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302號
TPAA,105,裁,1302,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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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華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訴外人黃鴻都原所有高雄市永○區○○○段○○○○○○ 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62,172平 方公尺及35,5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6,585/58,300,係 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養殖用地」。民國100年9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43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即抵押債權人)聲明承 受拍定取得,高雄地院乃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處(下稱 岡山分處)核算應徵之土地增值稅,經岡山分處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算舊港口段11-1、31-2地號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26,148元及1,443,113元,並以10 0年10月26日岡稅分土字第1008536945號函請執行法院代為



扣繳在案。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向岡山分處主張上開土 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係作為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 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 值稅,案經岡山分處以上開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有未保存 登記建物,且未具備容許使用證明及建築執照,核與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不符為由,而以101年8月3日岡稅分 土字第1018515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號土地所為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部分均撤銷。被 告應依原告民國101年6月18日之申請書,對於納稅義務人黃 鴻都所有於民國100年間被拍賣移轉土地: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作成退還溢繳稅額新臺幣貳佰伍 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之行政處分,並自執行法院代為繳 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 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83436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在案,兩造均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3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舊港口段31-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申請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嗣 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告之訴(關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退稅申請部分)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遂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下 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 財政部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9904727050號函(下稱財政 部99年6月23日函)僅為單純對法令之解釋函令,對於事實 並無推認存否或真偽之效果,難認屬得經斟酌之證物云云, 無視該函文已足認定由主管機關裁示得溯及為合法農用、並 依修正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之事實,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99年6月2 3日函非屬證物範疇且無從據為判決依據,顯無視該函文乃



係針對特定案例即類同本案案例所為個案性說明,並為應為 溯及認定之拘束性指示等情不符,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另財政部99年6月23日函既足認定主管機關對於類此案 例類型既經裁示得因嗣後合法之補正、得溯及為自始農用, 並適用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重核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及 溯及依據,此等事實及依據即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查無任 何溯及效力之規定或適用事實等語不符,顯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載理由,並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審判決竟以該 等函文與經斟酌得為有利認定之證物要件不符予以駁回請求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經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 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 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 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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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