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裕太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楊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 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 行,然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在麥當勞以「 給付50萬元,否則落兄弟處理」等之言詞恐嚇方式要脅原告 所簽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辯稱其自「雲林元長案」及「台中太平案第三、四期」 等工程案件中各可獲得33萬元及17萬元云云,然被告在上開 二案件並未參與,且實際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獲有利潤,因 此被告實無理由要求原告給付報酬。
2、原告雖於105年3月23日匯款予被告10萬元,然因認並無義務 償還系爭本票債務而未再匯款,被告甚而偕同年籍不詳之男 子至原告住所出言恫嚇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金額為50萬元,而被告已獲得原告清償之10萬元 ,有存摺影本可證,是該10萬元之債務因清償而不存在,而 原告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顯不具有確認利益,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㈡、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因被告恐嚇伊所 簽立,是依票據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8號 裁判意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1、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102年7月至105年3月間有共 同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以原告所經營之宥升企業社為工程承 攬人、被告為負責開發新客戶與業主接洽等業務,而兩造間 之報酬分配則各為所得利潤之五成,並於各業主給付各期工 程款時撥付被告,而系爭本票之50萬元乃係結算工程(雲林 元長案33萬元與台中太平第三、四期案17萬元),被告所應 得之報酬,故結算後原告乃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還款 之擔保;另,原告以賠錢或利潤不豐為由變相減少被告應得 之報酬,但未提出任何收支明細。
2、原告自簽發系爭本票至本票裁定前,未提出因恐嚇而撤銷其 意思表示之表示,亦無向警方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實與 常情有違,且簽發系爭本票為105年3月14日,而原告復於3 月23日匯款其中之10萬元予被告,因之,原告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證有因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顯見原告所辯均 難信為真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 規定,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容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伊於105年3月14日,遭被告以恐嚇、脅迫之言詞,強逼伊簽 立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就其遭脅迫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4日遭脅迫後
簽立系爭本票,然若原告確實遭脅迫,依日常情理應會於當 日或日後向警方報案,但原告並無為之,甚於同年3月23日 匯款部分款項10萬元予被告,業有被告提出銀行帳戶明細表 一件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就其遭脅迫進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且兩造於105年3月14日在麥 當勞公開場所協商,若有被告以恐嚇、脅迫之言詞,強逼原 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原告輕易獲得外援求救而脫身,那有 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則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㈢、且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於兩造102年7月至105年3月間有共 同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以原告所經營之宥升企業社為工程承 攬人、被告為負責開發新客戶與業主接洽等業務,而兩造間 之報酬分配則各為所得利潤之五成等情,業有被告提出宥升 企業社報價單、元長明細表、台中七星山寶塔明細表影本各 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各業主給付各期工程款 時撥付被告,而系爭本票之50萬元乃係結算工程(雲林元長 案33萬元與台中太平第三、四期案17萬元),被告所應得之 報酬,故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還款,被告之抗辯 ,自足採信,則原告之主張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遭恐嚇、脅迫等手段,進而簽發系 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因原告 未能提出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遭恐嚇脅迫乙節為真之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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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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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到期│
│ │ │(新臺幣)│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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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3月14日│ 500000元 │105年3月14日│WG0000000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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