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顯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富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參 加 人 陳靜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四
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共有物契約,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函覆原審未便借閱該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一六○號竊佔刑事案卷,兩造於原審同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均表示不聲請調查證據而同意當日終結辯論,原判決並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即無原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聲請訊問證人陳春蓉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賢隆等四人及陳接亮等二人,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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