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881號
TPSV,105,台上,1881,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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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潘金鷹
      張秀禾
      張秀妤
      張秀齋
      張秀嬪
      張秀山
      張秀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紋瑞
      潘秀金
      潘秀雪
      潘秀芳
      潘秀香
      張馨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參 加 人 池上鄉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
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張天德與張楊桂妹婚後育有訴外人張春生、張榮林(已先於張天德、張楊桂妹死亡,無子嗣)及張文里。張春生與上訴人潘金鷹結婚,育有上訴人張秀忠張秀山張秀禾張秀妤張秀嬪張秀齋六名子女,張文里則與訴外人潘順輝結婚,育有被上訴人張紋瑞潘秀金潘秀雪潘秀芳潘秀香張馨文等六名子女,嗣張天德、張楊桂妹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兩造不爭執事項2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原應由張文里及張春生各以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繼承,然因張文里前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關於張文里上開應繼分,遂由伊六人代位繼承,而張春生繼承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再由上訴人七人繼承,又張天德與張楊桂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未約定公同共有之存續期間,亦未簽訂分管契約,兩造迄仍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將坐落台灣省台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部分及同段○○○○、○○○○、○○○○、○○○地號土地,分歸伊六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部分及同段○○○○、○○○○地號及○○鄉○○段○○○地號土地歸上訴人七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除○○○號土地外,同意其餘土地分割方式。兩造被繼承人張天德於五十二年間,因見張文里之配偶潘順輝債台高築,遂提前分家,將坐落○○鄉○○段○○○地號大馬路邊之水田八分半、○○鄉○○○段○○○及○○○之○至之○地號共八筆土地(其中○○○之六地號已併入○○○之一地號,而○○○地號、○○○之一至之五及○○○之七地號現依序整編為○○鄉○○段○○○○、○○○○、○○○○、○○○○、○○○○、○○○○、○○○○地號,以下仍以舊地號稱之)、房屋一棟、向土地銀行租地二甲餘、水牛二頭、牛車一輛分給張文里,其餘財產則歸張春生取得,故○○○號土地已分給張春生,被上訴人無權利主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稱:張天德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地號其中一四○坪即如附圖所示○○○部分出售予伊,並約定暫時借名登記予張天德名下,俟法令通過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然潘金鷹等七人,因與參加人不睦,爰請求將如附圖所示○○○部分繼續借名登記於張紋瑞等六人名下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係張天德與張楊桂妹所遺,而兩造均為張天德與張楊桂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而兩造就遺產分割曾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遺產。上訴人抗辯○○○號土地,業於五十三年一月間分配予伊等之配偶及父親張春生及叔父張榮林,被上訴人無權分配等語,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其所提出張春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書立之遺囑,該遺囑中並未提及張天德於五十三年間分產即已將○○○號土地分予張春生及張榮林,所舉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吳阿森及盧任仔到庭所為證述,均不能證



