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何火炭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園區內之○○區○○段0小段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其孫何明隆、子何純長及何純堯等3人(以下合稱受 贈人),並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
㈡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上開免稅農地之贈與,形式上雖符合 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 計入贈與總額,惟實質上受贈人係無償取得區段徵收後可供 建築之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乃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區段徵收 取得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54,272,400元,實 為上訴人對受贈人之贈與,核定上訴人98年度贈與總額54,2 72,400元,贈與淨額52,072,400元,應納稅額5,207,240元
,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5,207,240元。 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 字第98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補徵贈與稅部分經駁回上訴而先 確定)。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審認定贈與即將遭區段徵收之系爭土地,因無法繼續做農 業使用,故不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認 仍應繳納贈與稅,並基此認定上訴人於申報贈與時,未揭露 系爭土地即將遭區段徵收之事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係有過 失。然所謂「即將遭區段徵收」,僅係有遭區段徵收之可能 ,並非一定遭到徵收,且徵收土地向來爭議頗大,實務上亦 不乏有徵收時程延宕之情。從而,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予受 贈人後,系爭土地是否自贈與之日起5年內,無法繼續作農 業使用並非絕對。且此乃客觀事實之問題,因個人經驗不同 而有不同認知,此即連帶影響人民於申報贈與稅時,主觀上 是否會認為應予揭露將遭區段徵收所為之判斷,自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原審混淆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 ,當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判決違法。 ㈡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使用 須知)第4點之規定,顯見縱使處以法定最高額度以下罰鍰 ,仍應區分違章情節輕重,而予以裁罰,並應說明裁罰該罰 鍰額度之理由,方符使用須知第4點之本旨,並俾人民得據 以提出該罰鍰處分違法之具體理由。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 具體說明理由,並無裁量怠惰之情,應認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本案贈與稅之申報,認定「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 及同年7月1日親自參與區段徵收說明會,已知本案贈與土地 預計於98年1月辦理區段徵收,馬上不得再供農用,並可取 得抵價地。卻於97年11月26日委請專業代理人辦理贈與稅申 報時,未盡協力義務,誠實告知上情,其本人或其委請之專 業代理人主觀上顯有故意過失,造成逃漏贈與稅之結果」等 情,而認上訴人應負漏稅違章責任,且被上訴人就罰鍰金額 所為之裁量,既遵守行政內部裁量基準,復無裁量怠惰、濫 用或逾越之違法情事,故本案程序標的之裁量處分合法,從
而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裁罰」處分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
㈡前開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 由內容,其中就主觀歸責事由有無之爭議,明顯有悖於常態 性之日常經驗法則,且無旁證來支持,顯屬對原判決理由形 成之空言指摘,自非可採。至於就原處分具有裁量怠惰情事 之指摘,亦未就本案中存在「相較於其他一般違章案件,值 得特別減輕裁罰金額」之「個別特殊」情事,為具體陳述及 舉證,同屬對原判決理由之空泛指責。是以該等上訴理由顯 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