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許雅斐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國字第二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徐爵民變更為楊弘敦,有任命令可按,業據楊弘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個別型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計畫名稱「香港妹仔與解放運動:台灣刑法妨害風化罪的生成背景」,下稱系爭研究計畫),未獲被上訴人審查通過。經伊檢視審查意見後,發現「初審委員二」所提出審查意見(下稱系爭審查意見)之內容文字,超過百分之六十係重製及改作自伊之系爭研究計畫及已執行結案之另一研究計畫(計畫名稱「反人口販運與母權政治:性產業的罪罰化」,下稱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但無引用標示及註明出處,侵害伊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審查意見提送複審會議公開討論,侵害伊之著作人格權。系爭審查意見有被編輯、再引用乃至於彙整出版之可能,亦有再侵害伊著作權之虞。被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元本息,及在被上訴人網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並發送電子報予訂閱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爭取研究補助而提出系爭研究計畫,內容本身即為供評論之用,系爭審查意見節錄該研究計畫部分文字,以提出合理評論,無涉重製、改作上訴人著作之情,且其引用上訴人著作之比例甚小,係屬合理使用;系爭審查意見雖送交複審會議,惟複審程序未對外公開,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人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南華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公共政策研究所
教授,於一○一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研究計畫之申請補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未獲推薦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申請補助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研究計畫,觀諸被上訴人之「初審委員二」所為系爭審查意見,雖有引用或摘錄上訴人系爭研究計畫及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但僅在簡要說明或呈現上訴人所提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內容、研究表現(近五年著作)及上訴人最近一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即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品質,以便於進行審查及評述使用,此乃基於審查與評論之正當目的所為,無涉重製或改作等抄襲行為。系爭審查意見係在審查系爭研究計畫是否符合補助標準,其目的僅供內部之複審程序及最終核定,以回覆上訴人申請結果之用,本應容許審查委員基於評論目的而為適度之利用,尚無嚴格要求於引用時須註明出處之必要。而依系爭審查意見之內容,已足以特定其在評論上訴人所提系爭研究計畫,並隨即於次段寫下其評述意見,並不致使人誤認該被提及或引用之內容即為初審委員本人之觀點或想法,或為其創作。又系爭審查意見引用摘錄系爭研究計畫之文字,占整體研究計畫內容比例甚少,並僅著重在介紹系爭研究計畫之內容,係供作審查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亦非與之競爭,其利用結果不可能對於系爭研究計畫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產生影響,其審查結果僅告知申請人即上訴人,並未對外公開,應屬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系爭審查意見僅於擷取系爭研究計畫及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部分必要文字後,加以引述審查,並未改編其內容而以他種形式呈現或另為創作,顯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行為;其為學術討論而摘錄系爭研究計畫部分文句,藉以形成審查意見,並無歪曲、割裂、竄改或以其他方式改變上訴人著作內容或形式,上訴人著作亦不因系爭審查意見之利用行為而失去其原有創作之風格或意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改作其著作,或侵害其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云云,均非可取。系爭審查意見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上訴人著作之情形,系爭研究計畫之初審或複審程序,均未對外公開,且上訴人自認僅伊有權登入網站查閱最終審查意見,被上訴人並無不法散布上訴人著作致上訴人著作權受侵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元本息,及在被上訴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並發送電子報予訂閱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著作權之侵害,須具有實質相似性。所謂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 ),兼指「量」及「質」之相似。原判決已認定:系爭審查意見於擷取系爭研究計畫及反人口販運研究計畫之部分文字後,隨即敍明審查委員之評述意見,不致使人誤認該被提及之內容即為初審委員之觀點或想法,或為其創作等情。足見系爭審查意見係摘取上訴人著作之部分文字,加上審查委員之評述意見而成,自整體觀念判斷,其與上訴人著作之實質內容,已不具相似性,既不生著作同一性之混淆,且其摘取文字係為形成其審查意見,乃合理使用上訴人之著作,自不構成對上訴人著作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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