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奉○○
代 理 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陶惠如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
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奉○甲、奉○乙(八十七年○月二十六日生)、奉○丙(八十九年○月十二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間自行搬離原來同居住處,方已達成由再抗告人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保護教養費)之合意,惟自一○○年五月起至一○二年十二月止,再抗告人就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一百九十二萬元,扣除已為給付之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外,尚有八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未付。且自一○四年一月起未再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上述未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一○四年一月起迄奉○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六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經該院以一○三年度家婚聲字第五號裁定(下稱第五號裁定)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雖否認與相對人達成每月給付六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合意,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字條、簡訊、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再抗告人於兩造離婚訴訟中訪視調查時之陳述,足認兩造確有由再抗告人按月給付六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合意,因而維持第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原裁定依調查證據結果,合法認定兩造間確有就包括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達成負擔之合意,維持第五號裁定所為命再抗告人給付已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用八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本息及自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奉啟洋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約定之家庭生活費用,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未辨明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錯誤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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