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213號
PCEV,105,板簡,1213,2016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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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謝喜典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蔡文琪
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4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於100年2、3月間借給被告使用 ,因被告操作不慎造成上開車輛損壞,估計修復款項為469, 450元,雙方已透過的LINE的對話達成協議,被告蔡文琪願 賠償原告車輛修復之損失。原告曾在LINE上向被告表示「車 子被你開壞掉了,也沒叫你全部處理,我也幫你到出啊,若 是換是你,把你車開壞掉了你會如何做呢」被告回答:「你 知道你的車有問題的,我開才壞掉的我知道,你一韋開人家 的車多不顧嗎,我不是白痴,欣欣客運代班的錢2萬多給你 了,就沒錢了,這裡沒有代班那有錢給你,有錢再給你.... 」等等足證,原被告雙方達口頭和解協議,爰依雙方和解契 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並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49,4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損壞原告之車輛,且 未與原告口頭成立和解協議,原告應分別就車損是否為被告 所致及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協議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方LINE的對話記錄為證,被告



到庭固不否認於100年2、3月間有向原告借車使用,惟就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 否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達成合意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舉證證明。經查,原告就此僅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 惟該對話記錄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修理費之支出曾有 爭執,至於兩造是否有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達成系爭協議乙 節,則無法據以證明。另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何洵瑜於 本院105年10月5日固到庭證稱:「係原告跟伊說兩造在汽車 修理廠就系爭車損有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原告469,450 元,被告願分期給付每個月給付5,000元,被告只給付4期20 ,000元,之後就沒給付了」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該證人係原告之配偶且並未具結,其證言是 否可採,已有疑義。況證人所稱兩造間有達成協議等情節, 均係原告所傳述,證人對於兩造是否有就上開修理費達成和 解契約之事實未親聞親見,證人所言僅為傳聞,自無法據此 推斷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系爭修理費之合意。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和解契約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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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