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于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70,000元,約定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 攤還日,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5年2月 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65,96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借款外,另應給付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書第3條第1款之規定,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63元,及自 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 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 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 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 性,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是以原告就通信貸 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5年2月4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 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部分之利息因法令修正致遭駁回 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 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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