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515號
TPAA,105,判,515,20161006,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崇銘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1日簽訂「市政府轉運站獎勵民間投 資興建營運案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辦理臺北 市政府客運轉運站(下稱市府轉運站)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附屬事業及多目標使用部分之興建、營運及移轉。被上訴人 於98年10月20日報請上訴人核定市府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 下稱系爭費率)為「每月臺每月均價新臺幣(下同)587,60 0元,每月每售票窗口均價6,863元」。上訴人依97年9月17 日頒訂之「臺北市客運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下稱97年 費率審核要點)」,以99年6月21日府交運字第09930272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費率為「每席月臺每月租金為 192,010元,租用售票設施每窗口每月租金為1,589元(以上 租金皆含營業稅5%)」。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 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本院以 101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所示部分撤銷。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對於原告(即被 上訴人,下同)申請核定臺北市政府客運轉運站設施租金費 率事件,關於設施租金費率由每月臺均價192,010元提高為 587,600元及售票窗口由每月每窗口均價1,589元提高為6,86 3元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原有先位、 備位之分,審理中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之聲明)。兩造



各自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97號判 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被上訴人於審理中為訴之 聲明減縮),再以102年度訴更二字第64號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市政府轉運站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營 運案設施租金費率每月每月臺均價395,544元及每月每售票 窗口均價5,274元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98年度申請市 政府轉運站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營運案設施租金費率核定(原 告申請作成核定每月每月臺均價587,554元;每月每售票窗 口均價6,863元)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復對 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97年費率審核要點就何人有表 決權、表決權數、與決議方式等,均無具體規定,上訴人亦 未於99年6月2日市府轉運站費率審查會議(下稱系爭費率審 查會議)前,將有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客運業者參與 表決之情事告知,致被上訴人無從當場表示異議,該審核決 定程序顯有違公正裁決原則。㈡被上訴人所提營運成本等資 料為審定系爭費率之重要參數且應為底線,就每年須攤提之 總投資成本、土地租金及營運成本等數值,均委由會計師複 核,故該等費用為實際營運所需,應列入核定系爭費率之成 本計算。上訴人乃核定系爭費率之主體,理應依上述被上訴 人所提之相關營運成本為審核基準,反以不能反映真實成本 之甄審評定階段所提金額作為費率核定之基礎,顯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所提市府轉運站投資計畫書(下稱投資計畫書) 所載之轉運站租金費率僅為參考數值,非被上訴人所承諾之 月臺租金水準。㈢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之計算方式,其目 的在於計算建築規費之收費標準,然此工程造價並不等於實 際工程造價。