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
被 告 彭仰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病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至原告醫院 住院治療,至104 年12月11日出院,其住院期間治療所生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757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 ,尚餘63,757元未結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 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