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514號
TPAA,105,判,514,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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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歐秋霞
訴訟代理人 游貽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除補徵磷酸儲槽建物、硫酸儲槽建物房屋稅本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廠區內之 磷肥倉庫建物(下稱系爭磷肥倉庫),原經被上訴人核定補 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9,626元、137 ,904元、136,179元、134,457元及132,732元,磷酸儲槽建 物(下稱系爭磷酸儲槽)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分別為262, 533元、258,321元、254,109元、249,897元及245,685元, 硫酸儲槽建物(下稱系爭硫酸儲槽,與系爭磷酸儲槽合稱系 爭二儲槽)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分別為465,912元、459,1 92元、452,472元、445,752元及439,032元,並裁處罰鍰3,4 75,703元。上訴人針對本稅部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 決定變更補徵系爭磷肥倉庫房屋稅95年至99年分別為95,532 元、94,047元、92,562元、91,077元及89,592元,其餘維持 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自我審查, 撤銷原復查決定,並重新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系爭磷肥倉庫95 年至99年房屋稅分別為95,532元、94,047元、92,562元、91 ,077元及89,592元,變更補徵系爭磷酸儲槽95年至99年房屋 稅分別為128,712元、126,648元、124,584元、122,520元及 120,453元,變更補徵系爭硫酸儲槽95年至99年房屋稅分別 為409,581元、403,674元、397,767元、391,860元及385,95 3元,復因應補稅額變更,罰鍰變更為2,748,839元。上訴人 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50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



,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 維持系爭磷肥倉庫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部分;另系爭磷酸 儲槽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部分,分別變更為24,774元、24 ,375元、23,979元、23,580元及23,184元;系爭硫酸儲槽補 徵95年至99年度房屋稅部分,分別變更為59,904元、59,040 元、58,176元、57,312元、56,448元;應處罰鍰則變更為58 7,52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系爭磷肥倉庫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 額逾53,043元、52,218元、51,393元、50,568元及49,743元 ,暨裁處罰鍰逾433,484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825號 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 復查決定)經撤銷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 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原 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4年 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 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磷肥倉庫補徵98年、99年房屋稅 逾50,520元、49,638元,暨該罰鍰逾35,364元、24,819元部 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 被原審撤銷之部分,未經上訴,亦已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關於系爭磷肥倉庫部分:參 據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成果入口網網頁,台肥一二廠簡介, 西元1972年2月之影片,播放至第29-30秒間之房屋為系爭磷 肥倉庫,結構為鋼架造,故系爭磷肥倉庫應自61年2月間為 起課日。復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下稱農測所)68年6月19日及71年10月20日航空照片,且參 酌本院發回判決意旨,亦清楚敘明上訴人新提出之68年6月 19日航空照片之比例尺與清晰度,勝過被上訴人所採同日空 照圖,是被上訴人僅以75年9月8日空照圖認定75年9月為系 爭磷肥倉庫之起課日,並據以計算房屋折舊年數提計折舊率 ,其認定事實顯與事證不符。㈡系爭磷肥倉庫係於75年11月 26日完成登記,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之規定,應可推定 系爭磷肥倉庫於完成登記時,已經登記機關到場測量,且係 依其當時鋼鐵構造之狀態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顯屬合法登 記之房屋,而非為違章建築。則系爭磷肥倉庫從75年11月26