市府轉運站工程係於94年核發建造執照,其工 程單價之計算應依86年4月1日臺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造價 表,鋼骨構造之法定工程單價為15,200元/㎡。依市府轉運 站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營運案招商說明書(下稱招商說明書) 中轉運站經營管理規範附件叁規定,系爭費率將受到管制 ,並以收支平衡為估算原則,有關費率之訂定與調整,由轉 運站經營管理單位提出費率建議方案,經上訴人核定後據以 實施,其參考之計算公式【(轉運站總投資成本÷經營許可 年限)+土地年租金+年營運成本】÷月臺數。㈣各項目費 用分析如下:⑴景觀工程部分:依招商說明書中市府轉運站 建築設計準則之開發目標及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 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所示,景觀工程應為市府轉運站設置



之必要工程,上訴人全數否定被上訴人提送之299,540元成 本,自非合理。⑵資訊工程、智慧化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 投資計畫書中已將轉運站管理系統(APTS)之建置成本列入 轉運站期初投資成本,並於提送費率建議方案時,將之分為 資訊工程、智慧化工程分別提列成本為111,111元、888,889 元,上訴人竟謂投資計畫並未列此項目,且認該部分應為機 電工程所含括,而全數否定,亦屬無據,其認定之事實容有 可議。⑶重增置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招商計畫書中已揭示系 爭費率之核定,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且年營運成本只要能提 出文件證明為實際營運所需之費用,即能列入核定費率計算 。依97年費率審核要點第3點規定,系爭費率之核定,上訴 人係要求被上訴人於市府轉運站預計啟用日1年前提送費率 方案由其為之,並非要求逕依被上訴人投資計畫書所列各項 成本計算。被上訴人從未承諾費率不加計重增置成本,且就 有關市府轉運站每年須攤提之總投資成本、土地租金及營運 成本等數值,委由會計師予以複核,依招商說明書附件十所 載之內容,可知重增置成本確屬實際營運所需之費用,上訴 人不應否決被上訴人提送之9,312,951元重增置費用。⑷土 木結構工程(含工程造價及攤提年限)部分:被上訴人係以 實際發包所產生費用,自99年12月1日至145年2月10日止, 共45年實際營運期間,依【土木結構成本=總土木結構成本 ×轉運站樓地板面積比例÷45】之方式,計算土木結構工程 年成本為5,569,391元,確實符合真實成本原則,上訴人僅 認定2,452,088元,不符上述原則。⑸間接費用(包含工程 管理費、設計費用、資本化利息)部分:工程管理費及設計 費用均為籌備興建期間之實際支出。依目前實務運作,轉運 站各項成本費用,其項目若屬轉運站專用者,得直接歸屬於 轉運站;若無法直接歸屬時,則依市府轉運站所占總開發樓 地板面積比例(5.6%)歸屬之。工程管理費包含安全衛生 管理費、工程保險及管理費用、運雜費用等(其計算式:總 工程管理費×轉運站樓地板面積比例÷45)。設計費用則包 含整體設計費、工務人員費、顧問費及規費(其計算式:總 設計費用×轉運站樓地板面積比例÷45)。上訴人以上開費 用非轉運站開發之直接必要成本為由,否定其計入系爭費率 計算,尚無可採。至資本化利息乃為使資產達到可用狀態及 地點前所需支付之利息費用,市府轉運站之建造期間為94年 12月至99年8月,目前資本化利息之實際金額為303,190,616 元(其計算式:總資本化利息×轉運站樓地板面積比例÷45 ),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實施辦 法(下稱北市獎勵投資辦法)第7條規定,提出申請自97年7



月至99年6月間之資利息補貼費用不同,是資本化利息部分 並未受到利息補貼。依此,上訴人不應全數否定被上訴人提 送之間接費用1,353,051元。⑹土地年租金部分(計算式: 基地面積×公告地價×3%×98.85%×轉運站樓地板面積比 例):上訴人擅自將該土地年租金之補貼轉予客運業者,再 自被上訴人提送6,110,107元之土地年租金費用刪減,僅認 定3,163,200元,顯屬違法。⑺人事費用部分:市府轉運站 之人員編制少、每日上班時數高達10小時,與另案臺北轉運 站不同,故薪資水準不宜參照該轉運站。營運站務人員於費 率訂定方案中規劃為5人,已未考量特休之情形,為維持轉 運站之正常營運,實不宜刪減為3人;又被上訴人根據對市 府轉運站業務的分配,以兼任方式分別以30%、60%、100 %的薪資計入費率計算的營運成本中,有關人事組織之編制 實有營運上之需求。上訴人任意干涉,並將被上訴人提送之 人事費用26,227,582元,刪減為8,981,000元,實為不妥。 ⑻財產險及傷害責任險保險費部分:公共意外險費用通常依 被保險人經營的業務種類、坐落位置、面積大小、僱用人數 、過去有無發生損失紀錄,保險金額作為核保及釐訂費率之 依據,市府轉運站之興建成本均按實際支出計算,並依建造 執照所載之面積計算以5.6%為費率依據,且保險單係針對 全案之公共意外險投保,故被上訴人應分攤之保單費即占全 部保單費用之5.6%。