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兵役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535號
TPAA,105,判,53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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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參加國軍民國104年第4梯次國軍志願士兵甄選(下 稱系爭甄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安全調查不合格為由,於 104年5月26日以甄選考試資格審查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 知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不合格。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時原係聲 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即上訴人)應 就原告(即被上訴人)報名國軍志願士兵甄選,作成原告符 合國軍志願士兵甄選資格之處分。」因被上訴人所報名參加 系爭甄選業已結束,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已無實益,經原 審審判長闡明後,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審准許,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嗣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 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見解 ,「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之資格限制規定,對實現「 人民服公職權」或「職業選擇自由」顯屬重要,難謂屬技術 性或細節性事項,故以概括授權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下稱選訓辦法)及系爭甄選簡章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縱認選訓辦法及系爭甄選簡章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 人於92年間因觸犯刑法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然於報名系爭甄選時, 早已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應視為自始未受過刑之宣告而未 曾有犯罪紀錄。(二)曾受緩刑宣告者於報名期間即已緩刑 期滿,且緩刑宣告未遭撤銷,甄選會即無理由亦不應與法院 之判斷背道而馳,作出剝奪服公職權利之處分。選訓辦法及 系爭甄選簡章限制受緩刑宣告者參加考試之權利,實逾越必



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 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亦不相符。(三)系爭甄選簡章與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105年國軍志願 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 法官考試規則及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錄取人 員身家調查辦法(下稱身家調查辦法),作為相比較之基準 ,益證系爭甄選簡章過於嚴格而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19歲時(已非少年),經屏 東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顯與系爭甄選簡章之壹 、四㈡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合,故甄選會以原處分告知被 上訴人資料審查結果資格不符,並無不當。(二)依司法院 釋字第715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就考選之特殊性及專業性 ,立法機關得授權相關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之。上訴人 復依兵役法第47條第2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 例)第3條第3項、選訓辦法第3條之立法授權,訂定系爭甄 選簡章,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係有關應考階段資格 之限制;而任職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係免職撤職 後予以復職之限制,兩者階段、規範目的顯不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況觀「105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班考選簡章之壹、二、㈨」,亦有對軍官士官甄選應考試階 段資格有相類似之限制規定。又系爭甄選簡章以未受法院「 判處徒刑」者為篩選標準,避免有刑案記錄者報考,確保國 家安全,手段具有適合性且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原判決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判決,係以:(一)行為人觸犯 刑事法律而受刑之宣告原因,情況不一;而緩刑之宣告,主 要是針對罪行輕微的人,如偶發犯、初犯、過失犯等,另須 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藉此而鼓勵其自新等情。是受 緩刑宣告之刑事被告,已由法院進行審理認為依其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倘刑事被告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益徵刑事被告確已改過自新,自難認刑事 被告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實 無理由再行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選訓辦法及系爭甄選簡章 限制受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參加考試之權利, 實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二)依任職條例第10 條及第11條有關軍官及士官「撤職」、「復職」之規定,可 知軍官、士官於任職期間遭撤職,限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者;另於任職期間如遭判決有罪但 經宣告緩刑,合於回役規定及若干條件者,亦得申請復職。 另由105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中 ,可知報考軍中位階、權責均較高之預備軍、士官考試所定 之消極資格限制,只有未受緩刑宣告者始不得報名,比被上 訴人所欲報考之志願士兵之消極資格限制較為寬鬆。又對於 權責極重,重視品德、信譽及能力之司法官,現行公務人員 考試法、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對於受緩刑宣告 者,並未設有不得參加司法官考試之限制規定;而考選部所 通過之「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規定,經判處 有期徒刑而受緩刑宣告者,仍具有參加司法官考試之資格。 身家調查辦法於99年修正時,將身家調查不合格情形限縮於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各款,且不限制受緩刑宣 告者參加警察人員考試。無論是軍階高於士兵之軍官、士官 ,或權責極重之警察、司法官,其等報考資格或任職條件, 並不限制或排除緩刑宣告者,更何況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 其刑之效力此一情形,堪認系爭規定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一)按兵役法第47條規定:「(第1項)適齡男 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 經甄選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第2項)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而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 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一 、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二、常備兵後備役。三 、其他適齡之國民。……(第3項)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 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 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又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選訓 辦法,其第3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之甄選,由國防部依 員額需求、專長職類、甄選對象與其他相關事宜,訂定甄選 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 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擬訂甄選計畫陳報 國防部核定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第4條第3項規定:「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五、未判處徒 刑或未受感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等保安處分之 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或少年受 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第5條第2項規定:「 國防部得就報名、資格審查及試務工作等業務,委託其他機 關、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另系爭規定:「壹、



