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193號
SYEV,105,營簡,193,2016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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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郭麟瑛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加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3日簽立採購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 000、標的名稱:345KV比壓器75VA共10具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契約),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0,000元 。依系爭採購契約內容,兩造就採購之標的有明確之品質要 求,並須通過測試,交貨日期則依招標文件所附比壓器規範 第7點於決標後290日交貨,即至104年1月18日止。被告派員 先於104年1月15日提交比壓器,同日會同原告依前開規定送 交其中1具比壓器至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家地震 中心)進行上開試驗,試驗後發現絕緣底座內絕緣油從測試 件大量溢出,環狀接合橡膠上亦發現數道裂縫,絕緣油即從 裂縫處外洩,由於測試件發生洩油情況,經與國家地震中心 施測人員及被告討論後,不再進行自然頻慮搜尋等測試。原 告隨後於104年4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該批比壓器判定不合格 ,請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提出後續處理說明,否則即依約辦 理終止契約事宜。嗣因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原告遂以104年5 月6日發函依約通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停權1年,暨不發還被告履約保證金。本件被告交貨期 限本應在104年1月18日前,截至104年5月6日終止契約前, 已逾期107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金額 為459,030元(計算式:4,290,000元0.1%/每日107天= 459,030元)。
㈡本件比壓器為345KV輸電線路、母線之電壓及隔離345KV線路



、母線故障時,提供保護電驛電壓參數用,防止故障時停電 範圍擴大;倘若比壓器故障,則345KV輸電線路或母線即需 停電,影響整體電網之調度、運轉及公共安全等。又依「台 灣電力公司輸配電設備財產單位說明」輸電設備、一次變電 所設備之比壓器,使用年限為30年,從而,原告以招標採購 比壓器並約定交貨日期,意在能如期取得新品,以維持備品 庫存率並及時更換舊品,俾維持供電穩定安全,減少輸送電 力中斷之風險。反言之,若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債務,則原告 所受損害即為遲延之損害,亦即造成原告逾期汰換設備,此 遲延期間原告因此承擔停電風險升高之責任(蓋若一旦停電 ,影響國計民生甚鉅,且亦可能導致原告其他運轉正常之設 備毀損,故原告對維持設備之正常運轉均不得輕忽)。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按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 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系爭採購契約第5. 5.5條規定:「被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屆滿而無待解決事者,原告應予發 還」、第5.5.6條則列舉不予發還之事由,惟並無關於未依 約履行時,得將履約保證金轉作違約金之明文。另第9.1條 前段對逾期違約金特別約定其內容及計罰方式,其就逾期違 約金之支付,僅約定原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時 ,得通知被告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是系爭採購契約條款係 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約定分列不同條項加以規定。從而被 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兩造並無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 之合意。
2.系爭採購契約雖係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時所預先擬定, 但被告投標前即可取得原告提供之招標文件內容,而得知系 爭採購契約中相關約款,可見被告在系爭採購契約簽訂過程 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原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 之不利地位,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 ,被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條款以逾期違 約金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無效,尚非有據。況系爭採購契約 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以被告身為工程專業之承攬商,應 能充分理解系爭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效果。又原告主張全 部終止契約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之規定,現仍規範於「押標 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足見被 告前述抗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一案不兩罰, 即以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停權作為處罰即足,主張取消逾期違 約金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4條規定,履約保證金依契約規定不予 發還者,除另有規定外,兼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同契 約第14.1.3條規定,如終止契約,招標機關將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並取消終止後一切付款。如有預付款項,應按未履 約之部分加計年息3%之利息退還招標機關;立約商並應賠償 招標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終止前如有逾期履約,仍 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1條規定計逾期違約金。又實務見解 亦認招標契約中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之 損害賠償,顯有重複懲罰之虞,對承包廠商而言,係有違誠 信及公平原則。系爭採購契約第14.1.3條規定,不發還被告 履約保證金214,500元,並向被告索討逾期違約金459,030元 ,顯係無端加重被告之責,因系爭採購契約第5.4條已規定 「履約保證金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原告卻又再以「 逾期違約金」加重被告責任,故系爭採購契約第14.1.3條之 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因而無效。
㈡又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 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 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 約金。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履約保證金抵充債務 ,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 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故履約保證金係債務人擔保其必 然履行契約之用,且有擔保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則應以履 約保證金抵充招標機關損害之性質。今原告已於104年5月6 日發函敘明終止契約,並計算出逾期違約金共459,000元, 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自應將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14,500元與 逾期違約金抵銷,不得沒收逾期保證金後,又要求被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系爭採購契約第14.1.3條之規定已違反誠信及 公平原則,被告不受該條款之拘束。
㈢況被告會同原告送交系爭比壓器至國家地震中心測驗,因測 試中發生絕緣油溢出現象中止測試,原告當時即知悉被告此 次驗收不合格,當時原告即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4.2條之 規定,通知被告改正期限,若未遵守期限改正,即可終止契 約,然其卻拖延至104年4月20日始發函要求被告提出後續處 理說明,並於104年5月6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原告此段拖 延期間加計逾期違約金,顯有不當。
㈣綜上,被告耗費成本製作10具比壓器,卻因驗收不合格而未 取得系爭採購契約之任何利益,履約保證金214,500元亦遭