財產險保險費包含財產險及火險費用 ,費率以總投資成本之0.4%計算。被上訴人提送之財產險 保險費2,364,964元、傷害責任保險費81,900元。而上訴人 逕以他案僅投保火險便僅認定火險費率0.2%,傷害責任保 險部分,以他案無投保相關險種等由,認定財產險保險費68 7,713元、傷害責任保險費26,667元,未將本案與他案係分 別獨立,且營運面積相差懸殊等緣由納入考量,逕以他案與 本案類比,實不足採。⑼清潔與保全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 送清潔與保全費用為7,297,200元,上訴人僅認定5,287,200 元。然本案之清潔工作應不限市府轉運站營業時間,應以24 小時計算;又因市府轉運站連接捷運及商圈,人潮密集,不 應僅以運輸量為垃圾量之估算。⑽智慧化系統維護與修繕費 用部分:市府轉運站與臺北轉運站因軟、硬體上之差異,被 上訴人依智慧化系統維護及修繕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提送 此部分費用為4,000,000元(管理系統建置費×維護費比率 ),上訴人僅認定555,556元,並非合理。⑾一般設備維護 及修繕費用部分:一般設施中之部分項目並非保固之項目, 被上訴人提送一般設備維護及修繕費用為7,355,304元,上 訴人僅認定3,438,565元。⑿利息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送



12,493,208元,上訴人全數否定。然被上訴人之融資亦係用 於營運方面,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審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 下稱獎勵投資會議)決議給予被上訴人全案之融資利息補貼 總額最高為2,000萬元,依市府轉運站面積比例攤提每年僅 補貼24,888元;若上訴人擅自將該補貼轉移給客運業者,則 每年原分攤的資本化利息費用應從12,493,208元降為12,468 ,320元,並非全數刪除,方符合轉運站收支平衡原則之基本 要求。⒀其他營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送7,868,275元, 上訴人僅認定449,050元。然此部分項目眾多,應依人事費 用之30倍為基準等語,求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費率每月每月臺均價395,544元及每月每 售票窗口均價5,274元部分均撤銷。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98年度費率申請事件,應作成核定系爭費率每月每月臺均價 由192,010元提高為587,554元及每月每售票窗口均價由1,58 9元提高為6,863元之行政處分」之判決。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訴願時僅請求撤銷原處分,未提起 課予義務訴願,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顯不合法 。㈡97年費率審核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屬上訴人核定系 爭費率所履行程序及方式之形成空間,並無違法。又系爭費 率審查會議出席人員係以單位而非人數為計算基準,該次會 議係全體同意結論,未動用表決,亦無出席人員表示不同意 該結論,並不涉及表決方式之爭議,會議紀錄亦無被上訴人 就審查會議成員為異議之記載。97年費率審核要點第5點既 載明客運公會為會議成員(103年4月10日修正為客運公會列 席),依照會議規範,出席代表當然具有表決權,此為被上 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該要點又攸關系爭費率之核定 ,涉及被上訴人之權利,其於會議當時既無異議,事後卻主 張客運公會為審查會議成員有違公平原則,實違反誠信及禁 反言原則。㈢本件甄審評定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營運、財務 計畫等相關資料為審查基礎,評定被上訴人為本件締約廠商 ,則系爭契約之履行自應以其提出之甄審資料為基礎,費率 計算亦應以其投標時所附之文件為準,方符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之合法性及公平性。又市府轉運站實際營運所需之費 用為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投標時所同意列入費率核定基礎之 成本項目,則為另一事項,兩者當然可能會有出入。另費率 審查會議紀錄內容係屬專家、學者個人表述之意見,其最終 費率之核定則係依各項營運成本為計算,並經出席人員共同 決議。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9條 規定,上訴人得核定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至於 系爭費率之核定屬公法或私法關係,對於其審查應無實質影



