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簡字,105年度,1號
PCEV,105,板國簡,1,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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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國簡字第 1 號
原   告 王玟惠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陳錦民
      歐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與家人前往板橋公 車站第三月台搭乘公車,行經第二月台時因該處坡道(以 下稱系爭坡道)濕滑導致摔倒受傷,期間未見任何工作人 員協助,遂由家人攙扶搭乘計程車前往亞東醫院急診,經 X光檢查確定腳踝骨折,並於隔天(4月12日)手術住院, 直到4月16日才出院返家。原告自事情發生後即寫信至新 北市市長信箱陳述事件發生經過(案號:0000000000), 於4月21日收到新北市政府回函,表示該處保養維護單位 為新北市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雖表示系爭坡道設 有防滑刻痕云云,但原告在該處滑倒此一結果,顯示新北 市交通局(即被告機關)設置、保養系爭坡道顯有疏失, 否則原告不會遭受如此嚴重的傷害。且原告事發後經過事 發現場,發現被告機關已經針對系爭坡道重新施工,除延 長坡道長度外,並製作更有摩擦力的防滑條,若被告機關 認為系爭坡道防滑設施符合安全規定,何需重新施工?被 告機關事後所為補救措施(重新施工),適足以證明被告 機關對於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維護有嚴重疏失,導致原告受 傷,否則不需事後進行亡羊補牢之舉。
(二)依據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 點:「坡度: 坡道之坡度﹙高度與水平長度之比﹚不得大於1/12;高低 差小於20公分者,其坡度得酌予放寬,惟不得超過下表規 定。」高低差20公分以下5 公分以下3 公分以下坡度1/10 1/5 1/2 觀諸上開被告機關重新施工後之坡道照片,經原 告返回現場,測量被告機關整修後坡道,長度為73公分, 高度為8 公分,長度明顯較長,坡度明顯較緩,但坡度為



0.1096(計算式:8/73=0.1096),不符合上開規定,而 被告機關維修前原事故現場坡道,長度明顯較短、坡度明 顯較陡,並不符合上開法規規定,甚為明確,被告機關若 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機關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維修前 照片,以確認被告機關之前設置系爭坡道,是否符合相關 法律規定。
(三)原告嗣後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到拒絕,原告不得 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 點:「坡度:坡道之坡度﹙高度與水平長度之比﹚不得大 於1/12;高低差小於20公分者,其坡度得酌予放寬,惟不 得超過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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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低度 │20公分以下│5公分以下 │3公分以下 │
├─────┼─────┼─────┼───────┤
│ 坡度 │1/10 │1/5 │1/2 │
└─────┴─────┴─────┴───────┘
系爭坡道修補前坡度顯然超過1/10之坡度,且當時並未使 用防滑材料鋪設,僅以水泥結構作為坡道表面,被告機關 顯然未依照上開規定設置系爭坡道,顯有疏失。被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設置系爭坡道,未能確保該坡道防滑功能, 導致原告受傷,依法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⑴住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1,491元。 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 用2,000 元*5 天=10,000元)。
⑶因受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改搭計程車之交通費用 :18,725元。
⑷原告因此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17,636元(計算式: 原告年收入新台幣626,564 元/12 個月/30 天*10天= 新台幣17,636元)。
⑸因此增加之費用(購買柺杖護具之費用):5,739元。 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總計353,591元。
又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於104 年7 月3 日向 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竟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91 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王靖雲可以證明原告確實在該處摔倒受傷,亦可證明 係因該處坡道濕滑導致原告受傷。
