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5年度,261號
SYEV,105,營小,261,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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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台南市新營區第一國宅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富盛
被   告 黃富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為臺南市新營區第一國宅社區B區(下稱系爭國宅B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國宅B區之管理 委員會,而依系爭國宅B區規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住戶每 月均應給付管理費,詎料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至 105年3月止,均未繳納大樓管理費,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410 0元(計算式:102年11月、12月管理費各300元,103年1月 起每月管理費500元),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 訴請求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之管理組織設立後都有經市政府報 備,另案判決書亦有記載,且97年就已經向臺南市政府報備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承購國宅自始登記連絡住所為將軍區苓和里苓和54號,



且未常住國宅,原告對於管委會開會通知、記錄等均僅以張 貼公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送各住戶,再者,本國 宅管理委員會原A、B、C、D、E等棟,依國宅條例共同成立 一管委會,後因全面需遵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 委會,故解散原管委會,起初管委會非法繼續辦理改組,經 鈞院糾正,故管委會主委或各委員開會成員、大部分非區分 所有權人所訂立之規約、各項決議應屬無效。
㈡、於104年11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推 舉召集人會議,被告曾參與該次會,並推舉林富盛為召集人 ,惟該次會僅十餘人參加,未達法定人數,會中被告並聲明 管委會需合法,且先期條件需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專 有部份、共用部份、約定專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等,規劃 分區後再訂定規約,依所有權等訂定使用收益權等規約始有 效力。惟召集人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程序及規定成 管委會、訂立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是原告 之組織非法、規約無效,既屬無效竟能於104年12月23日再 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訂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顯有偽 造會議紀錄,並於105年1月11日始報備,竟自103年1月即需 照規約規定每月繳納為未合法之規約規定之管理費。㈢、本公寓大廈分有待⑴各戶專有部分⑵各戶共用部分⑶地下停 車場因未每戶一車位故屬約定專用⑷樓梯、電梯間因分五個 獨立體且各為2-6樓使用故屬五個約定專用⑸或其它約定共 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第1、2款款規定,原 告所定規約雖有詮釋專有、共用、約定專用等,但並未區分 範圍及使用使用主體,且第二款所述使用收益或使用約定, 故規約無效。
㈣、管理委員會決議或規約訂定等違反本條例無效,原告所訂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甚多違反本條例故 無效,大略如下: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訂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及第34條第1項規定。
2、規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訂立。
3、地下停車場訂定約定專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4、規約第9條第1項第6款主委免繳管理費,其他委員半額,停 車位優先,自肥條款有違本條例使用者付費原則。㈤、綜合上情原告委員會組織違法、規約無效,本件原告之請求 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國宅B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自102年11月起至105年3月



止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共積欠14100元等語,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105年4月8日永康大橋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 函、管理費積欠明細表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846號卷 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不合法,其所為決議不生 效力,故拒繳管理費云云,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既陳稱其從未接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通知, 該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若欲主張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應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之,始為正途,況在被告訴請法院 撤銷有瑕疵之決議前,該決議縱有瑕疵,仍屬有效。再者, 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新營區第一國宅社區B區管理 規約、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變更報 備函(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12日府工使二字第1050055326號 函)等資料(見105年度司促字第8846號卷),經核並無被 告所辯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自 屬無據,顯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1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管理費 均未繳納,共積欠14100元等語,應為可採,被告仍應就其 所積欠管理費全額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等情,已如前述,原告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11月起至105年3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141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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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