響。㈣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金額固係依臺北市建造執照建築 工程造價表計算,然觀諸臺北市建築法令函釋彙編之說明「 工程造價調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86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平均 數及95年5個月平均數之變動率,調整工程造價7%。……」 ,係依合理之方式計算費用,故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確屬適法 。㈤各項費用上訴人認定如下:⑴景觀工程部分:市府轉運 站係基於提供大眾運輸網路之整體規劃而為之重要公共建設 ,與專業營造業者所為一般工程營造不同,不得將專業營造 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比附援引。再 者,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 中,有關景觀工程之業務範圍包含造園景觀工程、園藝工程 及植生綠化工程,均屬綠化園藝之工程業務。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所提景觀工程係專為轉運站而建,且為招商說明 書所列之「人行步道系統、廣場、綠帶」部分,故兩者顯屬 不同之工程項目。是以此部分之款項應全數刪減。⑵智慧化 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智慧化工程即為投資計畫書 所列之「車隊管理系統、乘客資訊系統與網站建置以及管理 資訊系統」。又資訊工程、智慧化工程亦包括線路、設備及 施工等,在工程項目上亦可列為機電工程。縱若智慧化工程 即為投資計畫書所列之「車隊管理系統、乘客資訊系統及管 理資訊系統」,被上訴人亦僅提供空間由各客運業者自行施 作。況投資計畫書所列之「車隊管理系統、乘客資訊系統與 網站建置以及管理資訊系統」合稱「轉運站管理系統(APTS )」,為獨立之建置項目,並有明確之項目內容及期初投資 成本預估費用,並非資訊工程、智慧化工程,故此部分之款 項應全數刪減。至被上訴人所提市府轉運站之網頁介面,係 原處分作成後所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得主張。⑶重增置 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參與甄審評定時所提出之成本分析及月 臺租金計算公式均無「重增置成本」,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將 該項成本列為系爭費率計算基礎,始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案件(下稱促參案件)之合法性及公平性。至「建物維修 費」與「重增置成本」不同,前者係指對建物之保養維修費 用,後者則係汰換重置設備之費用,應分別審核。況被上訴 人於投標時已承諾系爭費率不加計重增置成本,以爭取甄審 時能勝出,則此項重增置成本自不得計入費率計算之基礎。 再者,投資計畫書是被上訴人參與本件促參案件之條件,自 應對其具有拘束效力,否則有違促參法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虞。另「部門損益表」係市府轉運站於99年8月5日 啟用後之會計報表,屬原處分作成後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 不得以之作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從而上訴人自得全數



刪減重增置費用。⑷土木結構工程(含工程造價及攤提年限 ):依市府轉運站之使用執照所載,其工程造價為2,189,36 4,680元,其土木結構工程之成本應為2,452,088元(2,189, 364,680×5.6%50)。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關於「未以 市府轉運站實際可營運年限作為各項營運成本之攤提年限」 乙節究竟違反何項法令,且其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中列舉「轉 運站成本分析」之「轉運站期初投資成本」即清楚表明係以 經營許可年限50年攤提,故上訴人以50年作為各項營運成本 之攤提年限,並無違誤。⑸間接費用:被上訴人所提有關工 程管理費、設計費用及資本化利息費用等部分,無相關法令 得認定為市府轉運站開發所需之直接必要成本,故不應將之 轉嫁至系爭費率之計算基礎。且於上訴人94年10月12日所召 開之獎勵投資會議中,已作成核予補貼被上訴人實際發生之 融資利息之決議,資本化利息費用實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成 本。況資本化利息費用與「利息費用」係為重覆提列。