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804號
TPSV,105,台上,1804,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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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侯文經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慧珠
      侯雅耘
      侯雅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妻陳



德榮名下,惟自其起訴至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表示有借名登記之書面存在,迨上訴原審後,始主張其與陳德榮間訂有委任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真實性可疑;證人黃勗就上開契約訂立時諸多重要事項均不復記憶,卻就上訴人對陳德榮說明契約之內容記憶清楚,證言尚非可採;斯時證人侯海燕尚屬年幼,難了解上訴人財產分配之細節;上訴人與陳德榮間就系爭土地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長達近二十年期間未曾要求陳德榮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足見上訴人與陳德榮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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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