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538號
TPAA,105,判,538,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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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 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㈠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 下同)6億2,042萬8,391元及「第58欄」0元,經被上訴人分 別核定為179億8,179萬6,625元及166億4,314萬4,279元;㈡ 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列報營 業收入總額436億7,297萬2,73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437億 2,583萬4,695元;㈢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列報營業收入總額549億6,647萬4,163元 ,經被上訴人核定為553億2,922萬954元;㈣子公司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 兆4,754億3,042萬7,085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530萬1,360 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8億7,928萬8,956 元及「第58欄」負1億690萬5,25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 為1兆4,772億5,507萬2,538元、1,027萬6,197元、8億5,487 萬4,313元及0元;㈤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壽險)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256億4,841萬1,780元及 兌換虧損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1,257億539萬7,917元 及0元,嗣於復查階段主張前揭兌換虧損自94年度轉正為1億 7,684萬3,413元;㈥子公司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行銷)列報人才培訓支出79萬3,822元及其可抵減稅額23 萬8,147元,均經被上訴人核定為0元;㈦列報合併結算申報 課稅所得額負48億2,947萬1,902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 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391萬9,895 元及合計應退稅額9億9,553萬5,52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 定為負12億6,857萬569元、3億6,474萬8,757元及6億1,635 萬6,54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認上訴人「第



58欄」6億6,652萬3,963元、富邦壽險兌換虧損1億7,684萬 3,413元、富邦行銷人才培訓支出26萬3,802元及其可抵減稅 額7萬9,140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8億4,336 萬7,376元及合併結算申報之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 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8,433萬6,738元,其 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其子公司部分之系爭項目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服,乃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富邦產險、富邦銀行及富邦壽險之營業 收入總額部分:依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1年5月28日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5年10月21日函釋)意旨可知, 零息票債券折價發行,縱無票面利率,持有期間收益均以票 面額與發售價格之折價款為利息,並按日攤計利息收入,非 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75年 7月16日函釋)以票面利率0%計算利息收入,則依相同事物 相同處理之法例,同為投資溢價取得之債票,亦應准予溢價 債券之溢價款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除,不 得割裂適用,是上訴人依連結稅制列報子公司之債券溢價攤 銷數,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列為利息 收入之減項,惟被上訴人卻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將該 債券溢價攤銷數予以計入調增利息收入,與司法院釋字第42 0號解釋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符。㈡富邦 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依司法院82年3月16日秘台廳民 二字第2537號釋示(下稱82年3月16日釋示)及經濟部76年1 月10日解釋意旨,營利事業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 利、各產品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及各有關事業部 市場占有率等利益,均屬「營業權」涵蓋範疇,是營利事業 出價取得是類權利之估價及攤折之計算,自得適用所得稅法 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 規定。而富邦證券受讓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信公司)、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公司)等 公司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並就受讓價格超過受讓可辨識淨 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分別為5,397 萬3,294元及2,576萬8,653元開立營業權讓與發票,並據以 帳列無形資產「營業權」,自符合規定;又富邦證券91年度 申報攤銷數1,636萬2,732元,為被上訴人調查肯認,是基於 同一事物本質,應予一致性之核定,縱被上訴人不認屬營業 權,亦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提之適用。㈢富邦證券「第99欄」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財政部83年2 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下稱83年2月8日函釋)係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5年8月9日函釋)則係針對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 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 核釋;而富邦證券既為綜合證券商,所提存營業保證金、交 割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利息收入4,718萬868元,自包括自營 商經營證券交易及認購權證避險交易等免稅業務之證券自營 商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利息收入,申報無 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自有所本,惟被上訴人卻以該利息收 入非屬營業外收入,不納入利息收支額計算,而以營業內或 營業外之收入支出作為是否能明確歸屬之標準,亦創設財政 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無之規定,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意旨相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關於富邦產險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5,327萬4,9 85元、富邦銀行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3億8,744萬5, 066元、富邦壽險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5,994萬4,44 5元、富邦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營業權攤銷數1,502萬5, 163元及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調減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1,5 54萬4,589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富邦產險、富邦銀行及富邦壽險之營業收 入總額部分:75年7月16日函釋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 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乃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 式,該函釋並未牴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義務,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 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 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至85年10月21日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 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 依81年5月28日函釋辦理,核與75年7月16日函釋,營利事業 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 收入不同,尚難援引適用。㈡富邦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富邦證券本身即係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大信公司及日 日春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無須該二公 司授予營業權,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故上 訴人收購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營業及資產之行為,非法律 規範之營業權,自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 適用;又富邦證券與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



