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536號
TPAA,105,判,536,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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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施佩君
被 上訴 人 謝芷卉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英世,嗣於民國105年6月4日改 由洪吉山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9日出售持 有期間未滿1年之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1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 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 稅),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按查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 )577萬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87萬元(應為 865,5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65,500元處以0.8倍之罰鍰 計692,4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特銷 稅4,500元,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處分、原核定處分及 復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為離婚之單親職業婦女,慮及其女 劉翊庭就讀國立鳳山商工,適值人格成型時期,不宜再寄人 籬下,故向訴外人即其姨媽丙○○及銀行借貸方法籌得價金 ,於101年6月7日購得系爭房地;詎系爭房地尚在整修期間 ,101年7月間接獲南投縣竹山鎮雲林國民小學(下稱雲林國 小)代理教師錄取之通知,其為維持生計及擔負扶養子女之 重擔考量,只得就任。另其女兒劉翊庭放榜結果考取臺中科 技大學,加上其子劉勝清原即就讀嶺東科技大學,形成一家 三口均因工作、就學之關係均必須到臺中定居之情形。於此 情形,其原預定以系爭房地為住所之計畫即必須遷就事實所 需變更,故而決定將系爭房地脫手,並在101年9月29日出售 予訴外人周小淨。準此,其將房屋出售,實屬合理、常態及 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



自非該條例規範之課稅對象。㈡其以5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 ,以577萬元出售,若加計購入及出售時之稅捐、代書、登 記等成本、裝潢整修等費用,淨所得實甚有限,事實上實無 礙於整體社會上房屋市場之健全,非特銷稅條例所應規範之 對象,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應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處分、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 被上訴人部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排除課稅規定 之適用,係以符合同條第1款之規定為前提,至該條第1款所 稱「辦竣戶籍登記」,依財政部100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 000301450號函釋(下稱100年9月29日函釋)及101年9月25 日台財稅字第10100151080號函釋(下稱101年9月25日函釋 ),係指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含當 日)前辦竣戶籍登記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買 賣並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已成年之子劉勝清於同 年7月10日在該處設籍,嗣於同年9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周小 淨,其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劉翊庭並未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 登記,是本件並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 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自亦無從 適用同條第2款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援引行政院100年間函請 立法院審議關於特銷稅條例草案第5條提案之立法理由,擬 於第10款授權財政部個案核定豁免特銷稅部分,並未完成立 法。亦即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除有符合該條例 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之要件外,均有課徵特銷稅之適用,是 縱認被上訴人有因子女就學或工作需要,而非自願性移轉系 爭房地之情事,仍應依特銷稅相關規定課徵特銷稅。㈢特銷 稅條例第2條對不動產課徵特銷稅之立法意旨,乃在健全房 屋市場,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 負,爰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並非以買賣不動產獲利為課稅要 件。㈣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自101年9 月30日起30日內,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及繳納應納稅款之 義務,惟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報繳,已該當同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上訴人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之規定,原應處1倍之 罰鍰,惟經審酌被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等,乃從輕按 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已考量被上訴人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 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綜合被上訴



人及其輔佐人丙○○於原審所陳有關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之經過(參見原審卷第168、170頁、第195頁),卷附匯款 申請書及丙○○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上訴人98年12月9日 匯款資料、被上訴人借貸及代償同意書、郵局存摺影本、交 款備忘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被上訴人與其子女及訴 外人丙○○99-101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渠等均無於短期內 多次買賣不動產之情事,足徵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為購買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核屬有據。㈡觀諸特銷稅之立法意 旨,係為遏止不動產短期投資炒作,對短期移轉非自住不動 產交易課稅,並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之不動產之情 形予以排除課稅,以健全房屋市場及營造優質租稅環境;而 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雖僅限於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一戶房地,惟參酌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已成年而仍在學之子女 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扶養親屬,又依同項第2款第2目第5 小目之規定,由該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 息支出得列舉扣除;及稽之土地稅法第9條對於自用住宅用 地之定義,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等規定;另依 據財政部10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9390號令訂定發 布施行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 準」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可知為維護家庭價值及量能課稅 原則之租稅正義,本件實應審慎思量特銷稅條例之規範目的 及法律價值秩序,尚難侷限以形式意義之稅捐法為課徵依據 ,而輕忽要求納稅義務人遵守法律條文背後之苦難。是為貫 徹特銷稅條例之立法宗旨及解決國家行使課稅高權所形成之 顯然不合理之現象,故就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 ,無出租亦未供營業使用,並由其共同生活之已成年子女辦 竣戶籍登記而供家庭自用之唯一一戶自用住宅之情形,即有 超越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範圍,而為目 的性擴張之必要,將其適用範圍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方法及於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尚未分家且無自用住宅之 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之唯一一戶自用住宅之情形,藉以填 補此一法律漏洞,俾符合現代實質法治國家之要求,並體現 租稅法制量能課稅之租稅正義。故上訴人依財政部100年9月 29日函釋及101年9月25日函釋,主張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 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含當日)前辦竣戶籍登記者而言云 云,委難全採。㈢衡諸被上訴人不符合上揭設籍規定,係因 其育有子女劉勝清(77年8月24日生)、劉翊庭(82年9月27



