝青│ │
│ │ │杏、黃謝隨、黃│ │
│ │ │正志、黃正林、│ │
│ │ │黃正忠 │ │
├─┼──────┼───────┼─────────┤
│C │ 598 │陳照雄 │ 15分之7 │
│ │ ├───────┼─────────┤
│ │ │陳復杉、陳敏雄│各15分之2 │
│ │ │、陳福相、陳福│ │
│ │ │義 │ │
├─┼──────┼───────┼─────────┤
│D │ 199 │陳菊雄、陳精夫│各4分之1 │
│ │ │、陳建夫、鄭進│ │
│ │ │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