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黃岳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張子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淑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義林向伊借款無力償還,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將其與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訂立之「圓滿型預售喪葬服務買賣契約」五十二張(下稱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背書轉讓予伊,伊於一○○年七、八月間檢具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服務買賣契約書、納骨塔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相關文件,前往國寶服務公司所屬國寶集團契約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辦理過戶登記,遭國寶集團契約課以楊義林無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為由,拒絕辦理。嗣上訴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系爭生前契約係楊義林所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拍賣,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元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上開分配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二萬元,及自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楊義林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楊義林未以書面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依法無效。楊義林因擔任伊向第三人購買土地建築房屋之起造人,簽發票據交付伊作為擔保,屆期其不履行過戶義務,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解除購地買賣契約,請求其賠償損害。惟其竟於九十五年間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渠等間之轉讓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無效。其讓與係契約承擔,未獲國寶服務公司之同意,且依生前契約第五條約定,應與納骨塔位一併為之,並經國寶服務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伊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系爭生前契約之權
利而獲清償,被上訴人事後亦承認該無權處分之行為,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無直接因果關係,況伊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楊義林於九十五年間因向被上訴人借貸,無力清償,遂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抵償欠款,被上訴人持之向國寶服務公司所屬國寶集團契約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辦理過戶登記,國寶集團契約課拒絕辦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北海福座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為證,核與楊義林證稱:九十一年左右為開發龍潭案需要資金,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九十五年間以系爭生前契約及塔位五十二位,抵債八、九百萬元等語,及證人蔡富強證稱:伊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國寶集團大樓辦理過戶登記遭拒等語相符。次查系爭生前契約係以提供喪葬服務為契約標的,該契約第五條前段約定,權利人繳清價款後,可將標的自由移轉讓與第三人,自毋庸經國寶服務公司同意,即得讓與,不因國寶服務公司一○一年八月九日一○一國服函文字第七九號函片面表示生前契約之轉讓應得殯葬業者之同意,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與楊義林間讓與系爭生前契約權利之意思表示一致,且已通知國寶服務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條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遲至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始追加楊義林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系爭生前契約及另二張生前服務契約之權利,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時,其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而非楊義林。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與楊義林有借貸關係,迄九十五年間,其對楊義林約有一千九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有存摺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可證,楊義林為抵償債務,將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難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除持有系爭服務使用證明書外,另有多於五十二張,品名為吉祥型塔位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無不能依系爭生前契約第五條約定與納骨塔一併為權利移轉之情形。又同條但書約定,須依照預售喪葬管理暨使用辦法規定,向國寶服務公司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以便日後提供使用及管理。如未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國寶服務公司可依原來之約定辦理。如要移轉出售標的時,權利人同意與原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塔位一併移轉與第三人,否則國寶服務公司得拒絕辦理過戶登記,僅係約定未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國寶服務公司,尚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系爭使用證明書背面記載,本項轉讓必須具備下列文件:⒈預售喪葬服務使用證明書、⒉服務買賣契約書、⒊佛儒道喪葬契約服務內容表、⒋契約鑑證書。始具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已具備⒈⒉之要件。⒊⒋項部分,楊義林證稱:伊因曾
任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常務董事,屬於經營者,⒊⒋項部分只有往生時要使用才需要到公司確認,過戶時不需要等語,證人即福座公司契約部課長黃嘉玲亦證稱:辦理轉讓時,不會去檢查系爭使用證明書反面最右邊記載的四種(即前揭⒈⒉⒊⒋)文件等語。足見具備上開四種文件應係使契約轉讓之服務內容更加明確化,非契約轉讓之生效要件。按執行債權人僅得就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分配,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屬拍賣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自無受分配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將拍賣系爭生前契約之權利所得價金三百十二萬元分配予上訴人,該項拍賣行為,雖屬無權處分而無效,惟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承認該拍賣行為,拍賣所得價金,自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受清償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非無直接因果關係。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二萬元,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一○二年一月二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二萬元,及自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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