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112號
PCEV,105,板小,2112,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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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鍾信孝
      吳春龍
被   告 劉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6 時,因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松達所有且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2 01元(含零件部分18,441元、工資部分2,813 元、烤漆部分 4,947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楊松達,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楊松達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楊松達自得請求被告蔡昌峻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楊松達26,201元 ,有上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 害,洵屬有據。又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楊松達有 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楊松達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併予敘明。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201元(含零件部分18,441元、 工資部分2,813 元、烤漆部分4,947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 年6 月,有系



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 8 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2 月30日,以使用1 年3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563元( 計算式:18,441元-7,878 元=10,563元,應扣除之折舊金 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10 ,563元。據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0,563元 ,加上工資費用2,813 元、烤漆費用4,947 元,方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323元 (計算式:10,563元+2,813 元+4,947 元=18,32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楊松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323元及自105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18,441元×0.369=6,805元第二年折舊金額:(18,441元-6,805元)×0.369 ×(3/12)= 1,073 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805 元+1,073元=7,878元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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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