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419號
PCEV,105,板簡,1419,2016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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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名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枝黃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被   告 劉淑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名偉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聲明請求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劉淑惠劉淑靜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24號調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應 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本件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24號調解筆錄聲請本院 105年司執字第65301號強制執行事件,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 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之利益。
三、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24號調 解筆錄(以下稱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執行,並經 鈞院扣押原告臺灣銀行泰山分行之存款債權104000元在卷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301號強制執行事件) ,惟被告所持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全部不存在, 茲說明如後:
1、緣被告等二人係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以下 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持分僅各1/12,原告早年乃是向 其他共有人(陳彩雲等共4人,持分共9/12)承租系爭建 物作為公司經營處所,原本承租數年均相安無事,詎料被 告二人嗣後不斷至原告經營處所攪擾滋事,宣稱渠等未收 到押金、押金應按持份分配云云,堅持要原告單獨與渠等 二人簽訂租約,原告不勝其擾,無奈遂於101年4月21日與 渠等簽訂租賃契約書,渠等並於斯時向原告收取租押金1 萬元及面額4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契約終止後恢復原狀之 擔保。詎料被告不待契約終止即擅自將原告支票提示兌現 得利4萬元,嗣後又於102年10月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調解 ,表示要終止雙方租約,要求原告搬遷返還系爭建物,原 告實不欲再與渠等糾纏,故而於桃園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筆 錄所載之合意。
2、按調解筆錄所示債權請求權如下:
⑴相對人原連帶給付聲請人劉淑惠貳萬陸仟元,給付方法: 於102年12月31日前,一次全部給付完畢。 ⑵相對人原連帶給付聲請人劉淑惠貳萬陸仟元,給付方法: 於102年12月31日前,一次全部給付完畢。 ⑶相對人願於103年4月21日前,將桃園縣○○鄉○○路0段 000號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搬遷 止,給付聲請人劉淑惠劉淑靜每人每年貳萬陸仟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⑷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3、查前項調解筆錄(一)、(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完畢 。另前項調解筆錄(三)部分,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即向系 爭建物其他共有人(陳彩雲等共4人,持分共9/12)表示 於103年4月21日遷出不再承租,詎料遷出當日其他共有人



(陳彩雲等共4人,持分共9/12)極力挽留,希望與原告 簽訂新租約,表示原告可依據新的租約重新取得建物合法 使用權。原告考量到系爭建物實較適合原告公司經營使用 ,遂於103年4月21日與其他共有人(陳彩雲等共4人,持 分共9/12)簽訂新的租賃契約。
4、承上,調解筆錄(一)、(二)部分業已清償,又依據調 解筆錄(三)之內容,被告等與原告間之舊租約已於103 年4月21日終止當無疑義,而原告也於103年4月21日進行 搬遷並通知其他共有人取回系爭建物,從而原告已履行全 部調解筆錄內容完畢。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8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雖原告目前仍使用系 爭建物,惟此乃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陳彩雲等共4人, 持分共9/12)簽訂新租約之當然結果。
5、綜上,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已全部滿足,又依據民法820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103年4月21日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即具 有完全合法之權利,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調解筆錄所 示之債權請求權已全部不存在,至為顯然。
(二)末按調解筆錄(三)之內容,被告等與原告間之舊租約已 於103年4月21日終止當無疑義,且原告已於103年4月21日 恢復並返還系爭建物,準此被告應返還租押金1萬元及用 以擔保恢復系爭建物原狀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面 額4萬元),惟查被告不僅未返還租押金,更擅自將擔保 用之支票提示兌現,不當得利4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返 還租押金及不當得利共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⑴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 第724號調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元及 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自103年04月21日起即取得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無不當得利可言:
1、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向陳彩雲、張淑芬、劉國慶劉淑女 等四人承租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房地(以下稱系 爭建物),查系爭建物為7人所分別共有,陳彩雲等四人 均為共有人,其中陳彩雲持分二分之一(陳彩雲已於104年 過世,王晨霽為陳彩雲之子,繼承陳彩雲之持分),張淑 芬、劉國慶劉淑女各持十二分之一,另訴外人施淑媛



