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鄭尚洲
鄭尚淮
鄭尚澈
鄭尚湄
鄭仁維
鄭仁綱
鍾永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代 表 人 黃秋桂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故專門委員鄭德才之遺族, 鄭德才於民國77年7月16日退休生效,於84年10月9日死亡, 配偶林玉亮(已歿)及子女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
湄及鄭學海(已歿,繼承人為鄭仁維、鄭仁綱、鄭惠文及鍾 永馨)為其繼承人;鄭德才配偶林玉亮於98年1月27日死亡 。鄭德才任職前臺灣省警務處(86年8月16日更名為臺灣省 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88年7月整併於被上訴人內政 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偵查隊隊長時, 於55年3月1日獲配住當時由臺灣省林業試驗所(88年6月29 日改隸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經管,借予前 臺灣省警務處,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66之6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20之3號。鄭德才於76 年配住期間以原配住人身分,向前臺灣省警務處申請自費重 建,其將配住20之3號省有房屋拆除重建,重建後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仍沿用原門牌。嗣因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下稱職訓局;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下稱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興建辦公廳舍 ,經行政院81年6月19日函准有償撥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於83年7月14日變更登記為前職訓局。該局於鄭 德才亡故(84年10月9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其 遺族,即林玉亮及其子女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 等4名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經該院90年12月17日86年度重訴 字第1299號判決前開5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 土地全部返還改制前職訓局;嗣經最高法院93年5月31日93 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且經強制執行完畢 在案。
㈡嗣上訴人等7人於104年2月5日具函,請求被上訴人勞動力發 展署發給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經該署同年3 月11日發秘字第104001019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關 於所請,該署業已多次致函說明及於103年7月4日檢寄拒絕 國家賠償理由書在案。上訴人等不服,於104年3月25日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以「欠缺公法上請求 權,而無提起復審之權能。」為由,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為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法院未開 庭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陳述即為判決,顯屬速斷。原判決 理由六及七分別以上訴人請求給付訴訟顯無理由及起訴非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似有不確定,原判決程序上予以判決已不妥,又從實體 判決認為上訴人非合法現住人,其認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處。
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應優於民法適用,作
為處理國有眷舍之依據,上訴人確係獲配住宿舍,期間增建 或改建均需報警政署核可同意始可進行,則警政署對於改建 或增建後房屋仍符合配住機關管有,如上訴人非合法配住人 ,何以被上訴人警政署及勞動力發展署發函協商補償。然原 判決或原處分機關均以房屋已改建非原配住之房屋,鄭德才 為原始所有人,認定上訴人非合法現住人,顯違背前開規定 ,有判決違背法令。
㈢警政署已承認上訴人係合法現住戶,改制前職訓局為需用地 機關,已承諾對上訴人現住戶進行補償,原審未為調查警政 署及改制前職訓局相關公文,亦嫌速斷。參本院102年度判 字第275號判決,警政署及改制前職訓局為何未依該判決所 示法律規定辦理報送騰空標售系爭建物,其行為有無違法濫 權等,原判決均未予調查,或命被上訴人說明,亦有判決違 背法令。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以下理由,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或不合 法,而駁回其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⒈對被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以其請求補助費之實體法規範基礎為「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但該要點明 定請領補助費之實體構成要件,內含「原眷舍之合法現住 人」,而依事證顯示,本案原眷舍早已拆除,故上訴人等 不具「原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何況本案亦不具備處理要 點所定「辦理騰空標售」之要件。其等明顯不符請求權要 件,所訴顯無理由。
⒉對被上訴人警政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認其等未經申 請及訴願先行程序,而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㈡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判決終局判斷之理由形 成,為「針鋒相對」而具規範意義之具體論駁。簡言之,其 始終未清楚表明本案之請求權規範基礎,除了處理要點外, 是否還有其他依據。如果本案請求僅有處理要點為據,則原 判決已具體指明其訴不合法及無理由之原因。上訴人又自承 「原眷舍早已拆除」一事,則其非「原眷舍之合法現住人」 ,乃極其明顯之事,自不符合上開實體要件。至於其所引用 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其事實基礎與本案事實全 然不符(並未涉及「改建」,且事前有自動遷讓合意,而非 經強制執行而騰空),亦無從依平等原則據為處理本案之規 範依據。是其前開上訴意旨,論之實質,乃是對原判決認事 用法所為之空泛指責,顯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之各款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