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徐錫年
被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憲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行政幹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 ,於103年8月31日退休離職,年資為10年5個月。惟於離職 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5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 萬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一)對於原告到職日期、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點、最 後工作日均無異議。惟就退休金之部分,須提委員會討論 後,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方能給付。
(二)原告任行政幹事一職,依其自述自93年4月1日至103年8月 31日止。
(三)目前所保存文件查無原告勞動契約,建請原告提供相關證 物,以釐清雙方關係,究係僱傭關係亦或承攬關係,如為 承攬關係,既無退休金。
(四)現本社區服務中心人員因原庶務幹事退休,將其工作分配 給其他幹事,引發僅辦理規約內述明事項,拒絕接受增派 工作,究其行為應屬承攬關係。
(五)因其現職同仁之表現,推論服務中心人員職場文化,心中 認定為承攬關係。
三、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0
0000號公告之「其他社會服務業」,勞動部業已完成未分類 其它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檢討 作業,並於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指 定未分類其它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 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 1日起適用該法,有上開函文1件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 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原 告提出105年7月2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被 告申請退休時為67歲,已符合年滿65歲之規定,原告自93年 4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為被告擔任行政幹事之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退休金之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僅以須提委員會討論後,送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通過,方能給付退休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辯稱須釐清雙方關係,究係僱傭關係亦或承攬關係云云 ;惟查:原告陳稱:「行政幹事,所有的社區行政作業,上 午八點半到下午五點,十二點到一點半休息,需要服從管委 會指揮,沒有兼職,薪水是每月二萬元,要扣勞健保。」,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 告既已對原告之到職日期、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點 、最後工作日均不爭執,原告自係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被 告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原告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應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被告辯稱: 兩造係承攬契約云云,並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須提委員會 討論後,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方能給付退休金云云, 乃係被告內部事項,亦無從對抗原告,惟依前開勞動部公告 ,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尚非勞動基準法 第3條所定之行業,而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雖可適用勞動契約法,然其退休制度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亦有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9月2日北勞條字 第1031617773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舊制計算之退休 金42萬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4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