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名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秀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張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受僱於原告,並於原告關係事業 「名瑿醫美診所」擔任臨床護理師及分髮師(參【原證1 】名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 中分髮師」之正式名稱為「毛囊分離師」),其工作內容 略為:①植髮手術協助分髮、切髮、跟刀;②接待客戶植 髮顧客進行頭皮檢測,安排植髮預約諮詢;③顧客回診洗 髮及及相關頭皮理療等工作內容;④植髮顧客接待等。(二)因被告於名瑿醫美診所植髮團隊中擔任臨床護理師及分髮 師,實際參與名瑿醫美診所之臨床植髮手術(參【原證2 】,名瑿醫美診所採用領先業界、最新之「FUE寇約翰微 創無痕植髮」),故與一般醫院、診所之護理人員相較, 更有其專業技術性,除須特別培訓,如經歷臨床觀摩、教 學及實務操作技術‧‧‧‧等技術培育訓練外,尚須持續 進修以精進技藝並追隨最新植髮趨勢,其薪資自比一般醫 院、診所護理人員之起薪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高出許多,而被告受僱於原告前,雖無於植髮團隊中擔任 臨床護理師及分髮師之經驗,僅為一般護理人員,原告須 重頭栽培,然其保障底薪仍達42,000元,並有額外獎金加 給,尚享有裁培進修課程補助、員工旅遊補助、員工優惠 價療程及優先免費或優惠體驗療程福利。
(三)分髮師的工作內容,主要是將醫師取下之頭髮作為資源, 經過分離成單株或多株毛囊單位,通過精細的顯微外科技
術,把毛囊單位移植到需要移植的部位(如頭部、眉部、 睫毛、鬍鬚、胸部等),讓毛囊在新的部位存活、自然生 長,從而達成補充毛髮數量和修改局部毛髮分佈形態的目 的,以達到植髮的效果,故分髮師實具有其特殊專業技術 之要求,療程中須長時間保持高專注度,以避免浪費任何 一株毛囊,療程結束後則須有適度休息。因分髮師於我國 仍屬新興職業,國內並未開設此類型課程,若欲學習專業 技術以擔任分髮師乙職,惟有護理人員自行支付費用,報 名國外的分髮師研習課程,通常為韓國與美國,每小時課 程費用約10,000元,(可參【原證3】韓國訓練研習課程 報價單,為原告所採「FUE寇約翰微創無痕植髮術」), (參【原證4】所使用醫療器材於我國之唯一合法代理商 「愛迪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可為原告為被告提 供教育訓練之價值證明。計算方式:以課程期間4日、每 日8小時,共計32小時,總金額以匯率約l:31計算,約為 新臺幣310,000元,尚不包含來回機票與住宿費用,故約 略以每小時新臺幣10,000元計)。或是護理人員得選擇受 雇於具備植髮、分髮技術專門的美容醫學診所,由具備經 驗之專業分髮師,「手把手」將技術透過現場講解,操作 練習,進行訓練、教學(即類似學徒制度一般),將經驗 與技術交予新進學習者、一般而言,須經歷至少半年以上 期間之教育訓練,始得以實際操作。(可參【原證5】TVBS 新聞)。是以,分髮師教育訓練方式並非一概需報名研習 課程,業界分髮師的培訓,大多由各個美容醫學診所聘僱 欲學習分髮技術之護理人員,依前開模式進行培育訓練。 被告受僱於原告,除擔任臨床護理師外,亦期盼透過原告 所提供之教育訓練機會,成為專業之分髮師,而被告於受 雇期間內,原告公司除提供分髮師專業知識、基礎理論與 經驗上的教學外(可參【原證6】原告對新進分髮師學員 教育訓練部分資料),亦至少提供被告10次植髮手術之臨 床觀摩、教育及操作練習等教育訓練(可參【原證7】被 告12月植髮手術表、【原證8】被告12月手計費登記表) ,累計時數至少37小時,若以前述研習課程每小時費用 10,000元計,單原告為被告所提供之植髮手術臨床教育訓 練,即高達370,000元之價值;況且,研習課程需額外付 費,通常為一(教師)對多(學生)教學,且多為模擬( 型)訓練,鮮少有機會可臨床接觸實際案例,而原告所提 供者,為每月薪資42,000兀,且為一對一、手把手教學, 並可臨床接觸實際案例,甚至學習原告領先業界之植髮相 關技術,顯然原告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價值,實遠高於一般
研習課程,可見原告為教育訓練所盡心力及成本,更遑論 被告於受僱期間即常常以手機應用程式「Line」臨時藉故 請假,總時數高達57小時,嚴重干擾名瑿醫美診所人事 運作及安排,且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106年11月 30日始到期,然被告竟於104年12月31日自行離職,違反 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若於合約期間離職,須 賠償教育訓練/行政費用20萬與公假時薪200(新臺幣/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原告任職前,為一般醫美診所之護理人員,並無 任何植髮經驗,故原告仍須重新對伊教育訓練。 (2)原告有給被告10次在旁觀摩開刀植髮的臨床訓練、教育 及操作練習等教育訓練,分髮師之工作一般而言要訓練6 個月以上才可以獨立作業,原告對被告有實務訓練,累 計時數共計37小時,其價值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
