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從事書籍出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 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4月8日、17日實施勞 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所雇勞工何蕙明於104年2月14日8 時30分至17時30分請假公出,並自18時起延長工作時間至23 時30分,延長工作時間計5.5小時,惟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僅 給予補休,而未發給其延長工時工資;又上訴人使勞工何蕙 明於104年2月14日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達13 .5小時,超過法定12小時上限;另上訴人規定勞工特別休假 日數分為上、下半年或分季須休畢,未能休畢者,無法於下 半年排休,且使所屬勞工因工作未能將特別休假全數休畢, 亦未發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
,乃以104年7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43483180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80條之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第23項及 第32項規定,以上訴人本次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另以上訴人係第1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8條規定,各處罰鍰2萬元 、2萬元,合計處罰鍰2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其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 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20日勞動2字第100008 8319號函,上訴人係於動漫節「當次」指派勞工何蕙明加班 ,由勞工何蕙明事先選擇是否換取補休,而非要求勞工何蕙 明一次向後拋棄其延時工資請求權,上訴人事前請勞工簽署 補休意願書,員工可選擇「不同意」換取補休,上訴人並未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符合前揭函釋內容。被上訴 人於臨訟時才以勞工礙於同儕壓力,難認勞工在填寫補休意 願書時容有選擇餘地,提出與裁罰書不同之理由,被上訴人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原處分自屬違法 ,原判決在未有實質證據下,逕採認被上訴人臨訟提出之抽 象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違背法令。再 者,104年2月動漫節期間並非上訴人所有員工都申請補休, 亦有部分員工選擇加班費,上訴人於原審亦呈報此加班費統 計表,以證明上訴人員工並非僅得直接轉為補休而不得選擇 請領延長工時工資,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 明,反指稱上訴人未能提出公司曾有員工申請過加班費之紀 錄,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為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㈡勞工何蕙明平日並無超時加班,而104年2月14日適逢動漫節 博覽會,情況特殊才要求所有事務於當日準備完畢以應付隔 日之展覽,且何蕙明同意並體諒,未表示異議,上訴人事後 亦准予補休,被上訴人未探究事實經過,即認上訴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上訴人實難信 服。又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營運處長梅巧凡104年4月17日簽名 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並參以上訴人提供之員工出勤資料 明細表,即作成檢查報告,並未詢問何蕙明本人是否有違法 延長工時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蕙明返回公司路程超
過1.5小時,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上 訴人認定事實違反採證法則,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原判決又予以維持,難認適法,應予廢棄。 ㈢另上訴人公司特別休假規定係鼓勵員工盡量排休,若勞工未 依規定申請特別休假,如非有意拋棄權利,亦屬消極不為而 應自負其責,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情事 。
㈣再者縱使上訴人該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構成要件,但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能以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相繩。且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加 班時數轉為補休,完全經勞工事先同意,上訴人未強制勞工 遵行,勞工事後亦確實完成補休,核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 可受責難程度極低,並未取得利益,仍對上訴人裁罰20萬元 ,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意旨,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上 義務乙節,未進一步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顯 率斷。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身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就所屬員工 之加班工時、加班費發給與特別休假等事項,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存在, 符合裁罰要件,且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並無裁量違法情事」 等情為由,肯認被上訴人所為對應之公告上訴人名稱與負責 人及裁罰處分合法,因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撤銷 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但其各項上訴理由 ,內容均屬對原審認事用法所為之空泛指責,爰說明如下: ⒈有關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不發給員工加班 費之違章事實部分,經查:
⑴原判決已指明「雖上訴人主張,有給予員工申請發給加 班費之選擇權。但依各項客觀事證判斷,此等申請制度 在上訴人公司內並未落實」等情,並詳述其心證形成理 由(見原判決書第7頁至第8頁所載)。
⑵此等心證形成理由有相關週邊情況事證之支持,主要即 是上訴人所有員工就動漫節期間內之加班均選擇補休, 卻無任何選擇領取加班費之紀錄存在,此點顯然有悖常 情。自不會因為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 20日勞動2字第1000088319號函之存在,而得證明員工 在選擇領取加班費之自由選擇權。
⑶再者上訴意旨雖謂「104年2月動漫節上訴人員工加班期 間內,亦有部分員工選擇加班費,有加班費統計表為證 ,原判決未予斟酌」云云。但該加班費統計表(附於原 審卷第61頁以下原證6)上既無領取加班費員工之具領 簽章,記載內容也無法將員工加班時間與動漫節期間為 連結,更與原判決引用之上訴人營運長梅巧凡陳述紀錄 不符。
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過程 中之證據取捨為空泛之指摘,自非對原判決之違法情事 有具體指明。
⒉有關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延長員工 工時超過法定限制之違章事實部分,經查:
⑴員工工時不得逾12小時,乃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 強制規定,而原判決對本案超時工作之待證事實亦詳為 認定(見原判決書第9頁之記載)。
⑵上訴意旨雖謂「事實真相應再調查釐清,查明員工返回 公司途中有無拖延,打卡記錄之證明力是否存在反證而 應推翻」云云,但其從未正面指明或提出「足以推翻前 開待證事實認定」之反證,則其此等上訴理由,亦屬對 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空泛指摘。
⒊有關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限制員工特別休 假權益之違章事實部分,其事證明確,上訴意旨所稱「勞 工未依循上訴人制定之限制規定來申請特別休假,應自負 其責」云云,顯與規範意旨明顯有悖,自難謂其對原判決 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有具客觀規範意義之具體指責。 ⒋又本案事關勞工基本權益,雇主對法定義務不得諉為不知 ,而且通觀其各項違章內容,情節非輕,且被上訴人之裁 罰諭知並無違反事由,原判決認無裁量違法事由,自屬有 據。上訴意旨空言謂本案無可責性或責任輕微,裁罰處分 有裁量怠惰情事云云,均屬空言,而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難認本案上訴意旨已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有具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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