日生),其於93年6月14日與其配偶離婚後,子女本由前配 偶監護,嗣後劉勝清於96年5月28日及劉翊庭於98年8月12日 改由被上訴人監護,而組成單親家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次依被上訴人及其輔佐人丙○○於原審所述(參 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06、116、171-172頁);稽諸被上訴 人於101年8月20日接獲南投縣雲林國小教師聘書,及高雄市 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高市新戶字第10470328400號 函、同年月11日高市新戶字第10470347700號函所載,足徵 被上訴人輔佐人丙○○所述被上訴人為求其家庭自立而購買 系爭房地,但為確保收到甄試結果通知,而不敢任意變動戶 籍地址,又被上訴人之未成年長女劉翊庭因手續繁雜而未單 獨申辦戶籍登記,嗣後被上訴人之成年長子劉勝清利用暑假 返家期間方單獨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等情,顯非子虛。 則被上訴人及其未成年長女劉翊庭當時未於系爭房地辦竣戶 籍登記,實因事實上之需要及手續繁雜之故,應可認定。㈣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家庭之特殊境遇曾函詢財政部,經財政 部賦稅署以102年4月23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0047010號函復 稱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 籍登記等語,上訴人爰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相關規定作成本 件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據此可見,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 實已意識到本件如依形式意義之稅捐法為課徵依據,顯非特 銷稅之立法原意。被上訴人之情形雖與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 5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範圍未合,然衡酌當時其家庭成員全部 僅持有系爭唯一一戶之自用房地,未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 情事,且其出售系爭房地實係因主客觀環境變化超乎原預想 計劃而不得不然所致,則被上訴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 系爭房地,揆諸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一家一屋 之立法意旨,應非特銷稅條例立法計畫欲行使課稅權之標的 範圍。準此,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顯 然疏未慮及現實生活中尚包含並未分家而仍與父母共同生活 之成年子女之家庭組織型態之情形,不無過於狹隘之憾。綜 上,上訴人補徵本件特銷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尚有違誤, 復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處分、原核定處分及 復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予撤銷。
六、本院查:
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 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 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 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



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銷稅條例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行 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係先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直系親屬」作為主體,再次為持有房地數、辦竣戶籍登 記及無供營業使用暨出租等要件之規範體例,並本款規定之 整體文義,可知,須係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與其 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且須「該房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並於持有期間該房地「無供營業使用及出租」情事,始屬本 條款所規範非屬特銷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又依上述行為 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衡酌現行土地及 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1款規定持有 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以健 全房屋市場。」「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 房屋市場,因此參酌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 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 本條例立法意旨。」之立法理由,足知,特銷稅條例上述關 於土地及房屋之特銷稅課徵規定,目的乃為健全房屋市場。 則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 之立法意旨可知,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要件為 家庭核心成員(即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僅有1戶房地 ,且辦竣戶籍登記及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三者缺 一不可,是稽徵機關於審查課稅事實、涵攝法令時,自不能 任意擴張解釋。
㈡至土地稅法第9條雖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然其究係針對地價稅、田賦 或土地增值稅等土地稅之核課所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規範 ,不僅與上述特銷稅條例第5條之規範意旨有別,甚且土地 稅法與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更屬歧異。加以如上述之特銷 稅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係「參酌土地稅法第3 4條等規定」,而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復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一、……二、出售時『土 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 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四、『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 業使用或出租。」即為類似上述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為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之規範,而有別於 上述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益見上述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款規定中所稱之「辦竣戶籍登記」,限於該款所稱之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而此屬立法者本 於立法政策之有意作為,自不得以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解釋特銷稅條例已於法條所為之明文規範 。(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96、237號判決) ㈢另依上述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特銷稅既係針對特種貨物 之「銷售、產製或進口」及特種勞務之「銷售」所課徵之稅 捐,是其稅捐客體即與「銷售、產製或進口」結果是否產生 「所得」無涉。換言之,特銷稅既非針對「所得」課徵之稅 捐,是雖「銷售、產製或進口」之結果無「所得」產生,亦 與特銷稅之是否課徵無影響。徵諸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文 義,明確僅限於「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 而不及於所有權人之其他親屬,顯係立法者有意限縮優惠適 用範圍,而將未成年子女以外之直系親屬排除在外;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係有關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未滿 20歲或年滿20歲仍在學子女免稅額之規定,同條項第2款第2 目之5係有關納稅義務人列舉扣除本人、配偶及其受扶養親 屬購買自用住宅所支付利息之規定,均與特銷稅之立法目的 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至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在闡述家之 意義,與前開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涉,自不得用以解釋 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範;原判決以上開理由,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自屬不合。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周 小淨,而其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劉翊庭迄銷售日止,均未於 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在案,堪認為實 。則本件並不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 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上 訴人此部分認定洵無不合。惟原判決以成年子女設籍亦得適 用前揭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排除課稅部分,顯逾越 法條文義之解釋,亦違反法條之立法意旨,自屬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原 判決係將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目的性擴張解 釋,予以排除課稅為由,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 處分、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對於上訴人補徵本件特銷稅額及裁處罰鍰之處分是否違法, 並未詳為審認,是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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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