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865號
TPSV,105,台上,1865,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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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 訴 人 黃楷棟
      黃仲明
      朱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君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雖以該敗訴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楷棟



黃仲明朱正庭(下稱黃楷棟等三人)均受僱於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擔任記者,渠等不爭執共同製作關於警方查獲「黃姓嫌犯」販售仿冒腕錶之新聞,刊登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蘋果日報A2版、電子報中,並製作動新聞,且無從特定各自負責之工作部分。該則新聞均引用非黃姓嫌犯之被上訴人參加東森購物台代言另款BURBERRY腕錶之畫面,該畫面內容並無他人,且重覆出現被上訴人販售產品及特寫多次,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定系爭報導之黃姓嫌犯為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上訴人於事後知悉被上訴人非嫌犯,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蘋果日報A7右下方,以「昨日《蘋果》被發現的錯與批評」欄中提及:「《東森森森購物賣假錶萬人受害》一文,報導中『照片』及『內文』將購物專家誤植為黃姓主嫌,謹此更正並向當事人致歉」(下稱更正說明)等語。蘋果日報公司為黃楷棟等三人之僱用人;黃楷棟等三人係共同製作系爭報導,無從特定各自負責之工作部分,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於蘋果日報刊登上開更正說明,惟版面及篇幅均微,閱聽人難以察覺,不易與上訴人以近三分之二版面之圖文並茂大篇幅報導勾稽,無由對照知悉,以回復被上訴人之損害。審酌兩造各自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媒體輿論影響力等一切情狀,認損害賠償金額以新台幣八十萬元為適當。另審酌上訴人妨害名譽之方法、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刊登附件一道歉聲明,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信用之社會經濟上之評價,核屬適當處分,與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並敘明上訴人聲請向東森得易購公司等四家公司詢問事項,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詢有無提供附卷光碟,均無調查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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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