日完成登記時起應屬合法登記工廠之自有房屋,如係供直接 生產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房屋稅 應減半徵收。㈢關於系爭二儲槽部分:系爭二儲槽與財政部 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釋及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 21152號函釋所稱「在製造過程中專供機械設備結合使用之 儲槽,非房屋稅課徵對象」相符,而非屬房屋稅之課徵標的 。縱認上開儲槽非屬「在製造過程中專供機械設備結合使用 之儲槽」,而不得免徵房屋稅,亦因系爭磷酸儲槽已空置不 為使用,自非房屋稅條例所指「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 宅使用之建築物」,故亦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㈣罰鍰部分 :系爭磷肥倉庫、系爭二儲槽之補徵稅款處分,均有如上之 違誤而應予撤銷;是被上訴人關於依所漏稅額科處之罰鍰處 分,亦應隨同變更而併予撤銷。復以,被上訴人為罰鍰處分 時,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逕按所漏稅額處以罰 鍰,容有裁量怠惰之瑕疵,顯然不符母法授權裁量目的及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除判決確 定外之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磷肥倉庫於地政登記資料為 「門牌:○○路00內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木 造構造、35年3月建築完成」;嗣於99年7月1日遭被上訴人 查獲原址之現場已是一棟內部呈現鋼構造之建物,二者為相 異之客體。上訴人未於改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 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查得之資料設籍課稅補 徵5年之漏稅額,於法有據。惟參酌本院發回判決意旨,改 以71年10月20日空照圖認定系爭磷肥倉庫改建完成日為71年 10月,重新核算後系爭磷肥倉庫95年至99年現值及應補房屋 稅,95年至97年重核後稅額較被上訴人前次認諾稅額為高,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98年與99年重核後稅額 較被上訴人前次認諾稅額98年為低,故認諾變更分別為50,5 20元、49,638元。㈡又查鋼鐵構造之系爭磷肥倉庫建造完成 時,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未申報房屋稅籍,已如前述,復未 依90年4月18日廢止前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亦迄未提供使用執照、建物 登記權狀或完工建造文件等證明資料,足證該倉庫非屬原工 廠登記範圍內之合法建物,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 第2款減半課稅之要件。至於75年11月26日登記,僅係上訴 人因住址變更登記所為之權利書狀換給登記,並未經地政機 關建物測量。㈢關於系爭二儲槽部分:按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



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房屋稅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房屋。是以,系爭二儲槽並不因其於起 課年月時是否為雜項工作物尚有疑義,而否定其為房屋稅條 例規定之課稅標的之事實。參據被上訴人99年12月17日之現 場勘查紀錄、上訴人提供之儲槽設計圖及製作流程圖可知, 系爭二儲槽係屬主要功能為儲存功能之儲槽,縱有管路與製 造肥料之設備相連,而兼有其他附隨之機械功能,仍不失其 供營業用或工作用之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性質。㈣罰鍰部 分:查系爭磷肥倉庫及系爭二儲槽等三筆建物,為上訴人重 要廠房不動產,其於35年3月間建造完成時,尚知為所有權 之登記,卻於70年間建造鋼鐵造倉庫建築及儲槽等建物時, 未為任何必要之產權登記,實難謂為非故意或無重大過失。 且按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 須知第4點之規定,係屬「得」減輕其罰,而非「應」減輕 其罰,被上訴人既認本件並無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之情節, 而未予以減輕,自無所謂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除確定部 分外,關於磷肥倉庫補徵98年、99年房屋稅逾50,520元、49 ,638元,暨該罰鍰逾35,364元、24,819元部分,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系爭磷肥倉庫部分:系爭磷肥 倉庫供堆置磷肥使用,面積2,618平方公尺,於地政登記資 料為「門牌:○○路00內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 、木造構造、主要用途為冷卻室、35年3月建築完成」;嗣 於99年7月1日經被上訴人在原址查獲之建物係一棟內部呈現 鋼構造,同時存放有磷肥之新倉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99年7月1日清查 現勘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可知原工廠登記範圍內興建於 35年3月、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號土地上之0000 建號木造冷卻室建築物,早已滅失,不復存在;而本件系爭 課稅標的係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清查時所查獲,內部呈現 鋼構造之建物,兩者為截然不同之建物客體。至上訴人提供 之網頁出版品係黑白影片,其所介紹者為台肥一廠及二廠, 影片所示者究係一廠或二廠不得而知,其顯示圖像亦難認即 為系爭磷肥倉庫,更難辨別其結構屬性。又觀諸農測所75年 9月8日空照圖、土地稅管理系統中基隆市92年度航照圖及基 隆市都市計畫e路查網站96年度航照圖三圖檔,可認定其空 照外觀特徵一致,為鋼鐵構造房屋,但與農測所68年6月19 日空照圖比對,發現68年度空照圖之空照外觀特徵與前揭三 圖檔有異(建物屋頂中黑影長度比例明顯不同,無法確定是