2.被告機關自承系爭坡道改善工程之施作,係因新北市政府 102 年度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 小組於102 年12月2 日召開之第二次大會所要求,而系爭 坡道改善工程於103 年7 月31日會勘確認已經完工,坡面 上明顯並未放置止滑條,而上開改善工程經新北市政府 102 年度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 小組於103 年11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大會討論,郭再興委 員表示:「改善後之斜坡道型式、斜率及兩側坡度仍抖, 建議檢討現況月台整體墊高之可能性。」洪明瑞委員亦表 示:「建議修改應兼顧美觀,並應留意改善面之防滑處理 。」主席裁示:「請權責單位考量月台整體無障礙功能, 並依委員建議再行檢討,本案續列管。」可見系爭坡道經 被告機關第一次改善工程後,仍有坡度仍過抖、且未做防 滑處理之缺失,並經主席裁示依照委員建議改善,則被告 機關維修系爭坡道(第一次改善工程)顯有疏失,甚為明 確。
3.根據新北市政府103 年度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第二次大會會議討論事項1 ,相關改 善工程應於5 月底前(應指104 年5 月底)完成,惟查, 被告機關自承系爭坡道第二次改善工程係於104 年5 月25 日開工,105 年3 月9 日完工,則被告機關即有怠於進行 第二次改善工程之嫌(相關會議要求104 年5 月底改善完 成,被告機關卻遲至104 年5 月底才開工),且在被告機 關開工之前,即發生原告受傷情事(發生日期:104 年4 月11日),原告受傷,顯係因被告機關維修系爭坡道有欠 缺(第一次改善工程有瑕疵,且怠於進行第二次改善工程 )所導致。
4.被告機關雖提出系爭公車轉運站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主 張系爭坡道既係於90年間設置,只要符合當時法規標準即 可云云,惟查,系爭坡道固然係於90年間設置,但該坡道 既曾於103 年間進行第一次改善工程,彼時新法規(即建 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已經生效,被告機關維修改善 工程即有遵守上開新規定之必要,不得以該設施在90年間 符合舊法規,主張其設置該公共設施並無欠缺。 5.至於被告機關提出系爭坡道於104 年7 月31日測量照片, 主張該坡道長度為180 公分,高度為17公分云云,與事實



不符,並不足採。(一)若上開坡道照片係為第二次維修 前之坡道,根據被告機關提出之系爭坡道竣工圖,系爭坡 道原本長度僅有120 公分,並非被告機關所稱180 公分, 搭配被告機關自承測量所得之坡道高度17公分,其坡度為 0.142 (計算式:17公分/120 公分=0.142 ),明顯超 過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6.2.3 規定之坡度(1/10 )。(二)若上開坡道照片係被告機關第二次維修後之坡 道,原告既非於第二次維修工程後受傷,第二次維修工程 後之坡道即與本件無關。
6.被告提出第一次修建後坡道(即事發時坡道)圖片,試圖 證明其維護設施(系爭無障礙坡道)於事發時符合相關規 範云云,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第一次修建後坡道(即事發時 坡道)圖片之相關標示尺寸無意見,但對於被告主張系爭 坡道於事發時符合規定此部分主張,認為與事實不符,並 不足採。
7.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3 號第2 頁左上角第一張圖及右側第 二張圖,寬展石子(即被證10號圖片系爭坡道(呈現矩形 形狀)外側ㄇ字形部分)係為水平狀態,而非傾斜狀態, 其於第一次修建後雖將上開ㄇ字形部分調整為20公分,但 該ㄇ字形部分仍維持原本之水平狀態,此部分不應列入系 爭坡道斜率計算。
8.根據被告提供之被證10號照片,系爭坡道之斜率應為長16 0 公分,高度為17公分,其坡度應為0.10625 (計算式: 17公分/160公分=0.10625 ),違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 計規範第206.2.3 點之規定,甚為明確。 9.至於鈞院日前開庭時詢及系爭坡道是否為一般行人可以行 走之路段,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0號照片,系爭坡道緊鄰 斑馬線,該斑馬線完全對準系爭坡道,刻意引導用路人行 走經由系爭坡道上月台,則系爭坡道係為行人(包括殘障 者)使用之坡道,原告走過該斑馬線經由系爭坡道上月台 ,符合相關交通規則,應無疑問。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內容資料並無相關直接證明其受傷地點為板橋公 車站第2月台斜坡道,且亦無直接證據說明係因該斜玻道 設置不良造成其跌倒受傷,故認為其受傷與該斜坡道並無 直接關係。
(二)原告摔倒受傷時系爭坡道以粗糙混凝土表面設置,且設有 具防滑刻痕。查公車站之建築使用執照係於90年1月20日 取得,而其竣工圖之無障礙坡道圖面因無標示高程,放無 法判斷其斜率,惟其係為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係經過



相關審核程序,爰系爭坡道應符合當時設計規範坡度之規 定,另為確認該坡道正確斜率,104年7月31日就系爭坡道 實地量測,月台高低差為17公分(小於20公分),坡道長 度約180公分,共坡度為0.089小於設計規範規定坡度為l/ 10,依量測值係爭坡道符合目前設計規範之規定。(三)有關板橋公車站無障礙斜坡道,係經2次修建,如下: 1.原無障礙坡道情形,如被證6 號。
