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黃中明
被 告 林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6時1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因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 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疑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 過失而撞擊,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 新臺幣(下同)12,900元(零件3,800元、工資9,100元) ,另原告因修車受有5天之營業損失7,430元(1,486元×5 =7,43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9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行照、駕 照影本各乙份為證,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林 冠均駕駛均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彎進入同一車道行駛時, 未讓對向左轉駛入同一車道車輛先行,與黃中明駕駛營業小 客車,左轉彎進入同一車道行駛時,跨越左轉彎導引線且未 注意右轉彎車輛行駛動態,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00 633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105049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因被告對前開 鑑定報告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5年8
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215794號函覆本院,結論維持前開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12,900元: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 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2,900元,均屬修復之必 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3,800元,屬零件修理材 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 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推定為102年1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10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 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2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8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 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 之折舊金額為5,590元〈計算式:第一年:3,800×0.438 =1,664;3,800-1,664=2,136;第二年:2,136×0.43 8=936;3,800-2,136-936=728;第三年:728×0.43 8×9/12=239,折舊金額2,839(1,664+936+239=2,8 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61元(3,800-2,839=961)。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1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共計10,061元(計算式:961元+9,100元=10, 0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5天,計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 (1,486元×5=7,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同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而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 業額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再佐 以國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上載系爭車輛自104年11月9日 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修復期間共5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日之營業損失計7,430元(計算式:1,486元×5=7,43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491元(10,061元+7, 430元=17,491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 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 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原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林 冠均駕駛均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彎進入同一車道行駛時, 未讓對向左轉駛入同一車道車輛先行,與黃中明駕駛營業小 客車,左轉彎進入同一車道行駛時,跨越左轉彎導引線且未 注意右轉彎車輛行駛動態,兩者同為肇事原因。」,足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5之過失責任 ,原告與有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8,746元(計算式:17,491元×5/10=8,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由被告負擔3,9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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