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860號
PCEV,105,板簡,1860,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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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廣
被   告 博特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且原 告持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等情,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支票正本1 紙在卷可佐,是上開規 定,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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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特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