否有建物屋頂),自無法僅憑農測所68年度空照圖,而謂該 屋於68年前已改建完工。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原審前審 準備庭提出農測所71年10月20日空照圖,經被上訴人依本院 發回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農測所71年10月20日空照圖重新審 查結果,認定系爭磷肥倉庫改建完成日期為71年10月,應以 71年10月為起課年月,重新核算後系爭磷肥倉庫95年至99年 現值及應補房屋稅,95年至97年重核後稅額較被上訴人前次 認諾稅額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98年與 99年重核後稅額較被上訴人前次認諾稅額98年為低,故就98 年與99年應補徵稅額,分別認諾變更為50,520元、49,638元 ,經核屬被上訴人依法重核而更正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 之疏誤,並不違背公益,爰依其認諾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㈡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財政部 83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與84年6月8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解釋,可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 2款房屋稅減半課徵之租稅減免要件之一為「合法登記之工 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又工廠設立許可後,增減 廠地或建築物異動者,是法定工廠變更登記項目之一,是以 ,工廠內之建築物必須係合法之建築物,始能享有房屋租稅 優惠。查原工廠登記範圍內,即興建於35年3月間、坐落○ ○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段0000號之木造冷卻室建築 物,早已滅失,不復存在;而本件課稅標的即系爭磷肥倉庫 係於71年建造完成、內部呈現鋼構造之建物。上訴人就後者 之課稅標的,迄今未能提出系爭磷肥倉庫之任何使用執照、 建物登記權狀或完工建造文件等證明資料;且經被上訴人向 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函查結果,亦經該處以104年3月13日 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無建物之相關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資料。足認系爭磷肥倉庫非屬原工廠登記範圍內之 合法建物,依法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課 稅之要件,無法享有租稅優惠。至75年11月26日登記、同年 12月1日核發之75基字第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僅係 上訴人因住址變更登記所為之權利書狀換給登記,並未經地 政機關建物測量。況上訴人自系爭磷肥倉庫於71年間建造完 成起,迄99年7月1日為查獲止,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 定申報房屋稅設籍,更遑論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申報房屋 租稅減免,自不符合房屋稅租稅優惠要件,併予敘明。㈢系 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部分:系爭磷酸儲槽供存放液態磷酸 使用,為特殊建物。另硫酸儲槽供存放硫酸使用,亦屬特殊 建物。按房屋稅係以房屋為課徵對象,所謂房屋,依房屋稅 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



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 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之房屋。又內政部85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 函釋(下稱內政部85年12月27日函釋)雖表示「按為維護公 共安全及土地使用之合理管制,金屬造巨型化工原料儲槽應 視為雜項工作物,並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領建築許可……。 」惟系爭二儲槽起課年月之時,分別為73年11月及80年9月 ,尚無內政部85年12月27日函釋可資遵循;且斯時之建築法 第7條亦未明文列舉工廠之金屬造巨型化工原料儲槽為建築 法所規範之雜項工作物,故系爭儲槽是否為雜項工作物,尚 有疑義。是以,系爭二儲槽並不因其於起課年月時是否為雜 項工作物尚有疑義,而否定其為房屋稅條例規定之建築物, 為課稅標的之事實。㈣又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000 0號函釋及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號函釋固規定 「工廠之儲槽屬製造過程前供儲存原料或製造完成後供儲存 成品者應予課徵房屋稅,而在製造過程中專供機械設備結合 使用之儲槽,免予課徵房屋稅。」。惟按「由卷附財政部58 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0000號函釋作成前之相關簽呈,對照 前省議會審議通過『臺灣省各縣市徵收細則』第14條條文及 該函釋之用語可知,條文增列『專』字,究其原意,係因凡 屬供營業用、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本均 為房屋稅條例之課徵對象,……縱兼有部分其他附隨之機械 設備功能時,仍不失其供營業用或工作用之固定於土地上之 建築物之性質,而為房屋稅之標的。」。經查,依被上訴人 於99年12月17日至現場勘查所製作之勘查紀錄表,及上訴人 所提供之儲槽設計圖,可知系爭二儲槽為固定於土地上具頂 蓋、牆壁之鋼造巨型槽體,硫酸槽容量為5,000噸、磷酸槽 容量為2,300噸。另參照上訴人提供之製作流程圖,可知系 爭二儲槽分別為存放硫酸、磷酸供以製造過磷酸鈣肥料、複 合肥料之原料,購入時經路運車輛送至工廠,以馬達透過管 線抽送至儲槽內存放,為儲存設備。是以,系爭二儲槽之功 能為儲存生產最初原料的點,屬倉庫性質;其距離連接之製 造肥料設備有一定距離,並非架設於製程之設備或機台上, 進入系爭二儲槽之製品為磷酸及硫酸,送出管路之製品亦為 磷酸及硫酸,進出儲槽均為相同之酸類,並無其他添加物品 管路,顯非屬機械設備,又無煉製機械之功能,其主要功能 為儲存功能之儲槽,縱有管路與製造肥料之設備相連,而兼 有其他附隨之機械功能,仍不失其供營業用或工作用之固定 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性質,為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而為房屋稅課徵標的。再按,儲槽等「專供」



