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825號
TPSV,105,台上,1825,201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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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何添振
法定代理人 何麗桂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鳳
      何文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
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確有簽署同意被上訴人何文昌處理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補發和日後房屋賣出事務之系爭委託書,何文昌本於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鳳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自是有權代理,而上訴人與陳玉鳳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



乃二人自行為之,非由何文昌代理上訴人為之。又陳玉鳳購入系爭房地後,承受系爭房地之貸款,包含國民住宅基金貸款與銀行貸款,以抵繳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其實際承受之金額,尚較約定之買賣金額為高。上訴人於其時並無經濟收入,僅由子女給零用金,並無能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上訴人以其無須將系爭房地出賣云云為辯,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自書遺囑或至法院認證之遺囑內容,可認其偏愛次子何文昌何文昌辯以為避免直接過戶至其名下有贈與稅之疑義,或因不符特留分規定,始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出具系爭委託書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等語,即屬可採。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人何麗莉或上訴人之前配偶保管中,難認上訴人無出賣或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與陳玉鳳就系爭買賣關係、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陳玉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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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