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超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慧文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姜子琨與被上訴人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運公司)、林慧文(吊搬現場負責人)因吊搬冰水主機作業操作疏失,致被害人即吊運工梁廣南死亡,應連帶賠償其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四
元,彼三人對事故發生之損害各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上訴人就姜子琨應賠償部分則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因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債權人成立和解賠償三百十二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為裕運公司投保員工意外責任險之理賠金),連同林慧文因刑事案件已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八萬八千元,固低於渠等應分擔之金額,然債權人已拋棄而使得免除該其分擔部分之責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上訴人遭強制執行對債權人所為清償,並無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自不得請求償還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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