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766號
PCEV,105,板簡,766,2016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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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庸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律師
      鄒濤濤
被   告 蔡宗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洪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第427條第3項規定「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又依原告、被告雙方簽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貳 .權利義務:第八條重要約定事項:四、因本契約涉訟者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被告原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00000-0 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建物進行出售,委託銷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580萬 元整,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6月17日至104年9月17日止, 雙方簽訂原告並得同時接受買方承購之《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第6條服務報酬計算:買賣成交者,乙方即原告得 向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4% 。第7條違約處理:二、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覓得之 買方私下成交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 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委託銷售總價之6%。(三)被告與原告復於104年8月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如下:
1、委託銷售價格:調整為2,500萬元整。 2、特別約定事項:「委託日期到104年8月18號,這10日保留 委賣給乙方即原告客戶,這10日保留原因是希望乙方即原 告全力以赴。」
(四)該委託銷售契約締結後,原告於104年8月1日及104年8月6 日二度為買方陳羽俊履行帶看業務。此有委託人蔡宗園蔡昭蓉代)、店長陳世庸、承辦人鄒濤濤與客戶陳小萍及 陳羽俊之看屋簽名紀錄可稽,足見買方陳羽俊為乙方所覓 得之買方客戶。
(五)就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該委託銷售契約之不動產標的,賣 方(蔡宗園)與買方(陳羽俊)於104年8月10日竟略過原 告,而雙方私下以2,340萬元達成買賣協議,並於104年9 月22日移轉登記完成。
(六)就系爭不動產,依原告、被告雙方所訂立之各契約內容, 原告依約有權居間、仲介銷售,並同時接受買方承購之委 託。詎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告與買方竟在原告有 權受委託銷售期間內於104年8月10日私下成交,顯然有違 「這10日保留委賣給乙方客戶」( 104.8.7.至104.8.18.) 之特別約定事項。
(七)被告與原告所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買賣過戶,規避仲介 報酬:所謂「私下成交」,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10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意旨:係指委託人與受託人覓 得之買方,原本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事後在受託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成立買賣契約而言。本件買賣雙方於104年8月10 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成立買賣契約。該成交日 仍在被告特別約定授權原告,於104年8月7日至104年8月 18日保留委賣給原告客戶之10日期間內。故被告有違反《 變更委託銷售契約內容同意書》特別約定事項之情事。(八)衡諸「這10日保留委賣給乙方客戶」文意,「保留委賣」 一詞,被告有將「一般委託」更改為「專任委託」,而存 有契約變更之真意。
(九)綜上所述事實,詎料被告蔡宗園與原告所覓得之買方陳羽 俊私下買賣成交過戶,枉顧誠信,實為規避仲介報酬。故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又依上揭《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貳.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第七條、違約處理 :「二、甲方與乙方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者,視為乙方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之6%。 」條款內容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服報酬及違約金計1,



500,000元(即104.8.7.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之銷售總價2,500萬元×6%)。(十)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服務報酬與損害賠償合 計1,500,000元(含賣方100萬元、買方50萬元),亦無違 反及超過內政部所定之本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 業務者,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 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其6%是最高上限之規定 ,且請求給付之理由實屬有據。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十一)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內,每次看屋皆需被告或蔡昭蓉開 門方得進入。第1次看屋於104年8月1日帶陳小萍(即訴外 人陳羽俊之配偶)看屋,係由被告親自開門,乃被告還在 其日式和室間教導陳小萍如何操作和室間內之升降桌面。 第2次看屋於104年8月5日帶陳羽俊與其女兒看屋,由蔡昭 蓉(被告蔡宗園之姊姊)開門及接待領看屋況。第3次看 屋於104年8月6日又帶陳羽俊看屋,此次由蔡昭蓉(被告 蔡宗園之姊姊)開門及接待領看屋況。蔡昭蓉所言,並無 印象見過陳羽俊乙事,更是背離事實,蓋104年8月6日在 大雨颱風天係由蔡昭蓉開門,領陳羽俊看屋,怎會對陳羽 俊毫無印象,故被告答辯所稱均未參與也不知悉買受人陳 羽俊乙節上開說詞洵屬虛偽有悖事實常理。
2、如原告欲用3M便利貼遮住買受人「陳羽俊」而避免賣方知 悉買方為何人,其意圖必徒勞無功。蓋由賣方收執之定金 委託書第四聯上方就有買方「陳羽俊」名字,原告何需多 此一舉。
3、被告辯稱:「蔡昭蓉始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予大樓主委居 間之熟識朋友,後大樓主委、被告及買受人即於8月10日 於台灣房屋宜宏公司簽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過 戶完成後,蔡昭蓉也給付大樓主委及台灣房屋宜宏仲介有 限公司服務報酬。」但查,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業務,須 具有內政部發照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者,方得充任之 。被告辯稱係透過大樓主委居間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並給予 服務報酬,如大樓主委不具上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 則恐係違法且與事實不符。
4、被告辯稱:「........是依一般委託契約第七條第四款但 書,被告亦無須給付服務報酬。」但查,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第七條第四款但書之前提乃在系爭契約已提前終止或期