另市 府轉運站樓地板面積僅占全部工程5.6%,被上訴人若將百 貨公司等其他部分提高之工程造價金額列入整體分擔,實不 合理,故此部分費用應全數刪減。⑹土地年租金部分:依獎 勵投資會議決議,同意被上訴人申請之承租市有地自取得使 用執照日起之3年期間,租金予以減免,依實際繳納之金額 減半計收,然減免租金之總額以15,787萬元為限。被上訴人 既未實際支出該費用,則該予以減免之金額即非為其所支出 之成本,原處分將該減免金額平均分攤至轉運站營運期前之 3年扣抵調整之,於法並無違誤。又該土地租金減免案係以 被上訴人為主體所提請之審查,並非客運業者,並無將該補 助不法轉貼予客運業者之情形。⑺人事費用: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98年10月20日所提之系爭費率訂定與調整方案中,有關 人事費用營運成本所載之轉運站人力配置及費用並參考臺北 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方案及交九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方案予 以審核如下:①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站長各1人部分:總經 理及副總經理職位可由其他人員兼職,或由站長統籌轉運站 之整體事務,故該等職務予以刪減;站長之月薪酌減為65,0 00元。②因市府轉運站每日僅營運20小時,且已配置現場營 運副站長2人,故轉運站後勤支援副站長1人部分予以刪減。 ③轉運站後勤支援企劃業務2人、資訊人員5人、轉運站現場 營運副站長2人、服務行政3人及行監控人員5人部分:後勤 支援企劃業務刪減為1人,月薪酌減為42,000元;後勤支援 資訊人員刪減為2人,月薪酌減為38,000元;現場營運副站 長2人、服務行政3人及行監控人員5人之月薪,分別酌減為 55,000元、28,000元及34,000元。④轉運站人員之主要工作



為維持安全及行駛控管,惟另已配置保全人員,且客運業者 亦自行派駐相關服務人員,故被上訴人配置轉運站現場營運 站務員5人過多,應刪減為3人,其月薪酌減為28,000元。⑤ 轉運站現場營運車道管理人員8人部分:因保全人員配置工 作已包含車道管理部分,故已無再設置該等職缺之必要,故 此部分全部刪減。⑥經營企畫與管理服務單位各設置部門主 管1人部分:該等職務得以副站長或企劃業務人員兼任,故 該等職務予以刪減。⑦經營企畫2人部分:轉運站之經營無 該職缺之必要,故予以刪減。⑧管理服務人資行政及服務行 政人員各設置1人部分:該等職務得由副站長或服務行政人 員兼任,故該等職務予以刪減。⑨管理服務財務人員1人部 分:依據市府轉運站及臺北轉運站間月臺數及面積之差別比 例即約1/3,調整為3成工時,其月薪酌減為35,000元。市府 轉運站及臺北轉運站間月臺數及面積之差別比例即約1/3, 從而其人員編制少於臺北轉運站並無不當,此不影響人員薪 資水準之認定,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等人員工時高達10小 時之具體事證。又站務員之特休並非定期發生,亦非必然發 生,不應以此作為增編人員配置之依據。況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主張之人員編制,有別於臺北轉運站之營運需求。 ⑻財產險及傷害責任險保險費:財產險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 係以「營建工程成本」乘以「火險費率」計算,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營建工程成本,包含土木結構及電機設備工程、景觀 工程、裝修工程、智慧化系統工程與間接工程等項目,惟其 中有關景觀工程、智慧化系統工程與間接工程等費用項目已 予以扣除,故將該等金額扣除後之總投資成本作為總興建成 本之計價基礎;參考上訴人核定臺北轉運站費率方案,該火 險費率以0.2%計算之。傷害責任險保險費用部分,包含公 共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兩項目,參考上訴人所核定 臺北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方案,且雇主意外責任險並非強制 保險,受益者又為雇主個人,故保險費用並未納入雇主意外 責任險,該項目應予以扣減;另公共意外責任險部分,臺北 轉運站費率方案核定為80,000元,依據市府轉運站及臺北轉 運站間月臺數及面積之差別比例即約1/3,故本件調整為80, 000元之1/3即26,667元。市府轉運站之規模顯較臺北轉運站 小,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保險類別之 特殊需求,從而以臺北轉運站之費率核算標準為據,並無不 妥。⑼清潔與保全費用:上訴人調整之費用包含:①每人每 月清潔費用:因市府轉運站每日營運時間為上午5時至翌日 上午1時,共計每日20小時,故應以20/24比例計算每月垃圾 清運費用。②每月清運垃圾之噸數與市府轉運站之運輸量相



