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調字,105年度,299號
PCEV,105,板小調,299,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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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調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相 對 人 李美花
      蔡富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 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 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 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查相對人即被告李美花 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相對人蔡富家住、 居所分別在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新北市○ ○區○○路000 號10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佐,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北 向54公里處,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0月5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1051008260號函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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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