明○○○號土地已於五十三年間分予張春生。又依重測前○○鄉○○段○○之○○地號(即重測後○○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顯示張文里於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繳清地價,於五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嗣於五十七年間移轉予徐張大妹,並無法證明張文里取得該土地係源自於張天德,且其取得該筆土地時間,亦與分產證明書所記載之五十三年一月有間,張文里取得該筆土地即與上訴人所指張天德分產無關。張春生之回憶錄中所記載:「民國參拾伍年置產給各人女兒名下張文里水田九分地一筆座落○○『○○段』號大馬路邊」,與上訴人所指張天德係於五十三年間分產明顯不符,且上訴人指該○○段土地為分產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地號土地〉,該地歷任土地所有人均與張天德張文里無涉。又其中所指○○鄉○○○段○○○地號約於六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在所有權人仍為張天德名下時,陸續分割出○○○之一至之七,而○○○地號、○○○之三地號及○○○之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以繼承為原因,直接由張天德登記為被上訴人張紋瑞等六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春生共有;○○○之一、○○○之二及○○○之五地號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訴外人,○○○之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由張天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上訴人潘秀金,與回憶錄所稱上開土地已於五十三年間分予張文里所得等情不符,該回憶錄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張天德於五十三年間所書立之分產證明書,其中所載○○段○○○地號土地前由張天德分予張文里,然該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重測前之地號為○○段○○○○地號,顯示該分產證明書不足採信。上訴人另抗辯該○○段○○○地號土地現已改為同段○○○地號土地,然該土地係由張文里於五十一年間以地價繳清方式取得所有權,嗣於五十七年間移轉登記與徐張大妹,亦與該分產證明書所示事實不符。另保管證、債主覆函及信封記載之內容亦均與○○○號土地之歸屬無涉,均無從認該○○○號土地已經於五十三年間分歸張春生所有,是該○○○號土地仍屬張天德與張楊桂妹之全部遺產範圍,由兩造公同共有。又因張天德與張楊桂妹無另行指定應繼分之特定比例,兩造應繼分比例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所定即各為二分之一。經審酌兩造意見,暨○○○號土地雖係耕地,惟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共有關係,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割後面積應不受未達最小面積○.二五公頃之限制。又該筆土地現種植稻米,亦經第一審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足憑,以採原物分割為適宜。而該地北側臨溝圳,為該耕地所賴以灌溉,南僻鄰省道台九線,是以採南北向分割,土地利用價值較為平



均,不會形成袋地,然應先扣除張天德已出售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其餘土地原應由兩造各分得七八○○.九四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則呈現較完整之長方形,土地雙面有道路通過,而其價值經鑑價結果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六萬五千元,另○○部分經鑑價為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七千元,則分得○○○部分之被上訴人等六人應補償即轉移○○○部分面積三八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予分得○○部分之上訴人等七人,爰按兩造皆為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㈠分割方法欄所示,亦即將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七四一九.三八平方公尺)分割予被上訴人等六人,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八一八二.四八平方公尺)分割予上訴人等七人,並由兩造就分割所取得如附圖所示○○○、○○部分按附表三、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又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為四六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已經被繼承人張天德出售,僅因法令限制,尚不能分割及移轉登記,然仍屬其之債務,為免兩造事後復受參加人追執,暨衡酌參加人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例外規定,故目前取得之面積因未達○.二五公頃,無法登記為其所有乙情,及參加人之代理人吳德富到庭陳稱:希望如附圖所示○○○部分能登記於被上訴人等六人名下等語,故將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一併分割予被上訴人等六人,以利後續過戶事宜。其餘遺產,兩造已達成協議,就其中附表一編號㈡至㈤之遺產,即○○鄉○○段○○○、○○○○、○○○○、○○○○地號土地歸被上訴人六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又其中附表一編號㈥至㈧之遺產,即○○鄉○○段○○○○、○○○○地號與○○鄉○○段○○○地號土地歸上訴人等七人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就上開遺產價值不一部分,兩造均同意互不請求找補,是該部分之遺產自應依兩造協議為之,爰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至㈧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張天德與張楊桂妹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則如上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查張天德及張楊桂妹所留遺產,除○○○號土地外,其餘遺產已經兩造協議分割,並無爭執。而○○○號土地現雖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七人、被上訴人六人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七人、被上訴人六人表示按應繼分二分之一分得之土地仍維持共有,為原審所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該○○○號土地即應按應繼分二分之一平均分予兩造



。又參加人向張天德購買○○○號土地一百四十坪即四六二.八四平方公尺,倘屬真實,僅應由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已,且參加人嗣後是否能請求移轉及義務人是否均同意給付,尚屬未明,乃原審竟未獲上訴人同意,即將該○○○部分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於法自難謂合;而○○○部分土地如非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則緊鄰之○○○部分是否亦須同分歸被上訴人?即非無斟酌餘地。再者,○○○號土地為耕地,面積達一萬六千零六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為利於日後農耕或其他利用,似非不能將分割線拉直,訂定更妥善之分割方案,原審未遑詳予審酌,逕採用上開分割方式,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參加人已為寺廟登記,其名稱應以寺廟登記之名稱為準,至於該寺廟之管理委員會僅為該寺廟之內部組織,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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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