約,讓與標的除包含受讓公司全部營業外,尚包含營業場所 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等,經被 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示富邦證券受讓標的明細及相關之專業 鑑價等能合理評價受讓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惟上 訴人未能提示,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自難認其主張取得商譽為有理由。㈢富邦證券「第 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83年 2月8日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乃係就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及同法第 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意旨 ,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與憲法尚無牴觸;且該函 釋所採之「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將對綜合證券商產生不利 之結果,遂另發布85年8月9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 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 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 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另富邦證券為綜合 證券商,被上訴人檢視其列報利息收入中包含之營業保證金 、交割結算基金、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計2,305萬3,912元, 非屬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外收入,依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 應不予納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不 一致,實有違背法理,故被上訴人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 門之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計2, 305萬3,912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 並將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借 款利息支出3,016萬5,763元,計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差額5,544萬7,242元, 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28.56%核定分攤利息支出為1,583萬5,7 32元,扣除已自行申報分攤數29萬1,143元後之差額1,554萬 4,589元,轉列「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 除,符合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富邦產險、 富邦銀行、富邦壽險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長期投 資之債券,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 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 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 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 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又 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或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



產估價與利息認列,自應依其性質而採取前後一致之標準, 以杜絕租稅規避;若將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 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而生原屬 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 項下減除之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與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至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 ,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之規定,惟此乃基 於其為資產(財務會計)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 然解釋,則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 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 ,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是以,富邦產險、富邦銀行及 富邦壽險上開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則被上訴人否准其等將長期投資債券 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並無違誤。㈡富邦證券受 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並無營業權產生,亦未取得商譽 部分:富邦證券本身即為證券業者,其並非於收購大信公司 、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上訴人亦未 能指明富邦證券依約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如何 具體內容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則其主張富邦證券受讓大信公 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已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37號第11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辨識性要件有悖; 縱富邦證券係同時受讓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 上訴人亦未說明富邦證券已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有其他控制 方式,可控制或處分交易該客戶名單,更無法預期「該客戶 於併購後將與富邦證券進行交易」及「未來有如何之經濟效 益」,是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 無形資產所需具備「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合;至司法院 82年3月16日釋示及經濟部76年1月10日函釋,均與本件爭點 無關;又富邦證券此部分攤提,既與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 時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不合而屬違法,上訴人縱曾於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攤銷且未遭被上訴人剔除,亦因其屬違 法,而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依所得稅法第60條、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96條關於無形資產耗竭及攤提之規定,上訴人欲使用 何會計科目(營業權或商譽),申報其認為因併購發生無形 資產之耗竭及攤提,應由其自行決定,被上訴人方有依其申 報內容依法審核之義務,且因營業權與商譽二者在稅法上之 攤提年限並非相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調整上訴人申報之



科目。㈢富邦證券之分攤利息支出自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項下減除部分:83年2月8日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 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 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認利息支出除 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 算分攤金額;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 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8月9日函釋,針對無法 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 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 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其分 攤基礎,分母為全體可運用資金,是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 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 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 生之利息收入」,已對綜合證券商作有利之考量,又「所有 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 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營業外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 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查富邦證券既 為綜合證券商,是其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 富邦證券原列報財務收入5,000萬6,242元,被上訴人以其中 包含之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1,648萬6,999元、交割結算基金 之利息收入656萬913元及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6,000元共計2 ,305萬3,912元,非屬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外收入,依85年8 月9日函釋意旨,應不予納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如准予減 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法理,不僅曲解該函釋 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 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現象。從而,被 上訴人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 基金及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計2,305萬3,912元,個別歸屬認 列為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是本期應列入利息收支差 額計算之財務收入為2,695萬2,330元;另富邦證券原列報財 務支出5,223萬3,809元,惟將無法直接明確歸屬之融資借款 利息支出3,016萬5,763元列於營業成本項下,與前揭函釋意 旨不符,乃將其改計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共8,239萬9 ,572元,並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差額為5,544 萬7,242元,再依上訴人提示借入資金-負債總額組成之細 項科目及相對應之財務支出,以其中短期借款、應付商業本 票、其他應付款及其他流動負債、一年或一營業週期內到期 之其他長期負債、應付公司債等屬借入資金項目(會產生利 息支出),核算動用資金比例應為28.56%,據以核定出售有 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583萬5,732元,扣除已自