關,因市府轉運站運輸量約為臺北轉運站運輸量之0.64倍, 並參考臺北轉運站營運後之實際清運垃圾費用為25,000元/ 月,故以25,000元/月乘以0.64計算之。③每月保全費用部 分:被上訴人設置每月保全人數為10人(含組長1人),惟 保全組長得由站長兼任,故保全人員予以酌減為9人;並依 每日營運時間為20小時之比例(20/24)計算該費用。另市 府轉運站之清潔工作得於營業期間以局部、分區方式進行, 並無須於非營業時間始可進行之情形;臺北轉運站連結臺北 地區之交通重要樞紐即臺北車站,同時亦與大型百貨「京站 時尚廣場」共存於同一建物之中,其人潮流量顯較市府轉運 站為高,從而以臺北轉運站營運後之每月清運垃圾量估算市 府轉運站每月垃圾清運費用顯屬合理。⑽智慧化系統維護與 修繕費用:上訴人核定臺北轉運站費率方案之轉運站管理系 統建置費計5,000萬元,依市府轉運站及臺北轉運站間月臺 數及面積之差別比例(1/3)計算即1,666萬元,並無不妥。 又維護費比例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投資計畫書項目「 轉運站管理系統(APTS)設備維護費」之說明欄所載,以5 %計算之。因市府轉運站之智慧化系統於第1年尚屬保固期 限內,從而前3年之維護及修繕僅需支出2年之費用,故該費 用以2/3計算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物以證明其提出 高價維護、修繕智慧化系統之必要性。⑾一般設備維護及修 繕費用:被上訴人提出之營建工程成本,包含土木結構及電 機設備工程、景觀工程、裝修工程、智慧化系統工程與間接 工程等項目,惟其中有關景觀工程、智慧化系統工程與間接 工程等費用項目已予以扣除,故將該等金額扣除後之總投資 成本作為總興建成本之計價基礎,並無違誤。因一般設施於 第1年尚屬保固期限內,從而前3年之維護及修繕僅需支出2 年之費用,故該費用以2/3計算之。⑿利息費用:全數刪除 。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關於「上訴人刪除被上訴人所提利 息費用」乙節究竟違反何項法令。縱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該項措施之性質確為「補貼」,惟因轉運站屬 重大公共建設,故補貼總額最高為2,000萬元,且不應重複 計入市府轉運站之投資成本。況被上訴人為開發本案進行融 資,其得以調度資金挹注於各項投資與興建作業,但租用設 施之客運業者並未實質受惠。又補貼範圍係依獎勵投資會議 決議核定,依全案申請融資利息總額計算補貼,無針對特定 細項核算。且由市府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方案審核報告關於 間接費用及利息費用之成本項目納入之合理性評估部分,可 知上訴人已補貼被上訴人所實際發生之利息。因被上訴人提 報金額即為12,493,208元,故上訴人始以該金額為刪除金額



,並無不當。⒀其他營運費用:有關人事費用部分,以前述 調整後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並依其計算式(人事費用×其他 營業費用占人事費用比率)為計算。參考上訴人核定臺北轉 運站費率方案,其他營業費用占人事費用比率為5%,本案 亦以該比率計算為宜(即8,981,000×5%=449,050)。㈥ 系爭費率審查會議所作成之決定,涉及委員之專業判斷,除 非有判斷違法情事,原則上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被上訴人既 未具體指出原處分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即 無判斷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促參 法基於公用事業之公共建設營運費率自主性及社會公益之平 衡,於第49條明定有關費率應由經營業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該核定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依促 參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出轉運站費率建議案申請 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依97年費率審核要點,以原處分核定系 爭費率為每月臺每月均價192,010元、售票窗口每窗口每月 均價1,589元。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指摘原處分違法,訴願 機關以系爭費率之核定屬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對之不服, 屬契約爭議,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既認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並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經依訴願程序 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縱被上訴人訴願時,僅請求撤銷原處分,未同時表明上訴 人應作成核定每月每月臺均價587,554元、每月每售票窗口 均價6,863元之處分之旨,亦難謂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未經訴願程序致起訴不合法。