2.第1次修建:修建原因係因本府於102年12月2日所召開102 年度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繕諮詢及審查小組 之第2次大會所所提,因系爭斜坡道鋪滿警示磚,造成輪 椅使用者行進中顛頗,而要求釐清權管單位並進行改善, 本局於103年7月31日完成系爭斜坡道第1次改善,係針對 坡道表面型式改善,為利輪椅使用者使用,故將警示磚坡 面改成粗糙水泥鋪面,並設有防滑刻橫。修建原因實與原 告所稱工程瑕疵無關。
3.第2次修建:修建原因係因本府於103年11月19日所召開10 3年度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繕諮詢及審查小 組第2次大會中,原已完成鋪面改善,而本次大會,委員 另針對該斜坡道提出型式坡度仍陡之建議,要求重新檢討 改善,該建議係系爭斜坡道型式雖符合規定,惟為使無障 礙環境更友善而提之建議,並非因第1次改善有缺失及不 符規定;因需整體重新檢討並重新施作斜坡道,且本局恰 規劃進行改善板橋公車站遮雨設施改善,為減少因施工造 成對民眾候車之影響,故將斜坡道改善案併入板橋公車站 遮雨設施改善工程一併施作,並於104年5月25日開工。 4.承上,板橋公車站斜坡道並無不符規範或缺失之情事,此 2次改善皆係為使該斜坡道更利於行動不便者使用,並非 原告所述因尚有缺失而改善。
(四)有關原告質疑第1次修建後坡道長度尺寸為達180公分一節 ,查竣工圖說,現場月台導盲磚尺寸系為30公分*30公分 ,另3片月台鋪磚寬約等於2片月台導盲磚寬,故旁證得月 台鋪磚約為20公分*20公分,照片該斜坡道約等於9塊月台 鋪磚,再證該坡道長度系為180公分,故第1次修建後斜坡 道係符合相關規範。
(五)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提及,有關斜坡道ㄇ字型部分是否 為水平情形,此部分於竣工圖說雖係標示為水平,惟其現 況施作時,此部分係施作成順平斜坡道之斜坡,且於現場 側量實斜坡最高點係於ㄇ字型頂端,該部分應仍屬斜坡道 範圍內,故以現地情形為主,該斜坡道長度應為180公分 ,高度應為17公分,其斜率為0.094,係符合設置規定,



另坡面亦設有刻痕以增加防滑效果。
(六)綜上說明,系爭坡道設置符合規範要求並無設置或管理不 當,且被告跌倒受傷與系爭坡道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該 坡道進行改善亦非因原告受傷或防滑不符規定,故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家人 於事發當時拍攝之事發地點坡道照片數張、原告陳情電子郵 件及新北市政府回覆之電子郵件、被告機關重新施工後之坡 道照片數張、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04年8月3日新北交管字第1041237662號函、原告相關醫 療單據、看護證明、新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計程車單據正本、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德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得扣繳憑 單、原告購買護診斷證明、各項費用收據、事故相關圖文說 明、國家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提出無障礙坡道規定1份、建築使用執照1 份、無障礙坡道圖說1份、量測照片(104年7月31日)1份、 會議紀錄1份、102年現場照片l份、103年現場照片1份、會 議紀錄1份、105年3月9日現場照片1份、示意圖說1份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所管理之板橋公車站第二月台系 爭坡道之設置有無欠缺?管理有無欠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 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判 、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5條亦定有明文。另「坡度:坡道之坡度﹙高度與水平 長度之比﹚不得大於1/12;高低差小於20公分者,其坡度 得酌予放寬,惟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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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低度 │20公分以下│5公分以下 │3公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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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坡度 │1/10 │1/5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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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 點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二)被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有無欠缺?