行申報分攤數29萬1,143元後之差額1,554萬4,589元,轉列 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併同其餘調整,核定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8億5,487萬4,313元,經核與85年8月 9日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再富邦證券係證券承銷商、自營 商及經紀商,其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之利 息收入,或因承銷、自營、經紀業務而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9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所生孳息,或因自營、經紀業務而 依證券交易法第132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繳存交 割結算基金所生孳息,或因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必須加入公會 而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基金設置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繳納入會自律基金所生孳息,其等均可歸屬至 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均屬營業收入。故被上訴人以富 邦證券上開利息收入2,305萬3,912元為可明確歸屬之營業收 入,而未計入利息收支比較基礎中,自屬有據等語,因而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
㈠富邦產險、富邦銀行及富邦壽險-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 )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為 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對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所 得稅法第24條),按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計算之 財務會計盈餘。但因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 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必須以經特別規定調 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故而,營利事業於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須按照所得稅法令,於申報書 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2條),合先敘 明。
⒉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之 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 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 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 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 度之收益。」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施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其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97年2月21日增訂修正發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 ︰「(第1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 認定之: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 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 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



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 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營利事業取得公債、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 面金額為準。(第2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利率,依 下列規定認定之: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 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 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 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 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第3項)前二項所稱有 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 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⒊由上舉法律沿革可知,關於營利事業長期投資而持有溢價發 行之證券,就溢價部分可否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扣 除之立法政策,已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增訂,而有變動 ,茲分述如下: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債券溢折價部分得攤銷,且行 為時所得稅法對於債券現值的計算與所適用利率,僅於第62 條第1項規定債券現價之計算,如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而此處所謂「原利率」究竟指「票面利率」或取得成交債券 時之「市場利率」(有效利率),有所不明。是以,財政部 75年7月16日函釋要求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循此 ,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營利事業取 得溢價發行之債券,關於溢價部分,認屬於取得債券之成本 ,並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故而,利息收入實現時,溢價 部分非得認係成本(利息收入之減項)予以攤銷。而到期實 現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之損失,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 ,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准被減除。
⑵惟財務會計則採實質說,認為營利事業「投資」債券之目的 在獲取利息收入,而非以交易方式取得價差利得。是以,債 券的買進、賣出表面上雖然會發生財產交易利得或損失,但 事實上是在反應該債券本身持有期間尚未兌領的利息債權以 及市場利率相對於票面利率的波動,除非證券票面利率同於 市場利率,否則債券交易價格不等同於票面價格。是為反應 買入價格與票面價格間差異的交易實質,營利事業應按溢價 ,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此即財會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 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宣示者。因此,溢價部分,定性上屬於 獲得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於計算利息所得時,應予以



扣除,而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以穩健反應持 有債券者經濟實力。
⑶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與財務會計對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 或實質說,係因觀察角度有異,影響對債券溢價是否應予攤 銷之結論。揆諸首揭說明,既然行為時所得稅法令對利息收 入應否應對債券溢價攤銷認列為成本或費用,並無規定,而 有別於會計原則,即必須以稅法上規定調整以會計原則所計 算之應納稅額。基此,行為時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溢價攤銷 數,即不得列為利息收入減項。
⑷然而,經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營利事 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 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謂「面值」,配合上述修 正而於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則明示 ,原則上應按有效利率(即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逐期折 算現值,並攤銷購入債券所產生的溢折價。亦即,行為時所 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形式說之法律政策已有所變動,對於 溢價發行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不再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 為準,而改採有效利率為準。從而,營利事業以投資為目的 而於96年7月11日後成交溢價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得以 溢價攤銷數為減項,計算利息所得;但於此前取得之債券, 即使係以投資為目的,仍不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此為法 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當然解釋。
⑸本件富邦產險、富邦銀行及富邦壽險遭被上訴人否准列為利 息收入之減項者,乃該等公司長期投資之債券,關於溢價攤 銷之淨額乙節。而此爭議,涉及所得稅法關於債券利息認列 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之立法政策選擇,以及政策變更,均如 前述。本件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爭議系爭債券均購於96年 7月11日前之事實,至為明確,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 上訴人就債券溢價購入所得利息收入,仍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而不准認列。原判決因此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以:所得稅法第62 條適用於長期投資(融資目的),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 適用於短期投資(買賣目的),兩者規範客體、對象、收益 類別及計算基準均有不同,則上訴人列報富邦產險、富邦銀 行及富邦壽險之債券溢價攤銷數於其長期投資債券利息收入 減除,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相符,惟原處分及原判決援引 75年7月16日函釋否准系爭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有應 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長期投資債券而不適用,不應適用75年 7月16日函釋短期買賣債券而適用之違法;依81年5月28日函 釋及85年10月21日函釋意旨可知,零息票債券折價發行,縱



