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202號
PCEV,105,板小,2202,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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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02號
原   告 高曉雯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   告 郭恒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058號債權人高曉雯與債 務人郭郭恒碩間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前定於民國( 下同)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10分履勘現場在案。惟於履勘 之同時,執行書記官命債務人父親郭源財交付全部執行標的 物予債權人。詎,在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 的物竟有1.黃色法國洋裝1件(價值20000元)、2.LOEWE肩 背包1件(價值30000元)、3.絕版碧麗絲娃娃2件(價值 15000元)均已不在履勘之現場,業經債權人詳細搜尋後仍 未果。詢之現場債務人父親郭源財是否知曉上開三物件之去 向?惟其均回以不知道、不見了、可能丟了等語,致令債權 人有上開三樣所有物並未取回之事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本院確定判決 應取回之所有物,既遭被告隱匿、丟棄甚毀損,被告不法行 為顯然損害原告之利益頗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 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5年5月25日新北新北院 霞105司執辰字第36058號執行命令、所有物清單、執行取



回照片及圖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司執第36058 號強致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此有105年6月22日105司 執第36058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正。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執行命 令返還所有物予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 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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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