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
再 審原 告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
李維中律師
再 審被 告 徐文志
鄭棟樑
詹政達
張文賢
陳人忠
劉明聰
簡國雄
謝式穀
翁壽生
周俊良
張瑞芳
葉俊榮
高俊忠
卓吉康
林景源
沈坤池
李俊雄
黃明鋕
蔡明宏
孫正雄
林國治
鍾年誼
王榮和
唐真真
謝 旭
何景喬
楊錫潭
張家祥
陳文正
李傑英
梁仁勳
黃崇喜
黃金柱
鄭明裕
吳伸郎
歐陽昇
葉滄霖
朱義新
陳文欽
可文玉
陳桂芳
徐忠慶
詹益彰
葉 蔚
趙文蔚
洪能文
許清宜
黃麗明
王正義
林耀民
沈金柱
楊捷安
傅逸驊
黃建鈞
王培鴻
陳啟明
吳金泰
吳餘輝
連震岳
李昌憲
張耀中
董青峰
莊雪琪
黃裕盛
呂孟勳
張學敏
商暉鴻
曾永信
王文楷
張啟良
林旭志
李榮築
林添安
曾瑞宏
陳國崇
邱證榮
邱肇輝
洪堯山
黃瑞楨
李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確定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基於各地建築師公會達成「單一會籍,全國執業」之共識,建築師法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第二十八條,增訂第四項單一會籍規定,針對修法前參加數公會,有複數會籍情形加以限制,同條第二項亦就原兼有省、直轄市建築師公會會籍者之歸籍期限予以明定,原確定判決卻不當限縮第二十八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範圍,錯誤援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認再審被告於修法後例外不受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仍可保有複數會籍,繼續具有伊會員資格,伊未通知再審被告即召開第十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於法有違等情,消極不適用該條第二、四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五七七、六二○、七一七號解釋所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造成再審被告與其餘建築師,或不同建築師公會間差別待遇,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錯誤解釋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又未訊問重要證人陳銀河等,即預斷不可採信,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及證據法則,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原確定判決竟仍予維持,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而法律審法
院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乃法院本其適用法律之職權,透過各種解釋方法或準則所呈現之法律見解,旨在詮釋與闡明抽象之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以作為具體個案適用之依據,苟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確有其他違誤之情事,而顯然牴觸上揭所示之法規、解釋及判例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建築師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時,將原第六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修正為「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將原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增訂第二、三、四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該次修法明揭係因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九十四年底廢止,原省公會組織調整變更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並配合單一會籍制度(只加入一個公會,即可全國執業)之實施,故修正增定各縣(市)公會未成立前,以省公會會員資格執業過渡者之二年期間限制,省公會應於該限期屆滿後一年間辦理解散,及開業建築師以擇一加入一個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執行業務為限等規定,以改善修法前建築師領有開業證書後,必須加入各地區公會方能於各該地區執行業務之缺失等語,及上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文指「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而非指有多數建築師公會會籍之建築師,復參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見上揭單一會籍之規定,僅拘束修法後加入開業所在地公會,始取得合法會籍於全國執業之建築師;尚不及於修法前已加入複數建築師公會,取得各該地區執業資格者。行政院嗣鑑於大部分建築師於修法前為於各直轄市及縣(市)執行業務,均同時加入台北市、高雄市、台北縣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配合修法後單一會籍制度,特提出建築師法第三十九條(原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增列第五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開業建築師,自該
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依前項規定擇一加入」(迄未完成立法程序),顯見立法者於修正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時,未將複數會籍者回歸單一會籍問題列入考量,屬立法疏漏。衡之取消人民團體會籍乃剝奪人民權利,應由法律明確規定,基於加入省公會建築師與加入直轄市公會建築師單一會籍選擇權之衡平,修正後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尚難解釋為前已擁有複數建築師公會會籍者,因於修法後加入開業所在地之各縣市建築師公會,其原有之其他會籍即當然歸於消滅,始符法意。監察院、內政部等機關就此表示之相異法律意見,不能拘束法院,尚不足參。至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選擇是否轉移開業地址,重新加入再審原告公會,否則喪失會籍,於法無據,再審被告之再審原告會員資格,不因修正後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或再審原告之通知而消滅,乃原審原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未依法通知再審被告,其召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再審原告章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即為正當等詞,爰維持原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並附予敍明:修正後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規範客體亦有分別。前者係因省府組織已不存在,調整變更省公會組織為各縣(市)公會,避免省公會解散後,其原有會員會籍失所,乃規範其會員應加入縣(市)公會因應,並無配合後者建立建築師單一會籍制規定,而併予建立原有複數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之建築師會籍因此歸於單一制之立法目的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八頁),乃就法律所規定之涵義表示法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增加不得上訴之額數後,第二審更審判決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有無違憲之闡釋,第五七七號關於菸害防制法命業者於菸品標示尼古丁等含量有無違憲之闡釋,第六二○號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及遺產稅課徵範圍之闡釋,第七一七號關於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是否違憲之闡釋均無牴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乃屬證據取捨當否、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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