本件被告施淑惠施淑靜亦同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各持十 二分之一。以上事實有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 2、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甚明。查陳彩雲等四人人數超過共有人半數,持份共十二 分之九也超過應有部分半數,從而原告與系爭建物人數過 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簽訂租約,符合民法820 條第1項規定,故自103年04月21日起原告即取得系爭建物 合法占有用益之權源。
3、又查被告持以執行之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 24號調解筆錄,其上所載部分請求前已經桃園地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8966號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詳原告105/08/2 5民事準備一狀),就已受償部分其請求權當然消滅。再 查前開調解筆錄係成立於102年11月25日,而原告與陳彩 雲等人之間租約是成立在103年4月21日,故在後之租約更 構成調解筆錄所載請求之妨礙消滅事由,準此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24號調解筆錄之請求權已不存在 彰彰自明。
(四)被告等二人既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之租金,又對原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言行前後矛盾,且令原告無所適從: 1、按原告與陳彩雲等人原本係約定每年開立12張同額遠期支 票,依照1-12月每月1張,由陳彩雲按應有部分比例收取6 張,其他共有人各收取1張,到期時各自提示付款。惟似 因被告等所收支票非最先到期的支票,故心有不甘而不斷 向原告及陳彩雲等人滋事,令人不堪其擾,從而103年簽 訂新租約時,雙方即協議租金需每月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給付,嗣後原告也依約履行,對各共有人分別按月 依持分比例給付租金,惟原告通知被告二人領取租金時始 終遭其拒絕,經寄發二封存證信函催告領取亦無果。 2、抑有進者,被告等二人因系爭建物出租事宜,於104年又 向陳彩雲等人提起訴訟(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 100號),該訴訟中被告更明白表示不願收取租金,以上 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可證。另原告於前開案件第 二審(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聲明參加, 準備程序中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以供匯款支 付租金之用,亦遭被告當庭拒絕。
3、承上所述,被告自從新租約簽訂以來始終拒絕受領租金, 以致原告無從給付,詎料渠等一方面表示拒絕,另一方面 又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其言行前後矛盾,更讓原告不



知被告意欲為何?實在無所適從。
(五)末按被告因兩造租約終止,有而應返還之押金1萬元及面 額4萬元之支票迄今未返還,而前開租約亦為原告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的重要基礎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與異議之訴所援用之證據資料相同,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兩訴訟 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為 統一解決紛爭之故,懇請鈞院一併審理裁判。
(六)當庭陳稱:「(系爭房屋迄今仍由原告直接占有…)是。 」、「原證一是一開始,101年4月本來是跟另外兩位承租 ,被告又對承租有爭執。我們主張權利是原證三的租約, 有效的租約是103年那份,最一開始是101年1月開始租的 ,原證三是後來才新簽的。」、「一開始是陳彩雲劉國慶 租給我們,應該是他們交給我們房子的。」、「從後面的 簽署來看應該是三個人。曾枝黃是名偉公司的負責人,代 公司執行職務,處理公司營運上的事務。原證三的原本再 請原告提供,影本最後面有曾枝黃的簽名。」、「原告有 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來收取租金,但被告拒絕收取租金, 被告也不願提供帳戶。有關和解方案的部分,原告願意提 前將到106年2月的租金給付被告,桃園另案已經在二審審 理中了。」、「共有人真意是要租給原告公司,確認出租 真意後再陳報給法院。」云云。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一)原告以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 屬實。自103年5月24日起迄今,原告仍未履行遷讓房屋, 故已積欠被告不當得利達扣押金額104832元以上,尚未清 償。
(二)如原告所言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則請原告提出支付證明 ,若原告無法提出自103年5月24日以後迄今清償債務之證 明,則足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
(三)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完全沒有 根據;而被告乃根據102年度桃簡調字第724號調解筆錄第 三項聲請執行自103年5月24日至搬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何須原告所謂的起訴通知書及支付命令,更無本 票之干係,而原告所謂的已還清金額52000元乃是調解筆 錄之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然原告並未按調 解筆錄履行支付租金,也是透過法院強制執行後被告才得 到清償(調解筆錄有附註),原告之異議完全無理由。(四)當庭陳稱:「出租前是空屋,沒有分管契約。」、「101 年4月發現房子租給人家沒有被告知,但他們告訴我們是



四月才承租的,發現後才跟我們補簽的,他們本來就在用 房子了,101年1月的租約我有質疑,需要找劉國慶來作證 ,不需要找他們作證,因為那是他們簽的字,找他們作證 也沒有意義。」、「有收到準備二狀,我不願意租給原告 ,原告違約背信,不依照調解筆錄履行,還讓我要去強制 執行,我在桃園地院的另案主張其他共有人濫用法律多數 人的權利,管理不當,9月13日剛開過一次庭。」、「第 一審我有提出根據民法820條第2項、第4項來請求,遷讓 房屋是本來的主張,但因為已經有調解筆錄有同一事件的 問題,二審在訴訟的時候我有追加。」等語。
