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丞志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
不動產經界,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既非爭執土地
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
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聲請人
即原告起訴時未表明相對人即被告黃丞志、劉志松、秦文賢
、陳樹仁、陳世昌、戚配逢、卓慧雅之住居所,亦未記載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新
北市鶯歌區尖山段尖山小段第406-8、411-4、423-9、423-2
、422-13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地號土地其
他共有人姓名、住居所,致本件當事人難以特定,亦應予補
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