⑴查原告主張:1.系爭坡道設計違反無障礙設施規範、2.無 防滑材料鋪設云云;惟查,依前開判決要旨,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查系爭坡道設置係於88年7月28日開工,於89年10月 20日竣工,而使用執照係於90年1月20日取得,此有被告 所提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板使字第054號使用執照存根 為憑。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係97年7月1日生效, 此有原告所提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記載內政部97 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190號令訂定,自97年7月1 日生效可認。又當初設計係經審核而取得使用執照,而原 告並未舉出該設計有何欠缺。又102年系爭坡道第1次修建 ,係因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2日所召開102年度公共建 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繕諮詢及審查小組之第2次大 會所提,此有張捷、黃明章蔡崑茂陳輝煌委員補充意 見:1.板橋公車轉運站前公車專用道的斜坡道上鋪滿警示 磚,造成輪椅使用者行進中顛頗等語可認,而被告已將系 爭坡道拿掉警示磚而改鋪粗糙水泥,並於103年7月31日完 成,此有被告所提板橋公車轉運站前公車專用道斜坡道修 建工程紀錄為憑,是該第一次修建亦應符合系爭無障礙規 範之內容。
⑵又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前往系爭坡道實測結果系爭坡道長 度是180公分,高低差為17公分,則該坡度為0.094(計算 式:17除以180=0.094),此有被告提出斜坡道尺寸量測 照片4張在卷可稽,惟原告則主張系爭坡道長度是160公分 ,原告並以系爭坡道ㄇ部分寬度20公分不應計入,其理由 為被證三輪椅坡道及導盲磚詳圖上輪椅坡道平面圖、縱剖



面圖、橫剖面圖上「寬斬石子」均為水平等語,惟查,被 證三圖面為89年10月9日所設計之竣工圖,其圖面設計與 案發時系爭坡道實際狀態已不同,另從被證四被告派員實 測照片可知,系爭坡道ㄇ部分之後方鋪有地磚,該地磚與 系爭坡道ㄇ部分間有高低差,二者並非同樣高度,是以被 告從系爭坡道ㄇ部分後方磁磚起算並無誤,故系爭坡道長 度應是180公分,高低差為17公分,坡度為0.094,符合建 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點坡度小於20公分以 下,坡度不得超過0.1之規定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 坡道設計違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點之 規定云云,並無足採。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103 年11月19日召開之103 年度公共建築 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召開之第二次 大會,郭再興委員表示:「改善後之斜坡道型式、斜率及 兩側坡度仍抖,建議檢討現況月台整體墊高之可能性。」 洪明瑞委員亦表示:「建議修改應兼顧美觀,並應留意改 善面之防滑處理。」;而主席裁示:「請權責單位考量月 台整體無障礙功能,並依委員建議再行檢討,本案續列管 。」可見系爭坡道經被告機關第一次改善工程後,仍有坡 度仍過抖、且未做防滑處理之缺失,則被告機關維修系爭 坡道(第一次改善工程)顯有疏失,甚為明確云云;惟查 ,郭再興委員、洪明瑞委員所言並不是指違反規範,而是 針對行動不便者來討論,認為行動不便者使用上可能有坡 度仍陡之情形,係為使無障礙環境更友善而提之建議,難 認因此推論系爭坡道有設置上欠缺。
⑷另被告主張坡面亦設有刻痕以增加防滑效果等情,此有原 告所提原告家人於事發當時拍攝之事發地點坡道照片數張 上,確實於粗糙之混泥土表面有防滑之刻痕,則原告主張 系爭坡道無防滑設置一節,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不 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坡道設置上有何欠缺。被告辯稱系 爭坡道並無設置欠缺,應堪採信。
(三)被告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無欠缺?
從原告提出事故發生拍攝時照片可知,系爭坡道表面雖因 下雨而潮濕,然該坡道表面刻痕仍清晰明顯,並無有積水 、破損或剝落等狀況,是以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 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何欠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 理有何欠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3,591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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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