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447號
SYEV,104,營簡,447,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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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莊蕙瑜
訴訟代理人 沈煜芳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吳崑煌
訴訟代理人 林戴樑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267元(原告105年3月15日民事聲明狀誤載為『219,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5年8月15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周武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腳踏 車沿周武街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臀大腿、右肘多處挫擦傷 、左腳扭傷、左踝挫傷、兩足右肩扭傷及雙脛骨上端及左脛



骨下端不完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膝關節不穩、 左膝鵝掌肌腱炎、內側皺壁等傷害。被告上開所涉之過失傷 害犯行,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業經本院96年度交 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確認。
㈡另原告雖前曾向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 度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該案僅請求至103年6月15 日止之損害,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持續性、功能性之損傷, 必須長期復健治療始能痊癒,此與前案民事判決起訴請求要 旨仍有不同,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原告因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併膝關節不對稱,除前於102年9月26日在博正醫 院進行關節鏡手術併韌帶重建及皺壁切除,經過手術及復健 治療後,嗣於103年8月12日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左膝關 節活動度約115度、右膝145度,蹲下困難,運動範圍及功能 剩80%」,直至103年12月5日經博正醫院診斷當時左膝活動 範圍仍為0至125度,迄104年11月19日經判斷須持續復健治 療。故原告雖經102年9月26日至104年11月23日之手術復健 治療,現仍在復健治療中,此均為系爭車禍所生之後遺症, 亦係手術復健治療後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延續。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兩造於前案民事判決就原告於接受手術後之復健治療必要性 予以調查,並經博正醫院高雄榮民醫院函覆法院,均認原 告尚有持續施以復健治療之必要性,且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 求期間之醫療、交通費用其中關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博正醫 院部分並不爭執。嗣後原告經朋友處聽說徒手物理治療之訊 息,遂於103年4月26日起即在銘德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 ,左膝之彎曲角度由一開始的110度進展至115度,再轉好至 125度,可見徒手物理治療後之成效雖十分緩慢,但確實有 進步。故原告因開刀手術所產生之沾黏病症與系爭車禍有因 果關係,且需以徒手治療始能復原,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 療及交通費用顯屬合法及必要。
2.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鑑定結果,認 「原告所受傷勢應於三個月至半年,有相當好之回復,不致 遺存嚴重肢體功能障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認「一 般而言,術後半年之復健時間應足夠,但前已述及病患可能 比較怕痛…,其十字重建手術並未達傷殘等級」,被告依上



揭鑑定意見遂主張原告並無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云云, 惟上揭二份鑑定意見僅係認為原告之傷勢並未達到殘廢之等 級,並未認定原告日後無再接受復健及物理治療之必要。另 前案民事判決對於原告103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3日在銘德 治療所之看診醫療費用暨其交通費用均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 ,且因原告於前審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可再延長復健之證明, 遂駁回原告預估103年6月14日至105年3月12日間復健費用之 請求。然原告本件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12日、 博正醫院10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暨該院判斷需持續復健 治療,均可證明原告確於103年6月13日以後仍有存續復健治 療之必要。
3.物理治療是透過取得物理治療國家高等考試證書的物理治療 師經由專業評估所施行之醫療行為,其中包括㈠儀器治療、 ㈡運動治療、㈢徒手治療等項目,故徒手治療本係物理治療 師之專業項目之一,並非民間一般所謂國術館推拿及按摩。 又徒手治療因健保不給付需為自費,且收費標準係根據物理 治療師法第26條「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故銘德物理治療所之收費係 符合我國物理治療師法及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4.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當天其左膝活動 範圍為0至115度(正常為0至140度),而其延醫治療之眾醫 療院所俱認原告應有復原之可能,故均未認原告之傷勢應有 減損其勞動能力或符合任一殘廢等級,然而上揭醫療院所並 未據此而認定原告已痊癒,故原告於103年6月13日以後是否 仍須有存續復健醫療之必要,自應檢視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 書以為判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失:
1.醫療費用部分: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共支 出129,200元、自104年11月9日至105年3月8日止共支出23, 560元,共計支出復健醫療費用152,760元。 2.交通費用部分: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共支 出56,187元、自104年11月9日至105年3月8日止共支出10, 32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6,507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原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復健科、博正醫院各就醫3次及宏益骨科診所就醫1次所生 之醫療費用共計2,800元部分不爭執。然銘德物理治療所僅