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始非房屋稅課徵對象。是以,行政院 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其中「機械及設備類」將「儲槽 」歸類於「複合肥料製造輔助機械及設備」,應亦須符合「 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條件方符事理,否則此類建物皆被評 價為機械設備而不用課徵房屋稅,有違房屋稅條例之立法目 的。故系爭二儲槽非屬前揭財政部函釋之「專供」機械設備 使用而以機械設備視之免徵房屋稅之標的。另上訴人為上市 會計師簽證公司,其為被上訴人查獲之系爭磷酸原料存貨帳 目係正常原物料之進出明細及存貨結餘數量之帳目,其帳上 確實清楚記載96年起至99年10月有磷酸原料進出之會計記錄 ;是原處分認定系爭儲槽建物於95年至99年仍有運作使用之 狀態,尚非無據。㈤罰鍰部分:系爭磷肥倉庫98年經被上訴 人認諾變更後稅額50,520元,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 漏稅額處以0.7倍之罰鍰,98年罰鍰部分變更為35,364元; 而經被上訴人認諾變更後之99年漏稅額為49,638元,按所漏 稅額0.5倍之罰鍰處分,罰鍰應變更為24,819元。從而,被 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追減系爭磷肥倉庫98 年、99年罰鍰變更為35,364元、24,819元,經核屬被上訴人 依法重核而更正原處分之疏誤,並不違背公益,爰依其認諾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財政部訂頒之裁罰倍 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稅捐機關辦理違章案件 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定客觀之參考標準,避免專斷 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倘主管機關已斟酌違章行為情節之輕 重,核屬其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規定,亦屬「得」減輕其罰,而非「應」減輕其罰。查,上 訴人於88年9月1日改制為公司,係規模甚巨、會計制度完善 ,屬會計師簽證之上市簽證公司;其於改制前,亦受審計法 之規範,應設有專業會計及財產管理人員,依法均負有高度 注意之專業責任。又本件系爭磷肥倉庫及系爭二儲槽,坐落 在基隆市○○路工廠園區範圍內,屬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 該等建物之相關課稅資料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於會計憑證 及稅法規範上,依法亦負有登記及保存之責任。惟系爭磷肥 倉庫、系爭二儲槽分別於71年間、73年11月及80年9月間建 造完成,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規定,負有協力 義務,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 情形。然其遲未申報,迨99年6月30日、7月1日經被上訴人 清查後始補設房屋稅籍,逃漏數十年稅捐,其情節難謂非重 大。又查,上訴人於35年3月間建造完成、門牌號碼為○○ 路00內號之木造冷卻室,尚且知悉去辦理所有權登記,卻於 70幾年建造之鋼鐵造倉庫及儲槽等建物,未為任何必要之產