㈡上訴人既為市府轉運站交 通建設之主管機關,97年費率審核要點係其為執行促參法第 49條所定職權,而於97年9月17日訂頒發布,已對外公告, 性質上屬執行促參法之一般作業性、細節性之規則;又系爭 費率之核定,攸關被上訴人及消費者之權益,上訴人為廣徵 各界之意見,而分別於97年費率審核要點第5點將客運公會 納入費率審查會之成員、於第7點規定得邀請客運業者至審 查會列席,核屬其就履行程序及方式之形成空間,尚難單純 以97年費率審核要點有此規定即認其違法。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係配合促參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而為,上訴人亦訂頒97 年費率審核要點,並以之作為系爭費率之審核依據,核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至客運公會參與費率審查會議與其他成員 共同決定系爭費率,於該項事務範圍內,固可認係受上訴人 委託行使該項公權力;然客運公會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 人,非個別公職人員或得視為公務員之個人,於執行受託事 務時,仍須委派其人員參與會議,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與



會之客運公會代表有應行迴避之情事。㈢審查會之程序是否 違背正當性公正原則,不得單依規定之外觀而應依個案具體 判斷。依系爭費率審查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表所載,其出席 者係依「單位」計算,而非依人數計算。因此,客運公會代 表雖有8人出席,但其所代表之發言及表決權均為客運公會1 人,97年費率審核要點既未對表決方式為具體規定,即應依 一般會議表決方式。系爭費率審查會議紀錄「捌、結論」已 清楚載明「同意本案費率依本局複核意見方案,即每席月臺 每月租金192,010元、租用售票設施每窗口每月1,589元,原 列調整公式予以刪除,請依本案契約所訂程序簽報市府核定 。」並無任何出席人員表示不同意該結論,足見其為全體同 意之決議,不涉及表決方式之爭議,亦無被上訴人出席代表 就審查會成員為異議之記載。且因會議當時主席已明白宣示 客運公會將參與審查,系爭費率審查會議攸關被上訴人之權 益,被上訴人既有代表出席,衡情自不可能不知。被上訴人 主張客運公會納入審查會議成員,參與表決,該審核決定程 序與正當程序有違云云,尚難憑採。㈣費率審查會議之成員 包括不同屬性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 獨立行使職權,系爭費率之核定,涉及經營成本、行銷、人 事、水電、管理、轉運站設施維護及其他雜項支出等各項費 用之評估,所為決定需兼顧被上訴人及各進駐客運公司之權 益及公益之利益權衡等考量,容有專業判斷之空間,則其共 同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系 爭費率審查會議固有出席委員曾為「本案轉運站相關費率審 核係依據97年費率審核要點辦理,其屬契約行為,而非行政 處分,即本契約行為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之發言 ,惟此係費率審查會議中委員個人之發言,最終費率之審核 仍係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等資料,依據各項營運 成本及費用內容,評估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後,依契約約定之 公式計算費率,並經出席人員共同議決,尚難執該委員上揭 個人意見,即謂審查會之決議有將系爭費率核定之性質解為 「私法關係」之謬,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㈤上訴人為簽 訂系爭契約而甄審最優申請人時,係以申請人依本促參案件 招商說明及文件之要求而提出之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成 本等相關文件為審酌,決定其權數高低,再依積分決定優劣 ,並將相關招商說明列為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參加甄選 後,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 受該契約(含系爭契約及其附件、本計畫招商文件、投資開 發計畫書)之拘束。另被上訴人於94年8月提出之投資計畫