五、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 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 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原告與被告間之舊租賃契約暨 切結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原告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間之新租賃契約書、支票歷史 交易明細、系爭建物第2類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0號言詞辯論筆錄、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桃簡字第100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 3號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原告及訴外人曾枝黃因遷讓房屋事件於102年11月25日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互相讓步而由司 法事務官作成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24號調解筆錄,其內 容如下:「一、相對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曾枝黃)願連帶 給付聲請人劉淑惠26000元,給付方法:於102年12月31日 前,一次全部給付完畢。二、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劉 淑靜26000元,給付方法:於102年12月31日前,一次全部 給付完畢。三、相對人願於103年4月21日前,將桃園縣○ ○鄉○○路0段000號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自103年4月 22日起至搬遷止,給付聲請人劉淑惠劉淑靜每人每年 26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嗣被告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65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 令扣押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 銀行)泰山分行之存款104000元(含執行費832元),本 院並於105年7月7日以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臺灣土 地銀行泰山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10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持系爭調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其已向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曾枝黃與陳彩雲、張 淑芬、劉國慶劉淑女承租系爭房屋,因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合法使用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1年1 月的租約我有質疑,需要找劉國慶來作證,不需要找他們 作證,因為那是他們簽的字,找他們作證也沒有意義。」 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原告所 提出其與其他共有人間之新租賃契約觀之,系爭租約係由 訴外人曾枝黃與陳彩雲、張淑芬、劉國慶劉淑女所簽訂 ,即系爭契約係存在訴外人曾枝黃與其餘共有人間,而法 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人格者,原告於101年4月21日亦係以自 己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有原告提出租賃 契約書、切結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自難認為訴外人曾 枝黃以個人名義簽訂之租賃契約係代表原告所為,則不論 訴外人曾枝黃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劉國慶等人簽訂之租賃 契約是否真實,原告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 相對性,自不得據此作為原告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 據。
(三)又參諸原告提出訴外人曾枝黃劉國慶等人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最後簽約日期既未記載,租賃期間原記載自101 年4月21日起,更改為103年4月21日起,未經當事人簽章 確認,該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又原告自認系爭房 屋迄今仍由原告直接占有中(見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縱有簽訂上開始期不明之租 賃契約,亦無從憑以認定原告已履行將系爭建物返還全體 共有人之義務;原告前開之主張,既非屬系爭民事判決之 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 原告以其已得其餘共有人陳彩雲、張淑芬、劉國慶、劉淑 女同意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尚難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故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 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據此作為其合法占 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依據,業如前述;又原告既已違反兩造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24號遷讓房屋 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第三點前段之約定,仍未於103年4月 21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有繼 續直接占有上開房屋之情事,被告自得依該調解筆錄之內 容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其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24號調 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又因原告 迄今仍繼續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無返還押租金及擔 保本票之義務,是原告依押租金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及保證金5萬元,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調解筆錄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事由發生之具體事證,並自認迄今仍直接占有系爭房屋 ,被告自得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兩造調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 24號調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30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依押 租金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九、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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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