甄選對象:一、……四、其他條件:……㈡未判處徒刑或未 受感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等保安處分之宣告。 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或少年受緩刑宣 告期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與選訓辦法第4條第3項第 5款規定同),是志願士兵之甄選條件、程序等事項之規範 ,係由立法者基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及專業性,授權上訴人 訂定;上訴人復於立法授權訂定之選訓辦法,明定志願士兵 之甄選,由上訴人訂定甄選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上 訴人所屬各司令部,擬訂甄選計畫陳報上訴人核定後,訂定 甄選簡章實施,以為實施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參加國軍10 4年第4梯次國軍志願士兵甄選,經上訴人審查後,以被上訴 人於19歲時(已非少年)曾因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 例之共同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罪,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顯與系爭 規定未合為由,認被上訴人安全調查不合格,以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其資料審查不合格,不合格因素為「安全調查不合 格」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二)原審進 而參酌司法院頒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 認國家機關因選用公職人員而舉辦甄選,為達鑑別並選取適 當人才之目的,固非不得針對其需要而限制應考資格,然其 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國軍志願役士兵依國 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 務,並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 劣與國軍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為確保其之素質,維持軍隊 指揮監督及上命下從之效率,選訓辦法及系爭甄選簡章以是 否曾受刑之宣告,作為甄選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 品德不足、能力欠佳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所 欲維護者,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惟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而 受刑之宣告原因,情況不一而足;而緩刑之宣告,主要是針 對罪行輕微的人,如偶發犯、初犯、過失犯等,另須審酌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藉此而鼓勵其自新等情。是受緩刑宣 告之刑事被告,已由法院進行審理認為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倘刑事被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益徵刑事被告確已改過自新,自難認刑事被告必 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實無理由 再行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從而,選訓辦法及系爭甄選簡章 限制受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參加考試之權利, 實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且任職條例有關軍官及 士官之「撤職」、「復職」,於該條例第10條規定:「軍官 、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第11條 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 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可知軍官、士官於 任職期間遭撤職,限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宣告緩刑者;另於任職期間如遭判決有罪但經宣告緩刑,合 於回役規定及若干條件者,亦得申請復職。另有關105年國 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中,對於考選對 象及資格部份,其中壹、二、㈨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報考:1.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 准易科罰金或未准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者。……」。可知報考軍中位階、權責 均較高之預備軍、士官考試所定之消極資格限制,只有未受 緩刑宣告者始不得報名(受緩刑宣告者則得報名),比本件 被上訴人所欲報考之志願士兵之消極資格限制較為寬鬆,亦 堪認系爭規定已違反平等原則為由,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判 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爭 甄選簡章以「未受法院判處徒刑者為篩選標準」,避免有刑 案記錄者報考,確保國家安全,手段具有適合性且無違反狹 義比例原則,並就「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 規定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例外給 予報考之機會,尚難謂違反最小侵害原則等情。則被上訴人 於19歲時觸犯刑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57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與 「受法院判處徒刑」(未受緩刑之宣告或受緩刑之宣告緩刑 尚未期滿)者有間,不應為相同之處理。況被上訴人未符系 爭規定之消極要件,係因「非少年時犯案」,而遭受被上訴 人為與「少年時犯案者」為不同之處理,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主張:系爭規定係對於志願士兵甄選所 為之規範,因志願士兵甄選條件不如軍士官,故系爭甄選簡 章以未受法院「判處徒刑」者為篩選標準,避免有刑案記錄 者報考,確保國家安全,手段具有適合性且無違反狹義比例 原則,並就「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或 少年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例外給予報考 之機會,尚難謂違反最小侵害原則;故系爭甄選簡章符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尚非可採。(三)又按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提起上 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以有行政處分為前題。所謂行政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參加系爭甄選,經甄審會認定被上訴人之考試 資格審查為安全調查不合格,原處分雖係以國軍人才招募中 心名義,並蓋有甄審會戳章之通知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不合格 ,惟查判斷行政機關是否為否准之處分,必須探求其真意, 及對人民之申請已否發生駁回之法律效果而定,不應拘泥於 所使用之文字。上訴人所屬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於104年5月26 日,以系爭甄選考試資格審查通知單,否准被上訴人參加系 爭甄選,造成其無法服志願役士兵之結果,核其性質屬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依前揭規定,外觀上已足資辨識上訴 人為權責機關,應屬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無訛。上訴人主 張系爭通知係由甄審會所作成,甄審會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 、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亦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並無獨 立機關,系爭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 ,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尚 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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