權登記,難謂無故意或無重大過失。再者,房屋稅條例於32 年即已訂定實施,該條例第3條及第7條分別規定只要附著於 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均 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是上訴人縱非故意不申報,然其自認 建物為免稅而不為申報,其認知違背專業責任、經驗法則及 一般會計常規,自是屬重大過失。再按,納稅義務人不得以 行政機關間有協助通報機制,因此免除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 課與之申報協力義務。系爭磷肥倉庫、系爭二儲槽之補徵稅 款並無違誤,罰鍰處分亦無隨同變更而併予撤銷之必要。綜 上,上訴人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條應申報房屋稅籍課稅之規 定,逃漏多年之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查獲後,依房屋稅條例 第16條之規定,除責令補繳本案應納稅額外,並按漏稅額處 以罰鍰之處分,於法有據,且無裁量怠惰之情形等語。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磷肥倉庫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 出用以證明系爭磷肥倉庫至少係於68年即已改建之農測所68 年度空照圖,略謂︰「空照外觀特徵與前揭三圖檔有異(建 物屋頂中黑影長度比例明顯不同,無法確定是否有建物屋頂 ),自無法僅憑農測所68年度空照圖,而謂該屋於68年前已 改建完工」等語,惟原判決已無法確信屋頂有無,基隆地區 並因氣候終年多雨,建築物本體於建成後另增設屋頂之情形 所在多有,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當庭所為答辯,以屋頂之有 無遽認建築物本體不具同一性,忽略農測所68年度空照圖所 示建物本體輪廓顯與71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相符。原審法院 顯未將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 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逕就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摒棄不採,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部分:房 屋稅條例第15條所定免徵房屋稅之建築物用途中,以「專供 」該用途使用為房屋稅免徵要件者,已見於第3、6、10款所 定宗祠、教堂及寺廟、溫室、繁殖場、農用房舍、公糧倉庫 ,適用「專供」要件與否並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留予行政部 門補充,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0000號函釋「專供 」機械設備使用部分之要件核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該部 分依憲法第172條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財政部58年3月14日 台財稅發第0000號函釋中「專供」二字認定系爭二槽非免徵 房屋稅之標的於法欠缺依據,原審未察,就此未予糾正,逕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24條之違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 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自91年已廢止之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



收細則第14條規定「本省各縣市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 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日期由省政府以命令定之」,獲致免 徵房屋稅之機械設備應受「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要件限制 ,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並應為相同解釋之理由,均未說 明法律上意見,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情事。 ㈢罰鍰部分: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 條負有審酌個案全部事實之作為義務。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得減輕其罰」依條 文前後文義,亦應指個案處分機關審酌個案全部事實後,所 認定之數額「得」突破參考表「最高限或最低限」之謂,殊 非謂處分機關有不作為之權。本件系爭磷肥倉庫、磷酸儲槽 、硫酸儲槽年代久遠,自建成後歷經多次法規變動,其是否 為房屋稅課徵標的、有無租稅優惠之適用,所涉法令函釋繁 多,稽徵機關尚且需待主管機關逐次頒行法規命令以釐清法 規內涵,尚難以上訴人欠缺違法性認識而認有故意過失。又 原判決以上訴人制度完善、負有高度注意之專業責任,遽謂 上訴人70幾年未為產權登記難謂無故意或無重大過失,顯係 逕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臆測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與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要旨所揭行政訴訟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有違,更形同以上訴人 建置完善為非難理由,於論理法則顯屬荒謬,顯有違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次查,原判決就本件系爭二儲槽是否為 房屋稅課稅標的乙節,已認「系爭二儲槽起課年月之時,分 別為73年11月及80年9月,尚無內政部85年12月27日函釋可 資遵循;且斯時之建築法第7條亦未明文列舉工廠之金屬造 巨型化工原料儲槽為建築法所規範之雜項工作物,故系爭儲 槽是否為雜項工作物,尚有疑義」,顯見斯時本件所涉法規 之適用標準確有未明;本件建築登記主管機關於75年11月26 日上訴人完成登記時,未依房屋稅條例第23條及行政慣例同 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上訴人欠缺違法性認識誠無可避免, 縱認上訴人依法有申報協力義務,亦難認為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裁罰,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性,即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0.7倍或0.5倍罰鍰,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裁量怠惰。原判決 就攸關上訴人主觀責任條件之重要事實未予調查及審酌,逕 予維持原處分,亦顯違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而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之 違背法令,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第43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又因罰鍰之裁處涉及被上



