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830號
TPSV,105,台上,1830,201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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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鍾 寶 龍
      張 紹 康
      安 希 平
      殷 洪 希
      鄭  洪
      王 薇 薇
      王 蓓 蓓
      王 蘭 康
      王 騫 茂
      王 騫 若
      龔 兆 梅
      薛 亞 媚
      涂 正 明
      卓  群
      張 凱 溱
      卓  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律師
上 訴 人 黃 克 正
      韓 行 祚
      徐 忠 國
      江  鶩
      呂 培 華
      涂 德 明
      涂 強 明
      楊 搓 儀
      楊黃順娣
      楊 志 余
      楊 碧 藍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律師
      蘇 淑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 明 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之二、之六、之九至一二、○○○之二至四、○○○、○○○、○○○之二至四、之七、○○○、○○○、○○○之三、之一四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國軍老舊眷村崇實新村(下稱系爭眷村)之一部分,上訴人或為該等房屋之配住人、承受權益人或為無權居住者,其居住情形、各房屋坐落土地地號及占用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經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同意後,決定改建系爭眷村,惟遭上訴人拒絕,業經國防部依同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伊因不可預知情事,需用借用物,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貸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二至一六項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上訴人則以:伊等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眷舍配住為公權力處分,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七十年至八十五間重建完成,非眷改條例規定之老舊眷村,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且未對伊等為拆遷補償前,伊等得為不安抗辯。又配給眷舍乃軍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眷戶並按月繳納眷舍租金,伊等即與國家成立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再由伊等向該局購買或承租,被上訴人故不移交,且實為將土地出售財團圖利,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者,屬私法上請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具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即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被上訴人就坐落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後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廢止)雖有眷村自治會會長執行眷舍收租、眷村住戶按月繳納眷舍租金之相關規定,然係眷村自治費之來源,非眷戶使用、收益眷舍之對價,而訴外人陳文雄薪餉單所載,係依上開處理辦法對經核定配(借)住眷舍之現役



軍人扣繳之房租補助費,亦與租金迥異,上訴人抗辯,其與國家成立租賃關係云云,要無可採。次按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具有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查系爭房屋改建前之各眷舍,或至遲於六十二年四月即建造完成,或為政府接收之日產,可見系爭眷村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存在之國軍老舊眷村,縱各該眷舍嗣經核准自費重建,仍屬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軍眷住宅,自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眷村經國防部決定進行改建,且經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改建程序等情,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眷村經合法程序決定改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四、六至一五之配住人員不同意改建,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屬合法,堪予採信。再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五眷舍之承受權益人鍾鄭密、張戴月仙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鍾鄭密之子即上訴人鍾寶龍及訴外人鍾寶霓,張戴月仙之子即上訴人張紹康未就該二眷舍申請承受權益,則鍾鄭密、張戴月仙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二人死亡時,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三、四、六至一五之配住人或承受權益人經核准配住各該眷舍(或承受權益)時,被上訴人尚未因眷改條例施行而有因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致需用土地之情事,眷改條例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訴人為達成改建目的而需用系爭土地,堪認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向該等人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上訴人於該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或經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上訴人係於國防部依法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後,始請求拆屋還地,符合全面、整體使用眷村土地,兼顧全體眷戶及將來需求之眷改條例立法目的,況自費改建之系爭房屋,既應列為公產管理,於系爭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難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信賴原則。又所謂「改建」,依眷改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除主管機關在原地自行改建外,得採用「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等模式;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亦得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故「改建」係指收回並處理眷地,並非單指「原地重建」,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對於拒絕改建原眷戶搬遷及拆遷之補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上訴人不得據以行使不安抗辯。查鍾鄭密、張戴月仙死亡後,由繼承人協議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五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鍾寶龍張紹康;另第一審被告楊永秋王海榮涂春根卓崇生依序於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一○○年一月二日、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彼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分由繼承人楊黃順娣王蓓蓓涂正明涂德明張凱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黃克正鍾寶龍楊黃順娣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蓓蓓、江騖、呂培華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張凱溱分別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至一六項所示房屋及增建部分,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據。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上訴人所受使用土地之利益應低於一般承租國有土地之租金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相當,分別計算如附表四所示。而楊黃順娣、上訴人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楊永秋之繼承人;王蓓蓓、上訴人王薇薇王蘭康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王海榮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涂正明涂德明、上訴人涂強明涂春根之繼承人;張凱溱、上訴人卓筠、卓群為卓崇生之繼承人,均應就其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至一六項後段所示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乃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所稱之老舊眷村,係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有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且應以整體眷村為觀察,非以個別眷舍為據,否則難以達成該條例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準此,原符合該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個別眷舍,雖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經核准自費整建、改建,惟不失其軍眷住宅性質,仍屬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而有該條例之適用。查系爭房屋於重建前,或為六十二年四月前已建造完成,或為政府接收之日產,其所在系爭眷村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存在之國軍老舊眷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房屋即屬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眷舍,原審認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次查



,原審既認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五眷舍之承受權益人鍾鄭密、張戴月仙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就該等眷舍申請承受權益,即未承受其二人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認該使用借貸關係於其二人死亡時,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自無不合。再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原配住人王海榮於受核准配住其眷舍時,被上訴人無得因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於眷改條例施行後,為達成改建目的而需用系爭土地,係屬不可預知之情事,為原審所確定,自與王海榮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獲准自費重建無涉。又系爭眷村係依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改建,有前述各該行政法院判決可稽,則原審未適用國防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九)正歸字第七四九九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末查,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於原審自承附表一所示編號三房屋係楊永秋經核准自建,為其所有;呂培華則於第一審自承該表編號一二房屋為其前手徐尚智自建,將所有權轉讓予伊(見原審卷㈢一一二頁、一審卷㈦五一頁),另張紹康對其占有使用該表編號五之房屋及該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不爭執(見原審卷㈣二九二頁、二九三頁背面),原審因而判命彼等拆除房屋、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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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