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出口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299號
TPAA,105,裁,1299,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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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楊欽明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陳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代表人原為宋汝堯,嗣後變 更為陳瑜朗,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上訴人為本國籍達億206號(CT5-1710,下稱系爭漁船)漁 船之船長,於101年12月11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下稱野柳 漁港)港區裝載白帶魚360箱,重量3,708公斤、鮸魚380箱 ,重量6,460公斤及不知名魚貨(雜魚)300箱,重量7,200 公斤,離岸價格計新臺幣(下同)597,237元,並於同年月 14日9時25分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海巡署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



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後,於同年月18日21時 50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 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魚餌均已不存在,其船上僅有少 量漁獲,報經海巡署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移由被上訴人依 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審理結果,核認上訴人未依規 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 罰鍰597,237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 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計597,23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變更罰鍰 為582,15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582,151元。 上訴人對不利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 決僅說明上訴人未向海關申報,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 定之「逃避管制」所指為何,上訴人如何逃避管制等項,全 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察海關緝私條 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認有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101年間駕駛系爭漁船出港所載 運之物品,並非管制或應稅物品,依本院55年判字第293號 等判例意旨,本件行為時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甚明;又 上開判例雖經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且被上訴人隨即據之對上訴人裁處,惟上開不再援 用之決議,應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 仍有效之判例為認定,迺原判決竟未據此撤銷原處分、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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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