訴人之裁量權,自有由被上訴人再為審酌以行使其裁量權之 必要,爰請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 已確定部份外),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㈣另依95年 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對95年至96年 罰鍰之裁處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按該二年度之 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原處分關於95年至96年罰鍰處分,自屬 違法,原判決未察,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六、本院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 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房屋 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6條依序規定: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56年4月11日修正公布 條文,後未修正)、「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56 年4月11日修正公布條文,後未修正)、「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59年7月8日修正公布條文,90年6月20日該條雖 有修正,惟未對此部分作修正)、「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 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56年4月11日修正公布條文,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為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 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 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56年4 月11日修正公布條文,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為:「主管稽



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 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 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 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 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 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56年4月11日修正公布條文,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為: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 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 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 分,訂定標準。」)、「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 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 房屋。」(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條文,其中「左列情形」 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為:「下列情形」)、「納稅義務 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 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90年 6月20日修正公布條文);基隆市政府90年12月17日基府稅 字第000000號函修正「基隆市房屋稅徵收率」規定:「一、 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財政部97年1月24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房屋稅、契稅、娛樂稅部分)」規定: 「(稅法條次及內容)房屋稅條例第16條……(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漏稅額逾新臺幣1萬元至新臺幣5萬元 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二、漏稅額逾新臺幣5萬元 至新臺幣30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0.7倍之罰鍰。三、漏稅 額逾新臺幣30萬元以上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四、 前二點違章情形,其房屋領有使用執照或使用情形變更已向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相關登記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 罰鍰。前四點漏稅額係以每1納稅義務人單1層或單1戶每1年 所核算稅額為準。」
㈡財政部72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號函發布「簡化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第8點、第13點分 別規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 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 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 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 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房屋之標準樓層高度為3公尺



,凡各層高度相差達1公尺者,始計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 計算公式如左:超高單價=標準單價+{(樓板高度-標準 高度)標準高度50%標準單價}……」、「房屋具有 左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 單價之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5成核 計,具有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7項者按3成核計:(一)高 度未達2.5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 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或石灰三合土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1/ 2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臺灣省政府73年4 月26日府財稅三字第000000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14點分別規 定:「房屋構造類別,以建管單位使用執照所載為準;其無 使用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說明認定:(一)鋼骨造:建 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 重。……(七)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 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房屋構造 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之 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行按實際 之工料評估。」;再者基隆市政府公告66年度第1次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通過修正「基隆市房屋地段等級表」(臺○○○ ○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規定: 中華路地段等級增減比為120%;70年1月14日70基府稅字第 0000號公告「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係公 告原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等此次不調整,其依據為 房屋稅條例第11條、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69年6月27日 69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臺灣省政府69年12月17日69府財稅 三字第000000號函)規定:「第1節:圍牆……第2節:煙囪 ……第3節:水塔……第4節:磚窯……第5節:水泥槽或麵 粉廠圓型麥倉……第6節:糖、密槽……第7節:油槽:油槽 造價=槽身造價+基座造價+油漆防漏……如查測困難時, 改按其容量每噸以400元計算。第8節:鐵塔……第9節:其 他:其他未包括在以上所列之構造物或雖已列在上列項目但 構造型體或用料特殊者應另依其型體用料查估,其查估方法 為先依其構造型體計算各用料之數量,乘其單位數量之造價 相加而得。各重要用料之單位數量造價如下:……」;73年 6月19日73基府稅字第00000號公告「基隆市房屋標準單價表 」、「基隆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其依據為房屋稅條例 第11條、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73年5月22日73年度第1次



會議決議、臺灣省政府73年6月6日73府財稅三字第00000號 函)規定,鋼鐵造房屋,總層數1層、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 上者,單價為2,100元,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者,單價為70 0元;鋼鐵造每年折舊率為1.2%;74年7月3日74基府稅字第 00000號公告「基隆市房屋地段等級調整表」(其依據為房 屋稅條例第11條、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74年6月24日74 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臺灣省政府74年7月74府財稅三字第00 000號函)規定,中華路地段等級增減比為120%。 ㈢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0000號函釋、74年8月27日台 財稅第00000號函釋、75年6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 及83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序為:「 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磚窯等專供機械 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可認為非 房屋稅課徵之對象。」、「……○○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煉油總廠油槽請准予免徵房屋稅乙案,請轉囑該廠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是項油槽座落、數量、現值及使用情形,俾憑實 地勘查認定是否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說明:二、依房屋稅 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至於當作 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前經本部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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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