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簡振坤
簡章恩
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至2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同上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三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2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5,54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3,831元〔計算式:225,540元 ×5%×3年=33,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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