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330號
TPAA,105,裁,1330,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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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董義發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16號」船舶(000-0000)(下稱系爭 船舶,其漁業執照已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遭撤銷),於103 年9月6日夜間突然沉沒且有柴油漏出污染港區,經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 海岸巡防總隊103年9月12日北二總字第1032004944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依漁港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同年月19日緊急將系爭船舶打撈上岸,暫置於新北市深澳漁 港(下稱系爭漁港),並以103年9月30日北府農漁字第1033 233989號函請上訴人於103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船舶移至 新北市漁港範圍外之其他合適地點,另以103年12月27日北 府農漁字第10332379791號函(下稱原處分1)請上訴人繳納



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以其無法於前開期 限移置,遂於103年11月4日依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系爭船舶放置於系爭漁港區域陸地, 或請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49條規定,將系爭船舶、漁具予以 封存,代為保管,案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27日北府農漁 字第1033237979號函(下稱原處分2)暫勉同意系爭船舶得 暫置於系爭漁港至104年2月28日止,但未同意上訴人所請依 漁業法第49條規定,將系爭船舶予以封存。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分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4 月20日農訴字第1040707433號、第1040709593號訴願決定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8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本案依海巡署提供之相片所示,系爭船舶係於103年9月6日 夜間開始稍有傾斜,非完全沉沒,即便到了103年9月7日上 午7時亦未完全沉沒,且因系爭船舶內船油不多,故不再漏 油,油污已獲得控制改善。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油污問題主張 有即時強制之必要。原判決僅依103年9月6日相片率指系爭 船舶已有沉船情形,有纜繩恐斷裂之虞,惟本案兩造從未確 認系爭船舶傾斜原因為何,亦未有相關證據可佐系爭船舶之 纜繩有斷裂之虞,原判決前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
㈡系爭船舶僅19噸重,即便加上進水之重量,衡情亦不至於需 要出動200噸之機具,被上訴人決定以200噸之機具吊掛系爭 船舶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未察,僅以證 人徐文進之證詞主張係依其專業判斷船隻重量,故有使用20 0噸大吊車吊掛、收取移置費用20萬元之必要,實不合理。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停於新北市瑞芳區之深 澳漁港內,而103年9月6日夜間沉沒且漏油污染港區,經被 上訴人依漁港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漁港區域內之 沉船、……,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 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因 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於同年月 19日緊急打撈上岸,暫置於該漁港內,並定期命上訴人將系 爭船舶移至其他合適地點,另作成原處分1,命上訴人繳納 執行費用20萬元。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漁業法第49條規定 ,對系爭船舶與其上漁具之封存及代為保管請求,作成原處 分2,僅同意將系爭船舶暫置於系爭漁港至104年2月28日止



,但未同意封存請求。而該二處分均屬合法」等情為據,而 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課予義務之訴,及「賠償 修船費3,72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錢給付訴訟,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統而言之,無非就「移船強制處置必要性」之構成 要件及其移船強制處置之方法為爭議,認為「沉船雖屬事實 ,但沉船本身既不會對漁港進出交通造成危害、妨礙,也不 會形成污染。且為移船強制處置所使用之吊掛機具噸位過重 ,造成費用過高」云云。然而:
⒈從原判決所載「103年9月18日鳳凰颱風生成並朝臺灣前進 ,而系爭船舶沉沒港區已造成漏油」等客觀事實判斷,已 可明白確認「本案符合漁港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移船強制處置必要性』之構成要件」。
⒉此外原判決復詳細載明「移船強制處置時之所以使用200 噸之吊掛機具,其專業考量為何」(見原判決書第19頁㈢ 以下之記載),其事實認定並無違法可言。
㈢是以本件上訴意旨論之實質,乃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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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