原告沒收,原告除無任何損害外,還向被告要求逾期違約金 ,考量一切情狀、因素,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應予酌 減。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採購金額為4,290, 000元,被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214,500元。 2.兩造約定交貨期日為104年1月18日。 3.系爭採購契約所附之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9.1條約定:立約 商應按契約規定日期履約交貨,每逾期1天應按契約價金總 額(不含營業稅)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案每日違約金 即為429萬×0.1%=4,290元】。
4.系爭採購契約招標文件內附有耦合電容比壓器規範CVT1補充 規定,該補充規定第4.3條約定:廠商須於交貨前,由本公 司(指原告)抽樣1具比壓器送至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施 作耐震力試驗…外觀無裂痕或破損且測試前後之自然頻率變 動不超過20%者為合格…。該補充規定第5條約定:…試驗不 合格時,該項次之所有耦合電容比壓器須整批更換,並由廠 商(指被告)負擔所有費用,後續處理依合約規定辦理。 5.被告於104年1月15日提交比壓器10具,並於同日會同原告送 交其中1具比壓器至國家地震中心進行試驗,試驗後發現絕 緣底座內絕緣油從測試件大量溢出,環狀接合橡膠上亦發現 數道裂縫,絕緣油從裂縫處外洩,故試驗不合格。 6.被告於104年4月13日以加賀字第104003020號函通知原告, 並交付國家地震中心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報告一份與原告。 7.原告於104年4月20日以南供字第1048031813號函覆被告該批 比壓器試驗不合格,並請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前提出後續處 理說明。嗣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原告遂於104年5月6日以南 供字第1048036707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1.3條約定 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㈡爭執之事項: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1.3條約定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再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之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 9.1條請求逾期違約金459,030元(算至終止契約之104年5月5 日),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爭執事項,本院所得心證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 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



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 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後猶 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 ,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 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 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 證明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 付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 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 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 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2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有不履行契約或不依 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 定之。
㈡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第5.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差額 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依契約規定不予發還者,除另有規定外 ,兼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第9.1條約定:「立約商 應按契約所規定之日期履約交貨,否則,每逾期1天應按契 約價金總額(不含營業稅)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若契約 訂為分批或分項(組)或通知交貨者,或經招標機關同意先 行部分交貨者,除另有規定外,則以該批或分項(組)或通 知交貨批次或同意先交部分之契約金額及逾期天數計算該部 分之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金),以契約總金額(不含營業稅)之20%為上限。該逾期 違約金由招標機關就應付價金內扣抵,其有不足部分,得通 知立約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抵扣。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4.1.3條約定:「如終止契約,招標機關將不予發還履 約保證金,並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如有預付款項,應按 未履約之部分加計年息3%之利息退還招標機關;立約商並應 賠償招標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終止前如有逾期履約 ,仍應依9.1計逾期違約金。」等節,則原告於參與投標時 所繳納之214,500元履約保證金,依上開說明,係作為不履 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擔保,應屬違約金之性質。
2.又兩造就系爭採購標的之交貨日期依招標文件所附比壓器規 範第7點為決標後290天,自決標日103年4月3日起算,交貨 期限即為104年1月18日。而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始正式以加 賀字第104003020號函檢送國家地震中心模擬振動台測試報



告予原告,原告隨即於104年4月20日以南供字第1048031813 號函覆被告該批比壓器試驗不合格,並請被告於104年4月30 日前提出後續處理說明,隨後於104年5月6日以南供字第104 8036707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難認原告有為向 被告請求高額逾期違約金而刻意拖延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採購 契約意思之情。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1條約定,被告遲至 原告於104年5月6日終止契約前(即104年5月5日),已逾期 107日,應計付之逾期違約金為459,030元(計算式:4,290, 000元0.1%/每日107天=459,030元)。 ⒊參以本件被告先前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業 如前述,本件如准許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459,030元,另又 沒收履約保證金214,500元,則被告係就同一逾期違約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對被告至為不公,堪認兩造約定履約保證金 應抵付逾期違約金之一部分。是被告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21 4,500元,應自逾期違約金中抵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24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650 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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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