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雄
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錦華等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
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拍賣期日到場,就該期日執行合併拍賣債務人張錦華、張茂琳(下稱張錦華等二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後,當場聲明全部承受。執行地院(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不准其承受,高雄地院(民事庭)復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乃如附表一所示各債權人分別對張錦華等二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因張錦華等二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執行法院認以合併拍賣為適當,即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拍賣標的,進行拍賣程序;再抗告人雖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特別拍賣程序期日到場,並於拍賣標的無人應買後,當場聲明承受。惟再抗告人固為併案執行債權人,然僅係張錦華之債權人,並非張茂琳之債權人。而債權人承受制度,係以其債權或應受分配債權金額抵付價金,是得聲明承受者自應以拍賣標的所有人之債權人為限,始有對債務人之債權或應受分配債權額可供抵付價金。再抗告人既非張茂琳之債權人,自不得對於張茂琳所有之執行標的物聲明承受。且執行法院將數債務人之執行標的合併拍賣,尚無創設債權人得承受非其債務人執行標的物之效力。執行法院將張錦華等二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該不動產即不得分別承受,聲明承受者自須同時具備張錦華等二人之債權人身分始為合法。執行法院不准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為承受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論係聲請強制執行者,或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或無執行名義而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之債權人經聲明參與分配或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倘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分屬多數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為達較高經濟效益,指定行合併拍賣程序,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時,在場之債權人,均得聲明承受,不應因合併拍賣程序,債權人對非其債務人之其他人財產無承受權,即剝奪對於其債務人財產本可行使之承受權利。惟因法院行合併拍賣程序之故,其承受同時,必須一併應買其他債務人合併拍賣之不動產,方為適法。如此,始與承受制度係為簡省不動產無人應買,再行減價拍賣之勞費,使執行程序迅速終結,並兼顧強制執行當事人雙方利益之法意相符。至債權人承受後,僅得以對其債務人之債權額或可受分配債權金額(下合稱得受分配額)抵付其債務人拍賣財產部分之價金,而不得抵付其他債務人拍賣財產部分之價款,合併應買之價金全額即顯然超過其得受分配額,自應由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包括其債務人部分價金超過其得受分配額者及其他債權人部分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不生其他債務人拍賣價金無著之問題。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再抗告人僅係張錦華之債權人,並非張茂琳之債權人,對張茂琳無債權可資抵扣價款,不得對於張茂琳所有之執行標的物聲明承受為由,謂再抗告人聲明承受為不合法,不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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