二、被告則以:伊在原告任職不到1個月,沒有學到任何東西, 而且剛開始伊是去醫美部支援,在植髮部做了一個禮拜,在 原告任職期間,原告並未給予伊任何的專業教育或技術訓練 與課程,且伊早有擔任分髮師之經驗,無須亦未曾接受原告 之教育訓練,原告要求違約金200,000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勞動契 約書、名瑿醫美診所療程介紹寇約翰植髮Cole FUE網頁面、 韓國訓練研習課程報價單英文、韓文乙份、「FUE寇約翰微 創無痕植髮術」所使用醫療器材之合格使用證書、TVBS新聞 網頁、原告對新進分髮師學員教育訓練部分資料、12月植髮 手術表、被告12月手技費登記表、被告面試履歷表、Line對 話紀錄、「名瑿醫美診所」植髮部分之官網資料、寇約翰植 髮儀器採購合約書、植髮筆等耗材之報價單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有給被告10次在旁觀摩開刀植髮的臨床訓練不爭執。至 於原告請求高額違約金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之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有實施共計37小時,每小時10,000元計之在旁觀摩開刀 植髮的臨床訓練、教育及操作練習等教育訓練(俗稱跟刀)
,惟被告主張伊早有擔任分髮師之經驗,無須亦未曾接受原 告之教育訓練,伊有跟刀,係在工作,而非接受原告的教育 訓練。被告提出伊曾任職「醫髮診所」逾1年,擔任60次植 髮手術之分髮員(其中16次兼任刷手護士)顯已嫻熟植髮技 術,而具有分髮師之專業,並提出「首爾醫美診所」植髮手 術明細、「醫髮診所」官網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對被告 施以高達370,000元價值之教育訓練,業經被告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除被告自承有原告主張之跟 刀一事之外,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對被 告施以高達370,000元價值之教育訓練,是原告主張單原告 為被告所提供之植髮手術臨床教育訓練,即高達370,000元 之價值云云,核無足採。
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係於債務 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 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 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 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2款 約定:「乙方若於合約期間離職,須賠償教育訓練/行政費 用20萬與公假時薪200(新臺幣/元)」若依此計算,被告應 付之違約金即200,000元,因該條款約定之文字為賠償,加 以原告與被告間並未針對違約金之性質有明文約定係屬懲罰 性違約金,因此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賠償金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本院自得就違約金約定金額是否過高加以審認。經查 ,原告雖主張受予被告跟刀37小時,有價值370,000元之教 育訓練費用,惟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認為其跟刀是在工作,而非受教育訓練。原告 就此有利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未可採。被 告僅在職一個月即離職,本院審酌原告在被告離職後,再為 培訓與被告資歷、經驗之人員的時間,原告必須為培訓新進 人員而再為支出成本及損失,復參以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的 月薪資為42,000元且僅在職一個月,原告卻主張被告須賠償 違約金高達200,000元,為被告工作期間所得之5倍左右,可
見本件違約金確屬過高而應酌減,而酌減後認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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