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端木和頤
訴訟代理人 端木家萬
張瑋倫
被 告 張桂棠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九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