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周自立
代 理 人 吳建民
相 對 人 陳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曾與被告簽訂員工同意書,約定競業禁止條 款,今相對人已違反該約款,依上開同意書約定,自得請求 相對人賠償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金額即新臺幣105,000 元等 語,而上開員工同意書載明雙方因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員工同意書 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