限屆滿後,如由其他不動產仲介業之媒介而成交者,方得 無須給付服務報酬,本件被告出售該系爭房屋(8月10日 )係在原、被告雙方之系爭契約依然有效期間(即8月7日 至8月18日)內,故無上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條第 四款但書無須給付服務報酬之適用,被告對該條款仍有認 知之錯誤。
5、被告辯稱:「一般認知『私下成交』之目的或動機多為減 付或免服務報酬。......,更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與陳羽俊 『私下成交』之動機及目的。」但查,如上開被告答辯情 事屬實,則按一般社會普通觀念,被告如履行與原告之系 爭銷售契約扣除仲介報酬後可實拿約2,480萬元(即24,79 8,000元),怎可能逆向操作,紆尊降貴似的,捨原告覓 得之客戶,而由該大樓主委及台灣房屋協助居間出售系爭 房屋之價款2,340萬元(扣除服務報酬後會更低),此一來 一往間會有140萬元(2,480萬-2,340萬)之差額,不可謂不 大,此種交易行為模式,實有悖常理。復按上開140萬元 之差額正與履行該系爭契約須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103萬 2千元相近,為儘速成交,被告容有規避仲介服務報酬給 付之動機,遂甘願低價求售。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簽定委託銷售契約都不是專任契約,而是普通的 委託銷售契約。復於104年8月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並無將一般委託更改為專任委託之意。
(二)伊根本不知原告所介紹之買方為誰。怎與買方達成「私下 成交」之合意?
(三)退一步言,被告與買方係經由大樓主委及台灣房屋宜宏仲 介有限公司居間出售系爭房屋並屢行買賣契約,符合《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貳.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第七條、違 約處理:「四、......。但經其他不動產仲介業之媒介而 成交者,不在此限。」被告亦無須給付服務報酬。(四)一般認知「私下成交」之目的或動機多為減付或免服務報 酬;但查,被告經大樓主委及台灣房屋協助簽訂系爭房屋 買契約,也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予大樓主委及台灣房屋,是 被告並無存有任何「私下成交」之目的或動機。甚而,依 原告提出證據4號陳羽俊出具之定金委託書,陳羽俊同意 買受價格不含服務報酬為2580萬元,倘被告當時同意出售 ,依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應付服務報酬4%為1,032 ,000元,則被告可拿24,798,000元,而大樓主委及台灣房 屋協助居間出售系爭房屋,價金僅23,400,000元,尚未扣



除服務報酬;被告豈有可能為與陳羽俊「私下成交」,而 甘願以更低價額出售糸爭房屋,在在足證被告並不知悉陳 羽俊曾經原告居間出價買受糸爭房屋,更足證被告並無任 何與陳羽俊「私下成交」之動機。
(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一般委託契約第貳部分 第七條第二款:「甲方與乙方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者」, 參上開實務見解,應是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始有適用,縱 認於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私下成交」亦應為「為規 避仲介費報酬之支付而故意拒絕經由仲介訂立契約,而與 買方自行訂立買賣契約」。
(六)被告並無規避給付報酬之情事,業如上述,且陳羽俊簽訂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承購價格,因低於被告所委託居 間銷售價格,契約並未成立,陳羽俊亦於同日撤回要約, 則系爭房屋從未經原告居間成立,被告亦無故意拒絕經由 原告訂立契約,則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所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訴外人陳羽俊 所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 託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簽名、履行帶看業務紀錄表、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單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簽定系爭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羽俊於104年8月10日以2,34 0萬元之價格,就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之建物,達成買賣協議,並於104 年9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為被告自認,復有系爭 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二)本件買受人即訴外人陳羽俊乃兩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存續 期間,曾經於104年8月1日及104年8月6由原告人員帶看過 系爭不動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委託人蔡宗園蔡昭蓉代 )、店長陳世庸、原告承辦人鄒濤濤與客戶陳小萍及陳羽 俊之看屋簽名紀錄可稽,足見本件買受人即訴外人陳羽俊



為原告於兩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存續期間為被告所覓得之 買方客戶無訛,被告辯稱其不知本件買受人即訴外人陳羽 俊乃兩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曾經帶看過系 爭不動產之客戶云云,要屬無稽,而無足取。
(三)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違約處理:二、 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者,視為乙 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 告委託銷售總價之6%。」、兩造於104年8月7日簽訂《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如下:1、委託銷售價格:調整為2, 500萬元整。2、特別約定事項:「委託日期到104年8月1 8號,這10日保留委賣給乙方即原告客戶,這10日保留原 因是希望乙方即原告全力以赴。」等情,亦有兩造簽立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件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者,視 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 即原告委託銷售總價之6%。」及兩造於104年8月7日簽訂 《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如下:1、委託銷售價格:調整 為2,500萬元整。」等條款約定,主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服務報酬(違約金)為150萬元(計算式:104.8.7.被告 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銷售總價 2,500萬元×6%=150萬元),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 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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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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