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何建隆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代表人原為宋汝堯,嗣後變 更為陳瑜朗,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上訴人為本國籍協福66號(CT5-1688)漁船船長,緣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 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向被上訴人通報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9日0時41分許,載運漁具(拖網、籠具)及大量魚 貨82,275.8公斤(秋刀魚38,491公斤+不知名魚類43,7848 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箱袋之重量,下稱系爭魚貨) ,向該局所轄之野柳安檢所(下稱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 魚,並稱所載出港之系爭魚貨均作為捕魚魚餌之用;上訴人 嗣於同年12月4日11時46分許申報進港,經野柳安檢所人員
登船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原載運出港之系爭魚貨全數不存在 ,船上僅有赤鯮、馬頭魚及石狗公等漁獲合計約3,000公斤 ,且漁具並無使用跡象等情,經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依據 上開通報資料,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 )組成之研商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案小組(下 稱專案小組)審查後,以協福66號出港時所攜帶捕魚用之拖 網及籠具,其中拖網不需使用魚餌,籠具所使用之魚餌則多 為切片魚,與上訴人裝載之系爭魚貨係經包裝未切片處理之 全魚不同,且攜帶魚餌量不合情理等項,認定秋刀魚等系爭 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所用魚餌,因認上訴人有未依規 定向海關申報,以捕魚魚餌之名,利用船舶將系爭魚貨私運 出口之違章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 第1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擇一從 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乃以103年11 月26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 新臺幣(下同)1,967,889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967,889元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系爭魚貨,復因系爭魚貨於受裁 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67,88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 決僅說明上訴人未向海關申報,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 定之「逃避管制」所指為何,上訴人如何逃避管制等項,全 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察海關緝私 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認有規避檢查、偷漏 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足構 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101年間駕駛系爭漁船出港所 載運之物品,並非管制或應稅物品,依本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意旨,本件行為時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甚明; 又上開判例雖經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且被上訴人隨即據之對上訴人裁處,惟上開 不再援用之決議,應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則本件自 應有行為時仍有效之判例之適用,迺原判決竟未據此撤銷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