無票面利率,持有期間收益均以票面額與發售價格之折價款 為利息,並按日攤計利息收入,非以75年7月16日函釋以票 面利率0%計算利息收入,依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法理,相同 債票投資溢價取得者,該溢價款自應相同處理,准予攤銷減 除,方符法制云云,爭執原判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 稅原則,並不足採。
㈡富邦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 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各項耗竭及攤折:... 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 營業權為10年。...㈣商譽最低為5年。」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60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規定。第按,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事項,除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應於申報時予以帳外調整外,本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該公報 所謂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 合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之要件者;而予以認列之條件則為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 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關於上開無形 資產認定而得予以成本逐年攤銷之要件,現行稅法或特別法 上均無相異之規定,是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上,自應援 用。是以,企業認列「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 及營業技術」等「營業權」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 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至於司法院、經濟部均非財稅 事件之主管機關,司法院82年3月16日釋示及經濟部76年1月 10日函釋關於營業權之詮釋,各係就渠等所主管之民商事法 、公司法內容為解釋,不應於稅法上任意援用,更無據以排 斥財會準則公報適用之可能。
⒉富邦證券與所收購之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同為證券業者, 無證據可認富邦證券收購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技術,受法定 權利之保護,亦無證據可預期因此取得客戶名單有如何之經 濟效益等節,業據原判決認定綦詳,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 判決援引前述財會準則公報所示無形資產辨識基準,認上訴 人關於取得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營業權」而得就成本攤 銷之主張為不可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依財 會準則公報為所得稅法上營業權之判斷,未循司法院82年3 月16日釋示及經濟部76年1月10日函釋關於營業權之詮釋, 乃為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⒊至於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 」,後者則具有「不可辨認性」,因此,二者認定所適用之 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前者適用第37號公報,後者為第25 號。易言之,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 於前者(後者),亦可屬於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蓋 財務報表要素之認列,是指將符合財務報表要素定義和認列 標準的項目,以文字和金額列入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的過程 。換言之,任何一個項目,必須同時符合要素定義和認列標 準,才能加以認列。而資產之「可辨認性」與「不可辨認性 」係資產「固有之本質」要素,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須定性 認列憑以入帳,縱使認列入帳以後,其攤折數額不符合課稅 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資產「可辨認」之本質 隨即轉變成「不可辨認」,反之亦然。是如經稅務財務報表 認列為「營業權」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 改為「商譽」認列,或者「商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 ,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有悖禁反言原則。 上訴意旨稱:商譽、營業權均屬所得稅法第60條之無形資產 ,基於同一事物本質,應依上訴人備位主張之商譽,認系爭 事物亦有商譽攤折之適用,惟原判決逕予否准認列,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云云,誠有悖於其自行申報之稅務 財務報表,殊無可論。
㈢富邦證券之分攤利息支出自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 部分:
⒈財政部為處理現行所得稅法令對證券交易免稅,營利事業相 關收入對應之成本、費用列支,有必要就一般財務會計準則 調整者,乃陸續以83年2月8日函釋及85年8月9日函釋載明︰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 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 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 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 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 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 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 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 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 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 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 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



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 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 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 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 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上述83年2月8日函釋以免稅與應稅收入應分攤之成本及費用 ,以收入比例為計算基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係 屬合憲。惟證券交易活動,其所需投入費用不高但收入金額 龐大,與一般營業活動須投入費用甚高,但收入較小不同。 綜合證券商同時經營經紀、承銷、自營等業務,未可明確歸 屬之成本及費用之分攤,全數採「收入比例法」,於綜合證 券商不利。是以85年8月9日函釋就83年2月8日函釋為補充, 針對證券交易商業務性質,及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就無 可明確直接歸屬利息支出部分,釋示「以無法明確歸屬」之 「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 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又鑑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其實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應 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是85年8月9日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 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 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並無疑義 ,此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無悖。
⒉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具經紀、承銷、自 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其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 金、自律基金之利息計2,305萬3,912元,應屬本業有關之營 業收入,非屬無可明確歸屬之營業外收入(利息收入),上 訴人將之列報無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經被上訴人歸入為 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重行計算無法明確 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 減除,併同其餘調整,經核與前揭規定及85年8月9日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對85年8月9日函釋關於 利息收支差額之分攤,限於無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 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綜合證券暨票券金融公 司有其特殊性,故有關利息收支歸屬之判斷,仍須回歸所得 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而系爭利息收支,富邦證券 列報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再 分攤利息支出;原處分及原判決未慮及此,僅以財務收入與 支出之金額作為無法明確歸屬是否利息支出應予分攤之標準 ,此與85年8月9日函釋以「利息收入與支出」標準顯有不符 ,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 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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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