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247號
SYEV,105,營簡,247,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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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陳炳燈
      陳泳太
      陳怡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陳彭素貞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座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507地號2筆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506號地、系爭507號地)為農地,於民國(下同 )69年間土地重劃前,舊地號分別為臺南縣○○鄉路○段 000○000○0地號(即系爭506號地)及205之14地號(即系 爭507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1、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先祖父陳文察所購買,67年間將之贈與 原告之父陳榮松及伯父陳明宗、陳福仁三人,各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惟因礙於當時法令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且需有自 耕農身份始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原告之父與其兄弟均無自 耕農身份,乃共同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伯父 陳明宗之妻即被告名下,此觀三人親簽訂立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一條載明「議定座落柳營鄉路東段一九八號、 旱、O.三一二三公頃;同段一九八之一號、旱、O.O五四三 公頃;同段二O五之一四號、旱、面積O.O三五九公頃,共計 O.四O二五公頃,該地所有權大房陳明宗、二房陳福仁、三 房陳榮松各人持分參分之一。」,而系爭合約開頭記載「茲 為父母所有之自耕地,年老失去自耕能力,吾等兄弟三人合 意承受父母自耕地,選定有自耕能力陳彭素貞(大媳婦) 為繼承人,議定條件如下」云云,載明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緣 由,足證系爭二筆土地實為原告之父及陳明宗、陳福仁三人 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2、嗣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已經修訂,無自耕能力者亦 得取得農地所有權,是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法自得移轉登記 為共有。




㈡、訴外人陳榮松即原告之父業於95年9月29日過世,原告三人 為其繼承人,則原告之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應已告消滅,是依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分別共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於答辯(一)狀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茲又主張確有訂 立系爭合約,是應已就該系爭合約之真正不爭執,足證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原告之父陳榮松與被告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雖農業發展 條例於89年間修正得移轉於無自耕農身份之人,然其二人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終止,自無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可得行 使可言,嗣陳榮松於95年間過世,則陳榮松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類推適用關於委任關係規定,始告消滅,原告等之 返還請求權始可得行使而起算時效,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實其顯然 ,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3、被告主張原告三人已於100年8月2日訂立權利放棄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拋棄對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云云,原告 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⑴、於100年8月2日兩造僅就原告先祖母陳許幼所遺之坐落臺南 市○○區○○街0號之土地及建物為分配之協議,並未就系 爭2筆土地為任何協議,在場之親戚亦無人聽聞。⑵、證人陳淑靖李陳秋蓉於105年6月30到庭證稱並未見過被告 提出之系爭聲明書,該二證人僅曾在陳許幼過世時,於嘉義 竹崎鄉玄農寺,由被告配偶陳明宗拿比較大張的,內容是說 仁愛街4號土地,女生放棄,還有房子是給女生還可以聯繫 作為祖厝,由證人等簽名同意,且簽名時原告等人並不在場 ,從而證人僅曾就仁愛街4號之房地遺產分配為簽名,並未 就該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實際見聞原告等同意拋棄系爭2筆 土地。
⑶、系爭聲明書上後附之「合約書」騎縫上並無原告三人之簽名 ,足見原告三人於簽立系爭聲明書時其上並未附有合約書, 且系爭合約內容係就原告祖父陳文察生前贈與原告父親而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與原告祖母之遺產拋棄並無任何關係 ,原告三人自無同意予以拋棄之理;從而如系爭聲明書上之 筆跡確為原告三人所有,被告顯係利用兩造協議就被繼承人 陳許幼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夾帶於遺產分割協議中致原告 等不察而簽名,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等已拋棄系爭2筆土



地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⑷、被告配偶陳明宗將兩造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陳許幼位於新營區 仁愛街4號之房地所簽立之協議書各一份交由原告收執,如 原告等確有同意拋棄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願由陳明 宗承受,衡情又焉有未由原告與被告及陳明宗書立書面協議 ,將三方之權利義務予以明確化之理?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 ,實不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陳炳燈陳泳太陳怡菱。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為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 旨,原告應提出系爭合約書正本以實其說。
㈡、揆諸系爭合約之簽立日期為67年12月間,迄今已達38年之久 ,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期間,又期間雖原告之父陳 榮松於95年間歿,然其屬權力行使之個人事實上障礙,應不 能據以阻止時效之進行。縱認系爭合約為真實,然農業發展 條例與土地法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生效,則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05年1月30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實已罹於15年之時效。
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未罹於時效,原告等與被告之配偶陳明 宗於訴外人陳許幼過世後,委由沈順慶地政士辦理遺產分割 時,原告等即已簽立系爭權利放棄聲明書,內容為:「…民 國67年12月由陳明宗、陳福仁陳榮松等三人所立合約書( 如後)之各項約定,因陳榮松業於民國95年9月29日死亡, 其合約書上一切權利應由立聲明書等三人承受,立聲明書等 三人願意無條件放棄,其權利由陳明宗承受…」,是此足徵 原告等無條件放棄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實無 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0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 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宗、陳福仁陳榮松及被告於67年 共同訂立系爭合約,約定陳明宗等三人就系爭506號、507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並以被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等事實,並提出系爭合約為憑,而被告對系爭合約 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於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二)狀中列 為不爭執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1、本件系爭合約雖為真正,業如上述,惟被告抗辯原告等已拋 棄其所繼承陳榮松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不得向其 請求等情,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為據,原告等否認之,是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等應就其等並無 於系爭聲明書上拋棄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經查,系爭權利放棄聲明書之真正兩造並不爭執(見10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聲明書之第一點、第三點分 別約定「立聲明書人:陳炳燈陳泳太陳怡菱」、「民國 67年12月由陳明宗、陳福仁陳榮松等三人所立合約書(如 後)之各項約定,因陳榮松業於民國95年9月29日死亡,其 合約書上之一切權利應由立聲明書等三人承受,立聲明書等 三人願意無條件放棄,其權利由陳明宗承受。」,是應可認 原告等三人願意就系爭聲明書後所附之67年12月合約書所載 之權利為放棄,雖原告等稱:簽立系爭聲明書時未有合約書 附於其後,是伊等拋棄者並非係系爭合約云云,然查,67年 12月並無其他與本訴有關之契約存在,而原告等亦無提出其 他事證已實其說,是契約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本件系爭聲明書之第三點之67年 12月合約書於文義上及論理上,即應係本件系爭合約,是被 告之抗辯原告等三人願意就系爭聲明書後所附之67年12月合 約書所載之繼承權利放棄,洵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 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炳燈陳泳太陳怡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



亦應一併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共計45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裁判費部分,溢繳8855元部分,自應 退還,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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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