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539號
TPAA,105,判,539,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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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39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再 審被 告 瑋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15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代表人原為宋汝堯,嗣 改由陳瑜朗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被告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向再 審原告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9批(下稱系爭進口大蒜 ),原申報單價CFR USD 1,140/TNE(公噸代碼,下同),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再審被告繳納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再審原告參據財政部 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 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1,700/TNE核定完稅價 格。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100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004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再審原告)另為 處分」,再審原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2年8月30日基普業一 字第1021025943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被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 度判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再審原告猶未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乃係針 對海關就已取得之成本、費用等相關資料應如何查證為規定 ,此觀諸WTO關稅估價協定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立法院第5 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有關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 條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所載自明,亦即海關不得主動要 求國外之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提供生產貨物之成本、費用等相



關資料,惟如該廠商自願或同意進口人提供相關資料,輸入 國有關當局為查核該資料之真實性、正確性,應於該廠商同 意且事先函告被查證國家而該國家不表示反對之前提下,始 得對其已取得之進口貨物成本、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調查; 惟原確定判決逕認海關尚須委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不啻違 反前開WTO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且有招致貿易制裁之虞。 是再審被告既不能提供系爭進口大蒜之生產成本,實難期待 再審原告可透過駐外單位調查取得任何實質成果;又再審原 告已履行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示之調查義 務,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進口大蒜之生 產成本等資料,與前開規定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 主張已於原處分卷6附件1檢附原處分卷4附件3之駐外單位99 年6月22日貿阿字第09900004110號函完整資料;惟原確定判 決仍以原處分卷4附件3之函文未見「附件6、7」(阿國中央 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為由,認再審原告未提供,顯 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海關如欲引用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需自國外取得 相關資料,然於他國領域從事行政調查有其難度,且因生產 廠商難以尋得,或生產廠商基於營業秘密不願提供,或查證 後發現所取得資料並非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 資料等,海關可能於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調查後,仍 僅得認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 8條第2項乃適度減輕海關之調查義務及證明程度,即海關得 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如進 口人無法或拒絕提供,即可認定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故原確定判決適用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顯有錯誤。㈣本件與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3、773號確定 判決,所取得之相關證據及調查過程相同,惟結果卻不同; 又訴外人強茂實業有限公司就進口相同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 件,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 5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就關 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3項之適用,與條文 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相悖,亦與關稅估價協定意旨不符,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程 序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關稅法第34條乃規範該等法條相互適用之 順序及計算價格為各該費用之總和,參之前程序原審判決於 依職權調查後,而認原處分並未記載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4條



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乃 規定海關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 紀錄,此為諸多查證方法之一,以因應該條第3項應先徵得 生產廠商同意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指訴,不無誤會,亦 與該條項規定不相適合。㈢再審原告爭執「附件6、7」(阿 國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部分,乃事實審法院對 案情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認定,為其職權之行使,無可置啄。 ㈣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本院98年度判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為再審理由,乃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及 贈與稅相關法律之適用,又所舉量能課稅原則、稽徵經濟原 則,屬課稅立法層面,均與本件關稅稽徵作業之規定無關, 再審原告比附援引,亦不相適合。㈤再審原告所引本院104 年度判字第673、773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被告以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 訴,並由原審審理中(104年度再字第118號、105年度再字 第8號)。㈥再審原告於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並未要 求再審被告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 此經前程序原審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翔實;若再 審原告認該記載錯誤,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 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㈡次按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 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 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 合理價格。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 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 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 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關 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 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 第35條參照)。而「(第1項)本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所定



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 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 定之。(第2項)海關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 紀錄。(第3項)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現無住所或居所者, 海關於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 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復為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文。是若進口人無法提供該進口 貨物生產廠商之帳載資料及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而符 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現無住所 或居所者,海關於依該條第2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 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 進行查證。而海關如已知該生產廠商,自非不得委請本國駐 外經貿單位予以協助,以資查證。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 第3項乃規定海關調查證據之方法,與同條第1、2項調查之 方法有異,彼此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尚非進口人拒絕提供相 關資料,海關即不得依同條第3項為之調查。以上各該關於 關稅法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各項法令如何適用及適用 順序,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令文義及體系詳論之。再審原告 以稽徵經濟為詞,逕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意在減 輕海關之調查義務及證明程度,因指如進口人無法或拒絕提 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記錄,即可認定無關稅法 第34條規定之適用;如海關尚須委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不 僅違反WTO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且有招致貿易制裁之虞云 云,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㈢本院為上訴審暨法律審,不再審酌關於事實上之爭執。惟在 有一定情形時,本院始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並斟酌 由言詞辯論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而兼具事實審。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認原處分卷附「阿根廷中央市場 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此資料,乃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應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行 言詞辯論,原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未行使此職權為由,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 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另舉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3、773 號判決,主張與本件所取得之相關證據及調查過程相同,結 果卻不同;惟查,前開判決雖經再審被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但 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18號裁定、105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分 別駁回其再審之訴,況該等判決並非判例,原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再審原告執為本件再審之事由,尚乏論據。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屬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 ,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暨其他請求,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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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安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