係一般復健治療所,倘原告有復健之必要性醫療行為,實無 須捨棄前述三間專業醫療院所而屈於一般徒手之治療,邏輯 上顯著悖離一般人所認知之經驗法則,故否認原告於前述期 間至銘德物理治療所共316次,計126,400元之醫療費用。另 原告於上揭期間往返榮民總醫院、博正醫院(其中103年12 月5日交通費用單據為85元、85元,原告於明細表中誤載為 115元、115元),及宏益骨科診所合理之交通費用計1,605 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至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赴國立成大醫 院骨科看診之交通費用共計382元,因原告並未檢附該日就 診醫療單據,故難認有此筆交通費用支出。另原告至銘德物 理治療所非屬必要性醫療行為,礙難同意給付據此所生之交 通費用。
㈡本件兩造歷經多年纏訟後,原告前經由司法確定判決,獲得 足以補償其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原告執意主張其所受損害係 持續性、功能性之損傷,必須長期復健治療始能痊癒,應有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然依前案民事判決理由及高雄榮民總醫 院函覆均可知原告術後半年復健時間應已足夠,至多再延長 3個月,而非無法完全復原,故原告所受傷害之復健,理應 在9個月內可以復原。原告於95年8月15日因系爭車禍受傷, 嗣後於102年9月26日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該十字 韌帶斷裂重建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縱認是系爭車 禍所造成,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亦不認其有減損 勞動能力之情事,難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永久喪失或減損之 情況。
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復健治療及交通相關費用與前案民事 判決被告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我國各專業醫療院所於 計算病患復健次數基準,均係以「療程」數為計,即病患僅 需繳納一次復健療程費用,可享有6次之復健次數,然依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大多係每隔一至二日即須支付 復健醫療費用之收費單據,不符合我國實務專業醫療院所收 取復健掛號費用之收費標準。況原告前已於高雄榮民總醫院 進行長達近一年之門診復健療程,且高雄榮民總醫院僅表示 原告之病狀以徒手治療之方式應有所幫助,而非唯一治療之 方式,是被告認原告非不得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門診專業 復健療程,倘原告選擇至一般復健治療所進行徒手治療,其 所超出該醫院復健療程醫療費用,應非屬必要性醫療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除得請求高雄榮民總醫院、博正醫院等必要 之醫療費用外,其餘至非屬必要性醫療行為,被告歉難同意 。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碰撞,受有右臀大 腿、右肘多處挫擦傷、左腳扭傷、左踝挫傷、兩足右肩扭傷 及雙脛骨上端及左脛骨下端不完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併膝關節不穩、左膝鵝掌肌腱炎、內側皺壁等傷害,及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經判決確定在案,並提出本院96 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另原告雖前曾向被 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判決全卷卷 宗查核無訛。而本件原告係因該次車禍造成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併膝關節不穩等傷害之持續性、功能性損傷,必須長 期復健治療始能痊癒,故原告本件請求自103年6月16日起算 之相關費用,尚非無據。
㈡至被告雖抗辯銘德物理治療所僅係一般復健治療所,倘原告 有復健之必要性醫療行為,實無須捨棄前述三間專業醫療院 所而屈於一般徒手之治療云云。惟查,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 醫院函詢原告所受之病狀是否有接受物理治療所徒手治療之 必要,經該院於105年7月21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687號函覆 「病患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手術重建後,因持續右膝活動 受限於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12月9日期間於本院接受門診 復健療程,徒手治療對病患之病狀,應有所幫助」等語明確 ,足徵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除接受醫療院所手術及復健 治療外,為增加左膝之彎曲角度,加強日後左膝活動靈活度 ,持續於銘德治療所為徒手治療所支出之治療費用暨其交通 費用,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被告所為 上開之抗辯,尚不足採。
㈢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係持續性、功能性之損 傷,必須長期復健及徒手物理治療始能痊癒,應堪憑採。又



前案判決原告係請求至103年6月15日,故本件原告請求自10 3年6月16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共支出復健醫療費用152,760 元及交通費用66,447元(其中103年12月5日交通費用原告誤 載為230元,經本院核對計程車運價證明書據後應為170元) ,共計219,207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博正醫院,及銘德物理治療所等院所之醫療費用 收據及明細表、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及明細表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博正醫院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及交通相關費用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赴銘德物理治療所接受徒手物理治療與 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交通費用當屬必要費用,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152,760元、交通費用66,447元,合計219,2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查詢病歷費用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明,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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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