書詳列其對於市府轉運站之經營管理計畫及各項成本與收入 分析,並記載市府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每月每月臺「19.3萬 元」,上開金額既係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不爭之 費率計算公式{【(轉運站總投資成本÷經營許可年限)+ 土地年租金+年營運成本】÷月臺數}【其中月臺與售票窗 口之分攤比例為99.23%與0.77%】於評估分析各項成本與 收入後提出,且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系爭轉運站投資與經營收入成本,被上訴人於參與甄審時 ,至遲於締約前即應自行慎重評估考量之事項,以決定是否 列入系爭費率之計算基礎。從而,應認為被上訴人於不違背 系爭契約之規範下,本於收支平衡原則,申請系爭費率核定 (本件係首次申請費率核定)時,就原於投資計畫書中已載 列之計算項目,採用相關資料時,應儘量貼近真實成本。而 非謂被上訴人得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得於申請系爭費率核 定時,加計當初投資計畫書所無之計算項目。㈥關於系爭費 率計算之各項目費用分述如下:⑴景觀工程部分:招商說明 書市政府轉運站建築設計準則之開發目標,明定「基地配置 上儘可能減少人、車動線的衝突,提供舒適之人行步道系統 、廣場、綠帶,以滿足人潮對戶外空間之需求」;足徵景觀 綠化工程係考量都市整體景觀,提昇建物與環境品質,就公 共建設及其附屬事業一併規劃、全盤考量,難認非轉運站設 置之必要工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提列景觀工程成本全數刪 除,容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應考量而未考量之判斷瑕疵 存在。⑵資訊工程、智慧化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投資計畫 書即已列明轉運站期初投資成本,包括應負擔營建成本及轉 運站管理系統(APTS)建置成本。所謂轉運站管理系統(AP TS),包含車隊管理系統(FMS)、乘客資訊系統(PIS)與 網站建置及管理資訊系統。被上訴人於提送費率建議方案時 ,將之分為資訊工程、智慧化工程提列成本,上訴人竟謂投 資計畫並未列此項目云云,尚非可採。又資訊工程、智慧化 工程,與一般大樓之機電工程顯然有別,上訴人認該部分能 為機電工程所含括云云,其認定之事實容有違誤。⑶關於重 增置費用:被上訴人申請費率核定項目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不得於嗣後增加當初投資計畫書所無之成本計算項目。而 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中並無「重增置成本」之項目。 投資計畫書第4部分經營管理計畫之A、轉運站經營管理計畫 之第5章第2節「轉運站收入分析」之內容,其列舉之月臺租 金計算公式,亦無「重增置成本」之項目。參以本件招商計 畫書之內容,未包括重增置成本;至於後段所稱「未來在核 定費率時,營業費用將要求投資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算出每



年實際營運費用」,係指就契約約定得列入成本計算之項目 ,由投資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計算出每年實際營運費用,尚 非只要能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實際營運所需之費用,即能列 入核定費率計算。而「建物維修費」與「重增置成本」有別 ,建物維修費係指對建物之保養、維修費用,重增置成本則 係汰渙重置設備之費用,被上訴人申請費率核定時,亦分列 屬不同項目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得於事後主張將重增置成本 列入費率計算之成本項目,上訴人未予計列被上訴人提列之 重增置費用,核無違誤。⑷土木結構工程(含工程造價及攤 提年限)部分:依系爭轉運站使用執照(99年1月12日核發 )所載,其工程造價為2,189,364,680元,該工程造價係依 合理之方式計算費用,且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故其所 載之工程造價具有公信力,上訴人以之為計算基礎應屬適法 。又被上訴人既於投資計畫書以經營許可年限50年為攤提年 限,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嗣後於申請費率核定時,出 爾反爾變更為以實際經營年限45年為攤提年限。至被上訴人 提出之102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係會 計師針對被上訴人上開年度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且係以「 抽查方式」獲取查核證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2月之月進 度表僅載明工程執行進度及98年分月投資情形,尚非得據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